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新時代鋼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複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上訴人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設高雄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莊美玉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時代鋼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新時代公司)主張:訴外人力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百公司)曾承攬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雄縣旗山鎮公所(以下簡稱上訴人旗山鎮公所)停二停車場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完工,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驗收,結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四元,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規定,上訴人旗山鎮公所本應於完工驗收後,即付清工程款,惟其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給付力百公司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給付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給付二百九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九十年二月二日分別給付一百萬元,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給付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共計九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嗣因上訴人新時代公司承攬力百公司系爭工程鋼構部分之工程,力百公司積欠上訴人新時代公司工程款未付,故力百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將其對上訴人旗山鎮公所剩餘之工程款債權及附隨債權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遲延利息等)讓與上訴人新時代公司,上訴人旗山鎮公所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再給付上訴人新時代公司四百萬元,而因上訴人旗山鎮公所遲延給付,應給付遲延利息。是上訴人旗山鎮公所所給付之工程款抵充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後,僅清償工程款本金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零四元,尚餘工程款一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元迄未清償。上訴人新時代公司爰依債權轉讓及原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旗山鎮公所給付未清償之工程款及利息。並聲明:㈠上訴人旗山鎮公所應給付上訴人新時代公司一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旗山鎮公所則以本件工程款因伊財政困窘,未能如期給付但力百公司亦能體恤伊財政之困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來函同意讓伊分期付款不收遲延利息。故力百公司在將本件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新時代公司前,已同意不向伊收取遲延利息,上訴人新時代公司自無從受讓力百公司對伊之利息請求權。又伊迄今已給付力百公司及上訴人新時代公司共計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四元,系爭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上訴人新時代公司請求未給付之工程款並無理由。且縱認力百公司未拋棄遲延利息請求權,亦應自力百公司同意讓伊分期付款之第一期付款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份)截止後起算利息,因之,遲延利息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新時代公司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原審對於上訴人新時代公司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旗山鎮公所應給付上訴人新時代公司一百一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依兩造之陳明,就此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新時代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上訴人新時代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新時代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旗山鎮公所應再給付上訴人新時代公司五十八萬四仟八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旗山鎮公所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為:㈠對造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另上訴人旗山鎮公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旗山鎮公所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新時代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時代公司負擔。並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新時代公司主張訴外人力百公司曾承攬上訴人旗山鎮公所停二停車場新建工程,該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完工,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驗收,結算總價為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四元。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旗山鎮公所本應於完工驗收後即付清工程款,惟上訴人旗山鎮公所因財政困難,遲未給付,力百公司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力字第00五六號函通知上訴人旗山鎮公所,同意其自八十七年十月底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按五期分期付款,然其仍未依期給付。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給付力百公司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給付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給付二百九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九十年二月二日分別給付一百萬元,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給付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共計九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嗣因上訴人新時代公司承攬力百公司系爭工程鋼構部分工程,力百公司積欠上訴人新時代公司工程款未給付,故力百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將其對上訴人旗山鎮公所所剩餘之工程款債權及附隨債權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遲延利息等)讓與上訴人新時代公司,而上訴人旗山鎮公所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再給付上訴人新時代公司四百萬元等事實,已為上訴人旗山鎮公所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新時代公司提出上訴人旗山鎮公所與力百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及上訴人旗山鎮公所提出力百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力字第00五六號函、統一發票、高雄縣旗山鎮公庫支票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新時代公司另主張上訴人旗山鎮公所給付之工程款應先抵充遲延利息,再抵充原本,故上訴人旗山鎮公所於給付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後,尚欠上訴人新時代公司一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工程款未給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旗山鎮公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若當事人就此已訂有免除之特約者,即應受其特約之限制,債權人自不得更依該條項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參閱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查依上訴人旗山鎮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之驗收總價為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見原審卷第九頁),另依上訴人旗山鎮公所與力百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進度達百分之五十估驗金額九成,完工驗收完成後付清尾款(見原審卷第七頁)。