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二號、移高法院發回更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並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間,在台中市○○路○○○號之阿拉咖啡店內,引誘、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之交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縮刑期滿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二、己○○於台中市○○路○○○號阿拉咖啡店工作,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至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在阿拉咖啡店工作下班後,與成年友人乙○○(未據檢察官起訴)一起至臺中市大公園KTV飲酒。於同日上午近八時許,己○○與乙○○共乘乙○○之妻 蔡淑芬 名義TOYOTA銀色之自小客車,返回阿拉咖啡店之樓上住處。二人抵達阿拉咖啡店均下車後,適遇曾在阿拉咖啡店工作,至店內拿取私人物品走出店外之 陳文亮 (綽號 阿亮 )。己○○因不滿陳文亮任意進出該咖啡店,乃質問陳文亮至店內做什麼?並與陳文亮起口角爭執互罵三字經。己○○與乙○○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陳文亮,在客觀上並可以預見人之頭部係人體要害部位,若予重擊,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竟由其中一人以手臂環扼住身材矮小之陳文亮之頸部,再由己○○、乙○○二人共同以拳頭擊打陳文亮頭部達約十五分鐘以上,陳文亮遭此扼頸及拳頭重擊,造成頸部外表瘀血出血、氣管黏膜出血、兩肺有水腫及頭部皮下血腫、皮下出血多處及顱內大量出血,不支倒地,當場死亡。己○○見陳文亮倒地後,即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逕自走進阿拉咖啡店內,拿起換洗之床巾,因疲倦步行上二樓房間內睡覺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睡醒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分許時間內,並即撥打電話與友人丁○○聯絡,旋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即自該房屋二樓攀爬至隔壁之紅半天理容KTV,由該KTV門口離去,在阿拉咖啡店附近,由 呂旭栩 駕車與丁○○載己○○至呂旭栩所住台中市○○路家中。乙○○則於陳文亮倒地後,為陳文亮急救無效,亦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經案外人涂文賢發現陳文亮躺在該處甚久,乃叫救護車前來救助,始發現陳文亮早已死亡。俟經警察及檢察官於當日詢問在該附近擺攤之目擊證人庚○○後,始發覺己○○涉有犯罪重嫌。迨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己○○始出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不符自首要件)。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稱被告),對於 右揭 與乙○○共同至臺中市大公園KTV飲酒後,共同返回阿拉咖啡店之事實,坦承不諱,但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因喝酒酒醉,如何回阿拉咖啡店沒有印象,不知發生什麼事。案發當日是否有遇見陳文亮、是否有與陳文亮發生爭執,及整個案發經過均無印象。係據乙○○在案發約二、三日後告知,當日係我與陳文亮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之後乙○○即將我推入阿拉咖啡店側門內,我即自行上樓睡覺。同日下午二、三時許,被樓下一群人的聲音吵醒,因我甫被查獲妨害風化犯行,怕遭牽連,又不知樓下情形,乃即下樓,並在下樓途中打電話予 何寶蓮 ,何寶蓮告知我說陳文亮死在樓下,我很慌張,乃從樓梯二樓與三樓轉角處,攀爬至隔壁之紅半天理容KTV離去。之後,我為了解情形,即一直尋找乙○○,經約二、三天,我始與乙○○取得聯絡,乙○○才告知我與陳文亮發生衝突互毆之過程。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於原審所供述自己一人與陳文亮發生爭執之過程,應非屬實。我並請乙○○至阿拉咖啡店拿案發當日設置在樓梯口之監視器之錄影帶,我取得該錄影帶後,即將該錄影帶放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 陳和銘 之車子旁邊,請陳和銘去拿。之後,才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在民意代表之陪同下,向警察投案,我與陳文亮並無仇恨,如我當時意識清醒,就不會打陳文亮,我並無殺死陳文亮的意思等語。
二、惟查:
(一)被害人陳文亮(以下稱被害人或死者)係因大量顱內出血致死一節,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經法醫師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依據解剖紀錄所載:死者頭部皮下血腫多處,但不廣大,皮下出血亦多,四面八方皆有出血,但皆在小範圍出血,且皆在靠近頭之深處出血,故推斷為拳頭傷,又其硬腦膜下大量之出血,覆蓋整個大腦小腦,甚至深達腦幹,表示死者遭人毆打時為立姿,且死者頭部外傷左右皆有,絕不可能單一扼頸毆打所形成。再依死者頸部外表皮瘀血、出血及氣管內黏膜出血、兩肺有水腫等情,死者遭扼痕時間應有十五分鐘以上。死者頭部為拳頭傷,頸部為以手前臂壓迫頸部所形成,其遭單一人毆打之可能性少,應為兩人以上,且出手力道猛,才導致顱內大出血。其餘身體部位,並無特殊外傷或出血,死者死亡前皆未反擊(見相驗卷宗第四五頁)。法醫 高大成 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並鑑定稱:被害人心臟上側肋骨處有出血,推測曾被施以心臟按摩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字第八二號卷第九六頁)。足認被害人係突然遭人以手前臂自後扼住頸部,再有二人以上以拳頭擊打其頭部,致顱內出血死亡,並於倒地後,曾經心臟按摩急救。
