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120號原告 劉偉香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 律師被告 郭錦 駩訴訟代理人 楊子賢 律師
蔡復吉 律師被告 陳卓素治
游佳鈴
吳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壹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揆其性質均屬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陳卓素治與被告
郭錦駩 (下分別稱陳卓素治、郭錦駩)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5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8年1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孟勳(下逕稱其名)與陳卓素治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游佳鈴(下逕稱其名)應給付陳卓素治80萬1,82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應求:㈠陳卓素治與郭錦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2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8年1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吳孟勳與陳卓素治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㈢郭錦駩應給付陳卓素治80萬1,82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原告主張其對陳卓素治之票據債權為本金180萬元及利息,其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180萬,各自計算先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先位聲明第1、2項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然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至無設定第三順位擔保物權及設定信託行為之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之價額應為180萬元,與聲明第3項請求不當得利債權80萬1,829元合併計算,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0萬1,829元(計算式:180萬元+80萬1,829元=260萬1,829元)。又原告備位聲明第1、2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順位擔保物權及設定信託行為,與先位聲明第1、2項相同,該部分價額為180萬元,已如前述,與備位聲明第3項之損害賠償債權80萬1,829元合併計算,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60萬1,829元,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60萬1,8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83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8,820元,尚應補繳8,019元(計算式:2萬6,839元-1萬8,820元=8,01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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