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79號上訴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蘇郁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刑事判決,為被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6條、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文書即生送達之效果,至於應受送達人有無實際領取文書,在所不問。縱使應受送達人領取該文書之日期在後,亦無礙於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㈠被告蘇郁程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作成判決
,並於同年11月11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依前揭規定,應於同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上訴期間。
㈡被告蘇郁程雖主張係於同年11月30日始領取寄存之判決書,
嗣因不服判決而請求本院公設辯護人提起上訴,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蘇郁程實際領取判決書之時間,並不影響判決書於同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結果。
㈢從而,公設辯護人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為被告蘇郁程提起上
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故本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