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丙○○原告甲○○原告乙○○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零肆拾元,及其中被告戊○○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被告 員林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二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各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㈣第一、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戊○○為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員 林客運 )之受僱司機
,擔任員林客運南投、竹山間班車駕駛工作,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上午,被告戊○○駕駛員林客運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由南投往竹山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行駛○○○鎮○○里○○路○段○○○號房屋前集山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有 林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機車行駛道路外側,由後方急速擦撞林碧玲所騎乘重機車,致人車倒地後,繼遭被告戊○○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前輪輾過林碧玲頭顱,林碧玲因頭顱破碎當場慘死,上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二十八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添㈡被告戊○○為從事大客車駕駛為業之職業司機,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規定,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一般駕駛人之注意外,更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各款、同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項及同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至明。(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從右陳卷內交通事故報告表、相片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書證之記載,顯示被害人林碧玲騎乘重型機車係依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九條規定行駛於○○鎮○○路右側車道即最外側車道,而被告戊○○駕駛之大客車則原行駛於內側之快速車道上因擬超車而急速轉入外側車道,未注意被害人林碧玲人車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致林碧玲人車倒地後,再遭被告戊○○急速行駛之大客車右前車輪輾過頭顱顱骨破碎致死,並有卷內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投鑑字第八九0一二九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八0二號及本案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㈢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視野清晰,路況良好,又係寬大道路路段,苟被告
戊○○駕駛大客車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限制之時速行駛,或依照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持隨時可以停車之安全距離,斷不致發生本案之事故,此從汽車行駛速度應保持安全距離之安全規範機制已可判斷,此再觀同條第三項規定情事益明。就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路況及事故情節,被害人騎乘機車遭被告戊○○所駕駛之大客車擦撞倒地後再遭大客車前車輪輾過頭顱破碎判斷,被告戊○○駕駛大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其快速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以隨時停車之安全駕車狀態,應無疑義。按右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揭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於從事大客車職業之被告戊○○而言,其應盡特別之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一條人命就因其不遵守交通規則及應注意之義務,頃刻被奪走,難道橫衝直撞開車的被告戊○○可以不負賠償責任?㈣被告戊○○於偵查期間所為之信賴原則之辯解,姑不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但書規定固應由被告戊○○舉證證明其對本案損害之發生無過失之情事,而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令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而所謂「可容許之危險」亦係指行為人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定之規則,並於實施危險行為時盡其應有之注意,對於可視為被容許之危險得免其過失責任而言。如行為人未遵守各該危險事業所定規則,盡其應有之注意,則不得主張被容許之危險而免責。(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是被告戊○○所為信賴原則等抗辯,殊不可採。