(二)目擊證人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證稱:「(本案發生時你所見到的情形如何?)我是在現場做生意,即阿拉咖啡店前騎樓,在早上八點多時,我背後傳來爭吵聲音,距我約二、三十公尺,我沒有轉身去看,只是眼光掃過去描了一下而已,爭吵過程約有二、三十分鐘,約有二、三個人的聲音,但我沒有聽清楚爭吵之內容,只聽到了罵三字經,後來也沒聽到什麼喊叫聲,在約九點五十分許,我要收攤時看到在死者躺著的地方有一個頭髮短短的人在替一個人做人工呼吸,但我沒有去注意即離開了。」等語(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二○頁);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並結證稱:當時案發現場確定有三個人,這三個人包括陳文亮在內,當時情形是先看到爭吵,第二次再看過去是二個人打一個人,打了約有十多分鐘,加上爭吵的時間約有二十分鐘左右,打完之後一個人先走開,該人就是像己○○的那個人。另外一個看不清楚長相的人蹲在地上,「好像」是在做人工呼吸,頭也有往倒地的人的頭部靠近狀,似在側試有無呼吸,待我再次轉頭去看時,現場已無他人,只有死者躺在地上。迄至當日上午十點多我收攤時為止,可確認現場僅發生這一次爭執。該名像己○○之人離開時,伊沒有看到,故不知是否有走進阿拉咖啡店內等語(見相驗卷第六九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再結證稱:我在案發之前即見過己○○二、三次,並有與己○○打招呼,案發當時是二個人打一個人,打人的二個人中,有一個確實很像是己○○,因我是用眼睛餘光去看,故未能確定。當時有爭吵的聲音、也有罵三字經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一○五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大致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前審同上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五頁)。依證人庚○○所證述情節,於阿拉咖啡店前,被害人陳文亮與貌似被告之人與另一個男子爭吵,該二人並毆打被害人約十多分鐘,打完之後,貌似被告之人先離開,另一人蹲下狀似為被害人作人工呼吸。庚○○所證述情節,與鑑定人即法醫師高大成所作之鑑定相符。是本件被害人顯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阿拉咖啡店前,與貌似被告之人與另一人爭吵,後被其中一人自後以手前臂扼住被害人頸部,兩人再以拳頭擊打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顱內出血死亡。毆打被害人之其中貌似被告之人先離去,其中一人則對被害人施以心臟按摩無效後離去。
(三)證人乙○○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亦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十二點(即中央氣象局標準時間零時)左右去阿拉咖啡店找己○○聊天,到凌晨三、四點左右,一起去大公園KTV喝酒。由我開TOYOTA銀色的車載己○○去,約喝到早上七、八點離開回阿拉咖啡店,回去是己○○開車,回到咖啡店,己○○下車,我從車內直接跨過去駕駛座,看到己○○和阿亮站在騎樓下,好像要吵架。我把車子開到路邊停好,下車時,阿亮已經躺在地上,己○○站在阿亮旁邊,面對著阿亮,我叫己○○進去咖啡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及本次更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前審同上卷第一○五頁及更審卷第一○九頁)。被告亦不否認於凌晨時,與乙○○至大公園KTV喝酒,及於同日上午約八時二十六分許,走進阿拉咖啡店側門。被告提出之阿拉咖啡店內錄影帶一捲,經本院前審審理中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拷貝成近似正常速度後放映勘驗,被告於八時二十六分十八秒在畫面出現,雙手拿著一個黑色塑膠袋(依被告前稱係送洗好之床巾),左手腕上掛著一件白色外套,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前審同上卷第一七六頁)。依上被告供詞及勘驗結果,可以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約八時二十六許進入阿拉咖啡店。又被告承認認識證人庚○○(見原審卷一第十四、七八頁);庚○○係經丙○○(原名何寶蓮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更名)同意在阿拉咖啡店前,擺攤賣早點,亦經丙○○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同上卷第七六頁)。證人庚○○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案發之前見過被告在那邊出入(見原審卷一第一○三頁、本院前審同上卷第一二九頁)。證人庚○○在被告工作常出入之阿拉咖啡店擺攤經營早餐店,且前曾多次見被告在該處出入,是 蔡文賢 顯已認識被告之人,對於與被害人陳文亮爭吵、毆打之人,其中一人係被告己○○,應不致於認錯。是證人庚○○所證與被害人爭吵、毆打被害人之像被告之人即被告,可以認定。又依上開證人庚○○毆打被害人之人有二人,其中一人係被告之證詞,及乙○○與被告共回阿拉咖啡店,於門口遇被害人之證詞,足認與被告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人為乙○○,應可認定。
(四)被害人陳文亮前曾於阿拉咖啡店上班,因工作不認真,遭證人即阿拉咖啡店經營人丙○○要其另找工作,而予解僱,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同上卷第七五頁)。而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承阿拉咖啡店本由何寶蓮(即丙○○)經營,其打算頂讓來經營,還在試作(見本院前審同上卷第四一頁)。參以被告居住於阿拉咖啡店樓上,及為阿拉咖啡店拿取換洗過之床巾等情,可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係在阿拉咖啡店工作,且準備頂下阿拉咖啡店經營。其於案發時,在阿拉咖啡店前,見前被解僱之被害人陳文亮,因而上前責問,並發生爭執,進而毆打被害人陳文亮,被告有毆打陳文亮之動機與原因。
