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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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MVANLINH(中文姓名:郯文玲)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HOKYQUAN(中文姓名: 胡琪君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51、25960、26822、32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DAMVANLINH、HOKYQUAN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其次,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DAMVANLINH(中文姓名:郯文玲)、HOKYQUAN(中文姓名:胡琪君)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重大,且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均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參酌被告2人於羈押前均屬非法居留在臺之狀態,若未予羈押,隨時可能離境;又被告2人所述情節與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之證述仍有不符之處,現尚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家慶 、DAMVANLINH、NGUYEN
VANTUNG(中文姓名: 阮文松 )、NGUYENDINHTHINH(中文姓名: 阮庭盛 )、TRUONGVANPHI(中文姓名: 張文飛 )等人尚待詰問,考量其等與上開共同被告即證人間多有認識,關係匪淺,又考量被告DAMVANLINH於本件犯行處於主導地位,糾眾對被害人施加暴行,且迄今全盤否認犯行,仍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本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權衡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2人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另被告2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2人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均自111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又本院業於111年1月10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已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