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告 古子威 被告 古吉棠
古鴻意 古秋玉 古郁琪
古郁慧 古吉壠 古吉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依原告提出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10地號土地)、同區段15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11地號土地)、同區段15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12地號土地)、同區段15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17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知,原告並非系爭1510地號土地共有人,而系爭1511地號、系爭1512地號、系爭1517地號土地,除原告外,另有12名共有人,原告卻僅列8名共有人為被告。又被告甲○○已死亡,本院乃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法應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蘇玉玫附表:
一、請提出系爭1510地號、系爭1511地號、系爭1512地號、系爭1517地號土地完整且最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以及全部異動謄本,並以此核對本件當事人有無異動情形,如有異動,請確認本件被告是否有變更追加之必要。
二、被告甲○○已於起訴後之110年9月5日已死亡,請確認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繼承人中如有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且依其追加人數提出「記載完全」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並變更為適當、明確之訴之聲明。
三、再按共有物分割係屬處分行為,而本件有前揭待原告補正及說明之事項,則原告歷次書狀所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即未完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重行提出「完整」、「適當」、「明確」之聲明(如為分別共有,請表列每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方法,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
四、請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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