(五)查被告因在阿拉咖啡店前,見已離職之被害人,因而質問被害人何以再到阿拉咖啡店,因而發生爭執,並毆打被害人。被告與被害人間,過去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及乙○○,均始終堅詞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而係以拳頭擊打被害人,並未持堅硬銳器物施強暴,而殺人之犯意或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應憑積極證據認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應無殺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又依證人庚○○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證稱:被害人陳文亮與貌似被告之人與另一個男子爭吵,該二人並毆打被害人約十多分鐘,打完之後,像被告之人先離開,另一人蹲下狀似為被害人作人工呼吸(見相驗卷宗第六十九頁);鑑定人即法醫師高大成解剖被害人之屍體後,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認被害人生前曾被心臟按摩過(見相驗卷宗第四五頁、本院前審同上卷第九六頁),被告與乙○○共同毆打被害人之後,曾對被害人施以急救,可認定被告與乙○○並無殺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但頭部乃人體要害,若以拳頭大力擊打,可能引起顱內出血死亡,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與乙○○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亦具備此一常識,是其對於以拳頭擊打被害人頭部,會造成顱內出血之傷害,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可以預見。且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與乙○○基於普通傷害行為所造成,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被告雖辯稱:案發時我酒醉,如何回阿拉咖啡店沒有印象。案發當日是否有遇見被害人陳文亮、是否有與陳文亮發生爭執,及整個案發經過均無印象。係據乙○○在案發約二、三日後告知,當日係我與陳文亮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之後乙○○即將我推入阿拉咖啡店側門內,我即自行上樓睡覺。同日下午二、三時許,被樓下一群人的聲音吵醒,因我甫被查獲妨害風化犯行,怕遭牽連,又不知樓下情形,乃即下樓,並在下樓途中打電話予何寶蓮,何寶蓮告知我陳文亮死在樓下,我很慌張,乃從樓梯二樓與三樓轉角處,攀爬至隔壁之紅半天理容KTV離去。之後,我為了解情形,即一直尋找乙○○,經約二、三天,我始與乙○○取得聯絡,乙○○才告知我與陳文亮發生衝突互毆之過程。我並請乙○○至阿拉咖啡店拿案發當日設置在樓梯口之監視器之錄影帶,我取得該錄影帶後,即將該錄影帶放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陳和銘之車子旁邊,請陳和銘去拿。之後,才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在民意代表之陪同下,向警察投案,我與陳文亮並無仇恨,如我當時意識清醒,就不會打陳文亮,我並無殺死陳文亮的意思等語。惟查,阿拉咖啡店內之監視錄影帶經本院前審審理中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拷貝成近似正常速度後放映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八時二十六分十八至十九秒間於螢幕畫面上之轉角處出現,雙手拿著一個黑色塑膠袋(依被告前稱係送洗好之床巾),左手腕上掛著一件白色外套,即走樓梯上二樓,兩手並無扶住扶梯或是牆壁。於第一轉角處被告有向左晃碰到牆壁,又走半步,向左晃碰到扶手欄杆,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前審同上卷第一七六頁)。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復供稱:「(黑色垃圾袋你是在何處拿到的?)放在一樓樓梯間,裡面是床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頁)。依上被告供詞及勘驗結果,被告於毆打被害人之後,仍能於一樓樓梯以雙手拿一大包換洗好之床巾上樓,且將白色外套掛在其左手腕上,自一樓走樓梯上二樓,僅於第一轉角處,剛上樓梯處,有身體晃動情形,足見其並無酒醉意識不清致當天不知發生什麼事,均無印象之情形。況按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查人類生活中喝酒是否酒醉,致精神耗弱而犯罪,客觀而科學認定標準,應以行為時該行為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參照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 吳木榮 醫師著作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論文中三、酒精與行為的相互關係中論述稱:「交通發生事故,實際上應該探討的重點應該是在事故發生的當兒,便應立即採取相關人員的身體的生物證據(biologicalevidence)以便進行酒精(及其他毒物學)的檢查。唯有在這種正確的觀念引導下,才有可能提昇交通事故案例的責任判別和鑑定的品質,倘若坐失了這個黃金時機,則所有事後的追憶、彌補和評估,在法醫學上均認為不科學、不可靠而且是不足以採信的」等語(見本審附卷論文影印本)。本件被告與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共同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傷害而生死亡結果,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始出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期間間隔九日,既已不能於被告行為時採取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或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被告於時隔九日後始投案,而於投案前自有權衝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而準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暨審理中,對偵審之公務員訊問就被告涉案犯罪而為有利被告之辯解。