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駿犯以下各罪:
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上開各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彥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彥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BB槍朝告訴人 李佳陵
之房間窗戶射擊致玻璃損壞,或以撒冥紙、凹折機車車牌等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併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在工作、未婚、無需撫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窗戶玻璃之BB槍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屬存在,為免造成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42號被告陳彥駿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駿與李佳陵分別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7號之鄰居,其等前因噪音問題,存有嫌怨。詎陳彥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其住處之4樓房間內
,持BB槍射擊李佳陵房間之窗戶,致該窗戶玻璃產生裂痕而不堪使用,並使李佳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0年6月3日晚間7時49分許,在其住處之4樓房間內,持BB
槍射擊李佳陵房間之窗戶,致該窗戶玻璃損壞,並使李佳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0年6月4日下午6時41分許,在李佳陵之上揭住處1樓鐵門
外,往李佳陵住處門內灑冥紙,以此方式恫嚇李佳陵,使李佳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10年8月9日下午9時3分許,在李佳陵上址住家1樓門外,
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凹折李佳陵所騎乘其母 吳美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致令該車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佳陵。
二、案經李佳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彥駿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持BB槍射擊,並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時間,有購買冥紙之事實。二告訴人李佳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持BB槍射擊其房間之窗戶、往其住處門內灑冥紙、凹折其母吳美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等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李榮昌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於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在其住家2樓有聽到BB彈射擊聲音之事實。四㈠告訴人住家4樓紗窗、窗台盆栽、住家一樓大門、告訴人母親所有之機車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等㈡本署勘驗筆錄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持BB槍射擊告訴人房間之窗戶、往告訴人住處門內灑冥紙、凹折告訴人之母吳美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所為,同時對告訴人李佳陵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器物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器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嫌處斷;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
㈢、㈣所載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石珈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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