㈤被告員林客運為被告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抗辯伊已盡監督義務,無須連帶賠償云云。按為某種事業僱用他人,於受僱人執行業務加害於第三人時,其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僱佣人之負責要件,僱佣人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0二五號判例、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員林客運既主張其已對被告戊○○執行駕駛職務行為善盡監督義務,得為免責,自應就其如何具體監督被告戊○○執行駕駛職務之相關事證,詳加舉證。而被告員林客運迄未就其如何具體監督被告戊○○執行駕駛職務之相關事證詳加舉證,徒托其已於選任司機時注重健康、品性及駕駛技術,並隨時考核司機勤務情形等空言,執而辯稱其已對被告戊○○駕駛職務之執行善盡監督義務,應可免責云云,自非可取。添㈥另被告抗辯被害人林碧玲與有過失一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從卷附檢察官起訴
書及汽車肇事鑑定報告等資料判斷,如被告戊○○所駕駛之大客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同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件不幸事故即不致發生,被告所為之抗辯,似係指被害人林碧玲自行騎機車撞及被告戊○○所駕駛之大客車致死,且應負較重之責任,被告所為之抗辯不可採。
㈦關於損害金額之計算及請求之依據:
⑴原告丙○○部分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其中:
⒈殯葬費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元部分:
實際支出之殯葬費用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元,均由原告丙○○支付,原告因妻子猝
然遭此橫禍,悲痛欲絕,心情難有一刻平靜,殯喪支出不能一一細記,尚有此記憶及單據者,有支出墓地費用、棺木及葬儀社其他費用、靈堂佈置費用、風水地理師費用及其他費用,金額共計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元,本項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⒉扶養費二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如下:
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林碧玲之夫,有戶籍謄本可稽,以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至少尚有十六年餘命,依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十六年得請求之扶養費,一次請求給付,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係數為一一‧九八,因原告尚有二子甲○○、乙○○,扶養費由三人分擔,則計算給果為二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如下:72,000X11.98/3=287,520元。
⒊精神慰撫金貳佰萬元部分:
被害人林碧玲為原告之妻,在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將原告夫妻經營之房屋震毀前
,夫妻二人原○○○鎮○○路○段○○○號經營特產店,夫妻生活極為融洽圓滿,九二一震災後,原告夫妻二人遷住事故發生地點附近繼續做生意,小康之家,不因九二一震災破碎,卻突因被告無視人命安全駕車撞碎,原告中年喪偶,不僅妻子亡魂難追,生意經營失去幫手,日常衣食乏人照應,全家從此在日夜悲悽中煎熬,精神所受打擊,已非金錢所能彌補,茲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聊為慰藉。添⒋以上合計為二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添⑵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貳佰萬元。
被害人林碧玲為原告二人之母親,原告二人自幼為亡母以人間最珍貴的母愛養育成長,母子情深逾恆,原告甲○○甫於成功大學畢業服完兵役後尚在補習班修課備進修研究所,而原告乙○○則尚就讀於台中商專,兄弟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得悉母親遭此橫禍,目睹母親頭顱全碎,面目全無,甚至無法見到母親最後一面,眼前呈現一片黑暗,精神所受之重創,迄今難以回復正常,原告每於放學返家,父子見面,淒然相對,甚至常見到父親反身落淚,放聲痛哭,似此人間悲情,全係被告大意開車造成,請求各給付二百萬元,以為精神之撫慰,本項請求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添㈧本件原告丙○○所支出之殯葬費各項細目,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謹具體陳述如后: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
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例如被害人死亡而支出殯葬費中之盒毛巾二千五百元、電子琴五千元、油香錢六萬二千元、紙厝二萬元、法會消災三千元,均屬必要費用。(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此於原告丙○○妻子意外遭橫禍,心境極度傷痛為亡妻辦理喪事,對於殯葬支出不能一一取據之實情,衡之社會常情,請求之金額,均在合理範圍,合先陳明。
⑵次按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
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
