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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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芳婷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芳婷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 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040萬3,687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29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聲請人以言詞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上開北司消債調卷第
54、56頁);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清算事件受理,於清算事件尚未裁定前,聲請人撤回上開清算聲請。嗣復於110年12月3日再度具狀向本院為本件清算聲請,應認聲請人於前案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本件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是聲請人本件所為清算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書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3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4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陳報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33、225、229、231至233、241至271、277至283、287至297、337、345頁)。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係擔任彩券行職員,每月收入為2萬3,000元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薪俸袋影本可資證明(見消債補卷第299至309頁)。又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16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2月16日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0年12月16日函、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0年12月1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16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0年12月17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2月17日函及內政部營建署110年12月20日函可憑(消債補卷第113至121、129至135頁)。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獨自居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中山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等語(見消債補卷第27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消債補卷第329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582元(計算式:2萬3,000-2萬2,418=582)可供支配。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582元可供支配,業如前述。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97萬5,409元(見消債補卷第137至141、157至159、173至17
4、173至174、183至187、209至213、235至239、273頁),而聲請人目前僅有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尚餘之582元可供清償,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1857年(計算式:1,297萬5,409元÷582元÷12月≒1857年)始能清償完畢,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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