被告所辯因喝酒醉,不知發生什麼事,沒有印象等語,顯係嗣後作為推諉之藉口,不足採信。亦不能因上開監視錄影帶中有:「...被告走樓梯上二樓,於第一轉角處有向在晃碰到牆壁,又走半步,向左晃碰到扶手欄杆」等情形,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曾喝酒於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至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步行上阿拉咖啡店二樓房間內睡覺至同日下午三時許,應屬疲倦之緣故,併此說明。
(七)被告在本院前審審理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聲請調閱案發當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一一九緊急報案紀錄;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被告所犯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因事實已明瞭或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認無必要。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 王銘哲 證明庚○○除於白天在阿拉咖啡店前擺攤賣早點外,尚於王銘哲之阿拉PUB店內工作。及被告係經由 王哲銘 介紹認識,可證庚○○之證詞有隱情;聲請傳訊證人戊○○證明庚○○與乙○○認識,並請勘驗被告所提錄影帶,證明乙○○在阿拉咖啡店上、下樓出現頻繁;聲請傳訊證人 黃惠宜 證明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阿拉咖啡店是否由乙○○經營。任職阿拉咖啡店期間,是否見乙○○與王銘哲、戊○○等人在咖啡店內玩撲克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審中再聲請傳喚證人庚○○、丁○○、戊○○、 黃漢文 及法醫師高大成作證暨被告聲請將被告、證人庚○○、丙○○、黃惠宜、丁○○、呂旭栩、乙○○等七人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測謊,因所聲請調查之事項,或已明瞭,或與本案之犯罪無關連性,認無再傳喚交互詰問調查及函請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解剖紀錄、法醫高大成之鑑定意見、解剖結果、證人庚○○、乙○○、丙○○之證詞、被告之供述及阿拉咖啡店內之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足認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與乙○○酒後返回阿拉咖啡店,在阿拉咖啡店前,發現已自阿拉咖啡店離職之被害人陳文亮,被告質問被害人何以返回阿拉咖啡店,二人因而發生爭吵,被告與乙○○中之一人突自後扼住被害人頸部,共同以拳頭擊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而顱內出血死亡。被告所辯因喝酒醉,不知當時發生什麼事及經過均無印象,顯係嗣後圖卸刑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及乙○○二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以拳頭大力擊打頭部,可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其中一人扼住被害人頸部後,共同以拳頭猛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傷因顱內出血死亡,自應對死亡之結果,負其共同正犯責任。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責。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關係,併此敘明。被告與乙○○二人間,就右開傷害致死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有期徒刑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絕對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查被告與乙○○均始終否認有故意殺人或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行,雖頭部為人體致命部位,以手臂扼住人之頸部,並以拳頭擊打被害人,既查無證據積極證明被告有故意殺人或有殺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負殺人罪責,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飾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竟因細故,毆打被害人致死亡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暨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為適當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乙○○共同犯傷害致死罪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亦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犯前項之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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