⑶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以追求訴訟經濟及當事人間之公平。
⒈查本件丙○○因其配偶林碧玲突遭橫禍身故,為辦理林碧玲之身後事,乃支出墓
地費一萬五千元、棺木及葬儀社費用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元、遺體化妝整容二萬六千元、中午辦桌(十桌)、靈堂布置費四萬六千元、地理師費二萬元、佛事費四萬七千三百元、冰櫃三萬元、樂隊一萬八千元、誦經一萬八千元、伙食飲料及水果四萬七千元、電子琴一萬八千元,合計為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元,均屬低費用之合理支出。
⒉次查依據台灣辦理喪事風俗,必為遺體化妝整容,並以棺木收殮,且須委請地理
師擇定良時舉行告別式及下葬等儀式;乃告別式之舉行必須佈置靈堂,購置水果等食品祭祀亡者,並委請法師誦經及辦理佛事,及請樂隊演奏哀樂;而結束告別式後,依台灣辦理喪事風俗,均有送葬儀式須委請樂隊、電子琴及法師誦經,以送亡者前往下葬地點;結束送葬儀式,依台灣辦理喪事風俗,又須辦桌向親屬及協助喪事辦理之人,表示喪家感謝之意,故本件原告丙○○所支出之上開各項辦理喪事費用,依台灣喪事辦理風俗均為必要之費用。乃被告完全明乎及此,徒托空言,主張上開地理費、樂隊費、誦經費、電子琴費用及水果飲料費,實務上不得請求,顯非可採。退步言之,上開原告丙○○所支出之費用,確係台灣民間辦理喪事風俗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丙○○確因被告戊○○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上開殯葬費之損害,惟丙○○辦理喪事期間,遭此天人永隔之喪妻之痛,以致就處理林碧玲殯葬費之相關支出,除費用較高尚有單據保留之外,其餘相關細項之費用支出,因非原告丙○○親自接洽處理,故相關單據均已散失,致不能提出,而原告丙○○確受有支出上開殯葬費之損害,請求鈞院就未能提出單據之細項費用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本件一切情況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㈨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用損害賠償(請詳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是以,受扶養權利人若財力尚不能維持基本生活需要,不能僅以受扶養人尚有收入,即遽謂受扶養權利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是以,關於扶養費之損害,以當年度所得稅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請求依據,固不失為客觀標準,惟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扶養親屬寬減額尚難認為唯一之依據(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丙○○與被害人林碧玲夫婦於本件事件發生前,原告丙○○種植茶葉,被害人林碧玲負責經營特產店生意,主要經濟來源乃依賴特產店之微薄收入維持生計,九二一震災時房屋震毀重建,重建中林碧玲突遭被告戊○○駕車衝撞致死,房屋重建後原特產店生意經營突失主力,由原告丙○○接手特產店之經營規模因此縮小,依原告丙○○所經營之特產店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所納營業稅,其銷售額平均每三個月為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而平均每月之銷售額為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七件可稽,惟扣除銷售成本,原告丙○○每月淨利不逾八千元,而每年所得實不逾九萬六千元,依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於八十九年為二十七萬零三百三十九元、九十年為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九十一年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九十二年為二十七萬五千零八十六元,顯未達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要勞動經濟指標「基本工資」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每人每月平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亦未達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故原告丙○○收入微薄實難以為繼,而不能維持生活,故不得以原告丙○○仍自行經營特產店,遽謂原告丙○○無不能維護生活之情事。
㈩又原告甲○○於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二年於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僱為助理工程
師,每月平均薪資大約為三萬元,有薪資單影本三十二件可稽,現已離職而待業中,並無收入;原告乙○○現為國立台中技術學院進修部銀行保險系一年級學生,有學生證影本一件可稽,因原告丙○○收入微薄,難以供應學雜費及生活之需求,課餘打工賺取,僅供生活之資,並無正常工作收入。原告甲○○於離職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三萬元,尚須扶養原告丙○○,並接應原告甲○○之教育生活等費用,九十三年後即失業帶業中,已無收入。反觀被告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中部跨縣市之大型客運公司,客車營運路線遍及南投、台中及雲林等縣市,營收利潤豐厚,對於原告等因喪妻喪母所造成之精神打擊,求償各二百萬元慰撫金之請求,僅九牛一毛。是以,原告丙○○中年喪偶,而原告甲○○及乙○○於在學中喪母失恃,夫妻、母子再無相見之日,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豈是金錢能夠彌補於萬一,原告等為求公道人心,衡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賠償慰撫金各二百萬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所持之法律見解,本即適法有據,且合情合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被告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⑴依現場圖所繪載之內容,肇事現場之外側車道寬三‧五公尺,被害人機車刮地痕
