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達指定辯護人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91號、第198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一㈡第1行所載「基於詐欺之犯
意」,均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同年月8日23時許」後,應
予補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國小捷運站1號出口外」。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5行所載「致 謝明翰 陷於錯誤,分
於同年月20日9時12分許、同年月21日11時16分許,各交付12萬元、10萬元給謝宗達」,應予更正補充為「致謝明翰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0日9時12分至18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吉門市交付12萬元予謝宗達;於同年月21日11時20分至25分間,在上址森吉門市交付10萬元予謝宗達」。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謝宗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2至113頁)。
2、提領金額明細(見偵字第19833號卷第6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先後多
次向告訴人 郭士維 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詐欺案件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及多項詐欺
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假名「 潘禾均 」騙取他人財物,造成本案告訴人郭士維、謝明翰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款項與上開告訴人等節(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參以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均為被告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固與本案告訴人等經調解成立,惟目前尚未給付任何款項與告訴人等,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和解情形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本判決前揭更正補充之部分2,000元、5,000元(共計7,000元)調解成立:謝宗達應於113年1月31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告訴人郭士維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至78頁)。謝宗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本判決前揭更正補充之部分12萬元、10萬元(共計22萬元)調解成立:謝宗達應給付告訴人謝明翰2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至78頁)。謝宗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91號
第19833號被告謝宗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I/Otaipei三溫暖,以假名「潘禾均」向郭士維佯以販售旗艦製作BL採茶音樂劇及帝女花等藝文演出預售票,使郭士維陷於錯誤,分於110年2月4日22時許、同年月8日23時許,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5000元,惟謝宗達事後並未交付上開預售票。
(二)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2月初某日,以假名「潘禾均」向謝明翰佯稱需合夥人共同頂讓另位 黃彥翔 所經營之「TaipeiI/O發展場」健身房,致謝明翰陷於錯誤,分於同年月20日9時12分許、同年月21日11時16分許,各交付12萬元、10萬元給謝宗達,然謝宗達並未將上開頂讓金全數交由黃彥翔或作為「TaipeiI/O發展場」健身房營運所用。 嗣郭士維 、謝明翰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士維、謝明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謝宗達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二告訴人郭士維於警詢之指述。被告以販賣預售票為名,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各2000元及5000元給被告。三告訴人謝明翰於警詢之指述。被告以頂讓健身房為名,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各12萬元、10萬元給被告。四證人黃彥翔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謝明翰曾向伊索討,告訴人交給被告之投資款22萬元,但伊並未收到上開款項之事實。五證人 鍾靖爵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要求伊出資20萬元,被告另自行出資80萬元投資健身房,但被告並未出資之事實。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電話查訪紀錄表。圓山大飯店及台北親子劇場並未舉辦BL採茶音樂劇及帝女花等藝文演出。七告訴人郭士維提供其與「潘禾均」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其販售BL採茶音樂劇及帝女花等藝文演出預售票之事實。八統一超商森吉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告訴人謝明翰交付各12萬元、1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九「TaipeiI/O發展場」營業讓渡契約書影本1紙。鍾靖爵向黃彥翔頂讓健身房之事實。十鍾靖爵與「潘禾均」之契約書影本1紙。「潘禾均」向鍾靖爵承諾出資8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宗達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上開各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前揭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