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德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德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彭德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德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6月29日,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依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書所示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乙節,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110年4月25日110年5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11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77號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47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27日110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77號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29日110年12月7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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