起點距邊緣約一‧三公尺,約佔三分之一強之車道,顯見被害人並未靠右行駛,有現場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理由第一項㈢所載及鈞院九十年度交上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理由㈢所載可證,故原告稱被害人當時係在最外側車道即靠右行駛云云,顯與現場跡證不符,應不實在,而無足採,此情除經前揭判決於理由中敘明採認外,並與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均屬相同。
⑵被告戊○○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前角保險桿翻起,右前車輪弧扭曲凹陷而被害人之
機車前輪檔泥板上方亦有籃色漆痕,走向為由前向後,有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其與被告戊○○所駕駛大客車車身顏色相符,且依刮痕走向研判,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與被告戊○○所駕駛之大客車垂直碰撞,顯示被害人機車路邊冒然進入車道內,致與戊○○所駕駛之大客車碰撞等情應屬無疑,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此有該意見書附卷可查,至原告及覆議書肇事分析所稱,被告戊○○駕駛之大客車則原行駛於內側之快速車道上因擬超車而急速轉入外側車道未注意被害人林碧玲人車而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致林碧玲向左倒地後,再遭被告戊○○輾過可能性較大云云,與現場跡證不符,純屬推測之詞。添⑶被告戊○○雖因被害人之重大過失行為而與之機車發生擦撞,但查被害人致死之
部位係其頭顱破碎腦漿、血液外流所致,則系爭大客車在現場地面上有輾過腦漿之輪痕,而車輪及車體處應有被害人之血液或腦漿為是,嗣經勘驗結果並無發現上開跡證,況驗斷書記載,死者受傷部分為頭及上胸部共四十公分長,而被告戊○○所駕駛大客車其前輪寬度亦僅為二公分,顯然被害人身上致死之傷痕非被告戊○○駕駛之大客車所造成甚明。添⑷再者,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戊○○駕駛大客車前之第一碰撞點為大客車之右保險
桿,兩者係垂直碰撞,依人與機車之重量相比一般經驗定則及常理在此情形下,因人之重量較輕,大力衝撞時瞬間不是人往前拋,即是迅速彈出,不可能會將人捲入被告之車下,而機車因屬金屬類且重量較重,因此再往後與大客運擦撞之機率甚大,此由大客車撞擊點有三處,右前保險桿、右前門玻璃、右前輪擋泥板應可印證,據此,被害人既不可能為大客車之前輪所輾過,從而被害人之死與被告駕駛大客車碰撞無直接關聯甚明。添⑸又按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刻,被告戊○○駕駛大客車除依規定速率於自己車道行進
,而被害人騎乘機車欲偏左行進至他人車道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明定。茲被害人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左面被告戊○○駕駛之大客車,即冒然衝出侵入被告戊○○正常行駛之車道,其行為顯然違反前揭規定,又按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形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雖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其他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判決要旨前段參照)本件既係被害人未顯示方向燈,即冒然衝出侵入被告戊○○車道,除未讓被告戊○○之大客車先行外,另以被告正常之車速,縱令緊急煞車,亦無從避免碰撞,如減速慢行或迅速偏左行駛,亦無從避讓與避免碰撞,按該情節,被告戊○○當時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所致,易言之,當時情形被告戊○○並非能注意,而縱使注意仍不能防止結果之發生,即非被告戊○○所能注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對於本件車禍,難謂有任何過失可言。添㈡被告員林客運對被告戊○○職務之執行及選任監督並無過失:
添被告員林客運選任戊○○司機,重視其駕駛人個人之技術,並慮及其人性格平時
謹慎精細,並非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其任職前及任職後亦未曾有過不良肇事紀錄,因此才延用至今,被告員林客運對於選任戊○○及監督其職務之職行,平時既已盡相當之注意,惟仍發生車禍,縱被告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依民法地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員林客運仍得據此主張解免負連責任。
㈢就扶養費請求部分:
⑴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丙○○係被害人之配偶,其既請求法定扶養費用,則其是否因被害人死亡
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有證明之義務,非僅空言其與被害人胼手經營特產電生意,靠微薄之收入維持家計,今林碧玲突遭被告戊○○駕車衝撞致死,原告丙○○生意經營失去幫手,非但特產店生意因此中斷,全家生計亦因而陷入無以為繼之窘境等語,而未提出任何具體實據以證之,則其請求扶養費於法自有未合,況本件車禍,其已先取得壹佰貳拾萬元之保險金,按理應無生活不能維持之顧慮。添㈣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
