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47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代表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監獄行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
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該裁定並於110年1月27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3頁)。
惟查原告遲至110年2月18日始繳納1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其補正顯已逾期且補正不完全,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