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73號原告台剛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水有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告 李安鎮 即鎮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得標之「國道1號北上湖口服務區公廁新建工程」普通模板施工,約定數量6,10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450元,合計總工程款2,745,450元(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於施工期間請求原告先行代墊其他工人及廠商有關調工、材料等費用共644,858元,另因被告開立發票請款金額紊亂,原告共給付工程款2,863,145元,超過約定之總工程款,溢付117,695元,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及溢付工程款合計762,553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2,55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付款明細、代付款明細表及相關憑證、支付工程款明細表及相關憑證即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統一發票、蔡甫欣律師事務所110年6月23日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掛號郵件詳細處理過程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644,858元及溢付工程款117,695元,合計762,553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62,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