而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完工,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驗收,因上訴人旗山鎮公所財政困窘,遲未付款,力百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寄發系爭力字第00五六號函予上訴人旗山鎮公所稱:(系爭工程):::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完成辦理完工驗收,並向貴所(即上訴人旗山鎮公所)申請付款,但遲未付款。為體諒貴所財務困難,同意以下分期付款方式:原第二期發票三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整分二階段付款;A、八十七年十月份支付二百萬元正,B、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支付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整。二、原第一期發票九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元整分三階段付款:A、八十七年十二月支付三百五十萬元正,B、八十八年一月支付三百五十萬元正,C、八十八年二月支付二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元正。」此有該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而依力百公司所同意之付款方式,第一期發票與第二期發票之合計金額僅係上訴人旗山鎮公所所欠工程款本金部分(共計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衡諸常情,如力百公司並未拋棄遲延利息請求權,實無未將到期遲延利息之部分計入分期付款之各期金額中,請求上訴人旗山鎮公所一併給付之理,參以證人即多次承包上訴人旗山鎮公所工程之 陳富勝 於原審供證:「(為何沒有要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被告對我們說他們沒有錢,連員工薪水都發不出來了,可不可以分期付款,我們就同意,從頭到尾都沒有談到利息的事情。」「我們的心態是工程款能領到就好了,我們不談利息」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且力百公司於前揭系爭函中敍明「為體諒貴所財務困難,同意以下分期付款方式:::」等情,是以力百公司因知悉上訴人旗山鎮公所財務困難,已同意拋棄分期付款期限前對上訴人旗山鎮公所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改以該函所定付款期限為清償期,如上訴人旗山鎮公所按照新訂之清償期給付工程款,即無給付遲延可言,應可認定。惟上訴人旗山鎮公所收受改定清償期之前揭系爭函後,仍未依期給付,而遲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才開始分期付款,最後一次付款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顯未依此改定之清償期付款,則上訴人旗山鎮公所就遲延改定清償期所生之遲延利息,即非力百公司所拋棄者,上訴人旗山鎮公所就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仍有給付之義務,至為明確,上訴人旗山鎮公所抗辯力百公司已將所有之遲延利息均予免除云云,自非有據,不足採信。
㈡至於上訴人新時代公司雖主張上訴人旗山鎮公所對系爭信函並無回應,力百公司
與上訴人旗山鎮公所間尚未成立拋棄遲延利息請求權之合意,且證人 蔡國禎 已到庭證述曾為力百公司向上訴人旗山鎮公所催款,催款範圍包括本金及遲延利息,故力百公司顯未拋棄遲延利息請求權云云。然查力百公司因體諒上訴人旗山鎮公所財務困難,而僅請求工程款本金部分,並同意予以分期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債之關係消滅,毋須上訴人旗山鎮公所表示同意與否,上訴人旗山鎮公所於力百公司所定分期付款期限前之遲延利息即因免除而消滅又證人即上訴人新時代公司總經理蔡國禎雖於原審到庭供證,曾為力百公司向上訴人旗山鎮公所催款,催款範圍包括本金及遲延利息等語。惟其亦同時證稱:「(提示系爭分期付款函你有無看過﹖)沒有。」,「(你是否在發函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前向上訴人旗山鎮公所催款或其後還有向上訴人旗山鎮公所催款﹖)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了。」(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是以證人蔡國禎既未見過系爭信函,亦不記得是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後,還有受力百公司之託向上訴人旗山鎮公所請求遲延利息,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力百公司在寄發系爭信函時,並未拋棄分期付款期限前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其證詞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新時代公司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新時代公司上開主張,應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旗山鎮公所僅證明力百公司已拋棄系爭信函中所改定付款期限
前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迄未舉證證明力百公司亦拋棄所改定付款期限後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是本件應認力百公司所改定付款期限後之利息請求權並未拋棄。而力百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將系爭工程款及其附屬之權利(包括遲延利息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新時代公司前,既已拋棄系爭信函所改定付款期限前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則上訴人新時代公司自無從取得該項已拋棄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即力百公司僅將剩餘工程款之本金請求權及系爭信函改定付款期限後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新時代公司。
四、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旗山鎮公所既僅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為一部清償,上訴人旗山鎮公所之給付即應先抵充利息,再充本金。又因上訴人新時代公司得向上訴人旗山鎮公所請求系爭信函所改定分期付款日後之遲延利息,而上訴人旗山鎮公所亦自認若仍應給付遲延利息,因系爭信函所改定第一次付款日為八十七年十月,故利息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九頁)而抵充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後,上訴人旗山鎮公所尚欠工程款本金一百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迄未清償,又該數額及計算方式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新時代公司依債權轉讓及原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旗山鎮公所給付工程款一百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令上訴人旗山鎮公所應給付上訴人新時代公司一百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依兩造之陳明,就此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新時代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各於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吳登輝~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梁美姿┌──────────────────────────────────────────────────────────┐│附表: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四元,上訴人旗山鎮公所給付之金額先行抵充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後,迄今所餘之工程款本金金額為一百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計算式如左所示│├──┬─────┬───────┬────────┬────┬─────────┬─────────┬───────┤│編號│付款日期│付款金額(元)│工程款餘額(元)│利息日數│應計利息金額(元)│支付本金數額(元)│本金餘額(元)│││(年月日)│(A)│(C)│(日)│(B)│(D=A-B)│(C-D)│├──┼─────┼───────┼────────┼────┼─────────┼─────────┼───────┤│1│87.11.21│2,000,000│13,289,064│20│36,385│1,963,615│11,325,449│├──┼─────┼───────┼────────┼────┼─────────┼─────────┼───────┤│2│88.02.10│2,000,000│11,325,449│81│125,587│1,874,413│9,451,036│├──┼─────┼───────┼────────┼────┼─────────┼─────────┼───────┤│3│88.05.03│2,972,464│9,451,036│82│106,095│2,866,369│6,584,667│├──┼─────┼───────┼────────┼────┼─────────┼─────────┼───────┤│4│89.01.14│1,000,000│6,584,667│256│230,769│769,231│5,815,436│├──┼─────┼───────┼────────┼────┼─────────┼─────────┼───────┤│5│90.02.02│1,000,000│5,815,436│385│306,511│693,489│5,121,947│├──┼─────┼───────┼────────┼────┼─────────┼─────────┼───────┤│6│90.05.23│316,600│5,121,947│110│77,131│239,469│4,882,478│├──┼─────┼───────┼────────┼────┼─────────┼─────────┼───────┤│7│91.06.28│4,000,000│4,882,478│400│267,364│3,732,636│1,149,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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