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文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翁文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中午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建國假日花市507攤位瀏覽時,見 林建志 所有、擺放在貨架上銷售之象形緬甸玉2只(價值共新臺幣1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前揭物品放入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林建志發覺商品遭竊,訴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文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4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至5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13頁正反面、第15頁正面、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次慮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此前尚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再參以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然所竊取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0頁正面);另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之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末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有攝護腺肥大、適應性障礙伴隨憂鬱情緒之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16頁正面、第49頁正面、第5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業將竊得物品返還告訴人,已見悔意,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仍屬不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象形緬甸玉2只,固為被告因本案竊盜而得之物,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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