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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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見被害人 陳文亮 倒地後,至阿拉咖啡店二樓房間休息至下午,才撥電話與友人 紀志健 聯絡,旋攀爬至隔壁由紅半天理容KTV門口離去,但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九分至八時三十分與紀志健通聯,此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未予記載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㈡目擊證人 蔡俊賢 於原審法院前審表示案發後曾遭人威脅恐嚇,並指該人可能為案發當日吵架者之一及向被害人施作人工呼吸之人,復稱其不認識 王靖超 ,不敢確定施恐嚇之人係王靖超云云,可見蔡俊賢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所言是否真實,非無疑問。該恐嚇蔡俊賢之人,應為本案真正行為人,而與上訴人無涉。又證人 陳文瑞 謂其查訪結果,有人說替死者做人工呼吸者為阿拉咖啡店駕駛銀色豐田轎車(車號後四碼為四五六五)之人,該名駕駛即為王靖超,是除蔡俊賢外,本案可能另有一目擊證人,上訴人曾聲請傳喚陳文瑞進一步查證,以釐清真相,此外,本案相關證人均規避王靖超涉案部分,指係上訴人一人所為,情有可疑,上訴人乃聲請將相關證人送測謊鑑定,原審均未調查,於法有違。㈢蔡俊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爭吵過程約有二、三十分鐘﹂、﹁約在九點五十分許我要收攤時,看到死者躺著的地方有一個頭髮短短的人替一個人做人工呼吸﹂云云。是案發時間可能在上午九時或之後,然錄影帶顯示上訴人於八時二十六分已至咖啡店,從時間上而言,上訴人有無為本案犯行,非無疑義。又原審依上訴人之供述及錄影帶顯示之內容,以上訴人毆打被害人後,仍能於一樓樓梯以雙手拿一大包換洗好之床巾上樓,且將白色外套掛在其左手腕上,自一樓走樓梯上二樓,認上訴人無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並引用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 吳木榮 醫師著作,認案發時上訴人是否酒醉已無法查證,遂不為調查。然上訴人前已住在咖啡店樓上,對送洗床單以黑色垃圾袋裝之生活經驗豈會不知,原審引用吳木榮醫師之著作,對案發時上訴人是否酒醉不予調查,難謂適法。㈣上訴人辯稱其因酒醉,對死者或他人是否在案發現場鬥毆等情,均無所知,而依 呂旭栩 之證述及案發當日下午上訴人與紀志健之通話紀錄,足認上訴人在阿拉咖啡店樓上睡至下午四時左右,再由其二人至隔壁KTV載離,並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離開,再參酌呂旭栩、王靖超二人之供述,可見上訴人對案發情節確無所知,原審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斟酌,遽認上訴人係因疲倦之故,未即離開現場,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二人以上共犯過失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傷害致死罪,係故意傷害加上預見死亡結果之犯罪類型,就致死部分,屬過失犯罪,應無共同正犯之適用,原判決認上訴人與王靖超係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於法不合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證人蔡俊賢於偵審中之證言,證人王靖超、 何湘芸 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之供述,法醫 高大成 之鑑定意見,上訴人坦承案發當日凌晨與王靖超至台中市大公園KTV喝酒後,返回阿拉咖啡店等情,佐以卷附之相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及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帶之勘驗筆錄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辯稱:案發當天因酒醉,對於如何返回阿拉咖啡店沒有印象,亦不知發生什麼事,直到當日下午二、三時許,才被樓下一群人的聲音吵醒,乃打電話予 何寶蓮 (即何湘芸),何寶蓮告知陳文亮死在樓下,上訴人很慌張,乃攀爬至隔壁紅半天理容KTV離去。之後,為了解情形,即一直尋找王靖超,經二、三天與王靖超取得聯絡,王靖超才告知上訴人與陳文亮發生衝突互毆之過程。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在偵審中所供與陳文亮發生爭執之過程,應非實在,因二人並無仇恨,如當時意識清醒,就不會打陳文亮等語,認係推諉之詞,難以採信,詳敍理由予以指駁。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復已敍述其所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在阿拉咖啡店工作下班後,與王靖超一起至台中市大公園KTV飲酒,於同日上午近八時許,二人共乘王靖超之妻 蔡淑芬 名義TOYOTA銀色自小客車返抵阿拉咖啡店,適遇曾在該店工作,至店內拿取私人物品走出店外之陳文亮,上訴人不滿陳文亮任意進出該店,質問其至店內做什麼,並起口角爭執互罵三字經,上訴人與王靖超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陳文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人之頭部係人體要害部位,若予重擊,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竟由其中一人以手臂環扼住身材矮小之陳文亮頸部,再由上訴人、王靖超二人共同以拳頭擊打陳文亮頭部十五分鐘以上,陳文亮遭此扼頸及拳頭重擊,造成頸部外表瘀血出血、氣管黏膜出血、兩肺有水腫及頭部皮下血腫、皮下出血多處及顱內大量出血,不支倒地,當場死亡。上訴人見陳文亮倒地後,即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逕自走進阿拉咖啡店內,拿起換洗之床巾,因疲倦步行上二樓房間內睡覺,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睡醒,隨後撥打電話與友人紀志健聯絡,自二樓攀爬至隔壁紅半天理容KTV離去,王靖超則於陳文亮倒地後,為陳文亮急救無效,亦逃離現場。迨同年十二月六日,上訴人始出面投案等情。對於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已依法認定詳為記載,上訴人行為後,曾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九分與紀志健通話,客觀上並非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原判決未予記載說明,要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第一點執此指摘,自無可採。次查目擊證人蔡俊賢在上訴人工作之阿拉咖啡店擺攤經營早餐店,先前曾多次見上訴人在該處出入,對於上訴人應不致於認錯,原判決已論述甚詳;原審依其審理所得之心證,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判斷結果,認證人蔡俊賢之證言為可採,係法院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判決認定王靖超即為共同毆打陳文亮之人,蔡俊賢等證人有無故意規避王靖超涉案部分,對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及其應負之刑責,並無影響。又警方已將本案相關證人列表連同警詢筆錄一併移送偵查(見五0六七號偵查卷第四、五頁關係人一覽表),第一審亦傳訊多名關係人及承辦本案之警員 許殿敏黃仁和彭瑞祥陳和銘 等人詳為查證,且因化名﹁正義﹂者之警詢筆錄記載當時現場對 向車道 有一對賣豬血之夫婦在卸貨,第一審更查明其人,傳訊 涂文賢陳玉盆 二人詳加詢問(見相卷第二三頁、一審卷㈠第五二、一三二、一
三四、一六六頁),而證人陳文瑞係被害人陳文亮之胞兄,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數次應訊,並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及請求警方追查其他在逃嫌犯(見二二二一二號偵查卷第八五頁反面),倘本案另有其他目擊證人,陳文瑞斷無不提供資料予警方查證之理!該證人謂其查訪結果,有人說替死者做人工呼吸者,即為駕駛銀色豐田轎車阿拉咖啡店之人(見相卷第三九頁反面),並不表示本案可能有其他目擊證人,至為明顯。至上訴人請求將蔡俊賢及其他證人送請測謊,原判決已說明因其聲請調查之事項,或已明瞭,或與本案上訴人之犯罪無關聯性,無送測謊鑑定之必要(原判決第十二頁),上訴意旨第二點,仍執陳詞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再原審法院前審勘驗現場錄影帶結果,顯示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約八時二十六分許進入阿拉咖啡店,而證人蔡俊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是在現場做生意,即阿拉咖啡店前騎樓,在早上八點多時,我背後傳來爭吵聲音……爭吵過程約有二、三十分鐘,約有二、三個人的聲音……﹂該證人所供早上八點多傳來爭吵聲,爭吵過程約有二、三十分鐘,與法院勘驗錄影帶結果顯示上訴人於上午約八時二十六分許進入阿拉咖啡店等情,時間上並無不符。至蔡俊賢供稱:﹁在約九點五十分許,我要收攤時看到在死者躺著的地方有一個頭髮短短的人在替一個人做人工呼吸﹂等情,係陳文亮已被害及上訴人已離開現場後所發生之事,蔡俊賢何時看到有人在替別人做人工呼吸,與上訴人於八時二十六分進入阿拉咖啡店,究屬二事,並無矛盾之處。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毆打被害人之後,仍能於一樓樓梯以雙手拿一大包換洗好之床巾上樓,且將白色外套掛在其左手腕上,自一樓走樓梯上二樓,僅於第一轉角處,剛上樓梯處,有身體晃動情形,足見上訴人並無酒醉意識不清致不知發生什麼事之情形(原判決第十、十一頁),是案發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是否已至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審已詳為調查,根據上訴人當時之行為舉止加以研判,並無所謂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情形。原判決引用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著作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論文之內容,無非在強調是否酒醉致精神耗弱,較客觀而科學之認定標準,係檢查行為時該行為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並非根據該著作,認案發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已無法查證而不予調查。上訴意旨第三點,憑持己見任意指摘,亦無足取。又上訴人辯稱其因酒醉對案發情節均無所知一節,為無可採,原判決已詳加指駁;另上訴人行為後未即離開,其至阿拉咖啡店二樓房間內睡覺至下午,屬疲倦之緣故,原判決亦說明甚詳(理由欄第二項第六段);證人呂旭栩謂上訴人係下午四時許始由紀志健載走,及王靖超謂上訴人約其見面問當時發生何事,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案發情節均無所知,原判決未予說明,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第四點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末查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上訴人與王靖超﹁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陳文亮﹂,理由中謂﹁在客觀上能預見以拳頭大力擊頭,可造成死亡之結果,上訴人竟與王靖超推由一人扼住被害人陳文亮頸部,而共同以拳頭猛打其頭部,致其顱內出血死亡,自應對死亡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第五點執此指摘,亦非可取。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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