⑵查本件被告戊○○除教育程度不高,謀生不易,又家中亦無恒產,擔任司機,靠
的是勞力來換取微薄薪資過活外,尚需靠此筆薪資供養家庭一切支出,另被告員林客運經營規模不大,經營路線屬地區性範圍,且搭乘客均屬短程,屬上年紀階層,乘客原本就不多,原本經營起來就相當困難,加上最近幾年經濟突非猛進,幾乎達每個家庭至少有一輛交通車,機車一人一部之地步,又乘客使用交通工具觀念日益改變,易言之,選擇乘作之交通工具種類非常多,客運之經營已屬夕陽行業,除營收無利潤可言外,幾乎年年虧損,故原告稱被告員林客運係屬中部跨縣市之大型客運公司,營收利潤豐厚等等,誠有誤會,核與原告等家中經營特產,家境富裕,原告甲○○、乙○○,父、母二人有辦法將之栽培上大學,顯示其等家境不錯,二人之日後出路不虞沒有著落,況本件車禍亦係被害人林碧玲冒然衝出侵入被告戊○○車道而發生,斟酌上情,縱原告等得請求慰撫金,則其等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顯不相當。
㈤殯葬費請求部分:
查原告丙○○請求賠償殯葬費為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元,除之出墓地使用費一萬五
千元有提出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附卷,對此被告無意見外,然棺木及葬儀社其他費用三十七萬六千元,均由 合昌 老嫁妝開立,有些名目欠實外,又多項費用非屬老嫁妝店所經營,惟卻由其開立花費單據,此顯有灌水之嫌,列出之多筆費用亦均高出一般儀社處理甚多,顯不相當。另有多項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如辦桌陣頭代支道士、雜項費用等,均應予剔除外,另靈堂布置費四萬六千元、冰櫃三萬元均屬過高。而地理師費二萬元、樂隊二萬五千元、誦經一萬八千元、伙食、飲料、水果四萬七仟元、電子琴一萬八千八百元等費用,在實務上並不得請求。且原告丙○○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支出該費用之單據明細,原告丙○○請求之殯葬費所支出之費用既未能確切證明,就此部分開支懇請鈞院參考現所流行定生前契約之殯葬業處理埋葬乙級費用,作為該部分賠償依據。添㈥另目前原告等已領訖保險金,每筆六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自應予扣抵。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車禍縱被告戊○○無法解免過失責任,而本件車禍發生既係被害人冒然侵入被告戊○○車道而與之駕駛大客車發生碰撞,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自與有過失,且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約擔負百分七十五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員林客運自得據此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添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係員林客運之司機,以駕駛大客車載運旅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員林客運所屬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南投市往竹山鎮方向行駛。行○○○鎮○○路○段○○○號前時,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見到由原告丙○○之妻,原告甲○○、乙○○之母林碧玲所騎乘、疏未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冒然由路邊駛入車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竟未採取緊急煞車之安全措施,僅鳴喇叭示警後,繼續前進;致於向左避讓時,其大客車車頭之右前角,因與林碧玲之機車車頭擦撞,致林碧玲之人、車倒地,繼而遭戊○○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前車輪輾過頭顱,當場因頭顱骨破裂而不治死亡。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戊○○沒有過失,係被害人林碧玲騎機車自路邊兩車空隙中冒出,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被告戊○○見到被害人未停讓,遂將大客車往道路中心線駕駛,仍無從閃躲被害人,被害人因此碰撞其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前保險桿倒地;被告戊○○當時不知其所駕駛之車輛,有輾過被害人之頭顱;有可能係另一輛暗紅色之廂型車輾過;又被告戊○○應有刑法上「信賴原則」之適用,本件車禍係被害人之不當駕駛所致,所發生之交通過失責任,不應歸由被告戊○○來負擔等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林碧玲因本件車禍受傷,當場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相驗照片二十八張在卷可參。㈡依驗斷書所載:被害人頭顱骨破碎,腦漿溢出,兩側肋骨骨折合併挫擦傷,兩側
肩關節脫臼骨折;受傷部位為頭部及上胸部共四十公分長,身體其他部位無受傷,可推測死者之上胸部及頭部有捲入客車輪下;身體其他部位則於車輪外,且因身體無明顯擦傷,故可推測當客車輾過死者時,並無煞車,死者未被拖行,亦無被輾後翻滾等語。衡諸常情,大客車之車輪寬度始達四十公分,廂型車之車輪應無四十公分之寬度,自不可能在被害人身上造成四十公分長之受傷部位。另死者所戴之安全帽,嚴重扭曲變形,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並有照片三張可資佐證;依常情推論,廂型車之重量不致造成如此嚴重之變形。再者,證人 曾萬定 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證稱,未見到被告戊○○所稱之廂型車,即被告戊○○於偵查中亦承認,當時其右前輪輾過死者之頭部(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正面)顯見被告所辯被害人可能遭廂型車輾過云云,不足採信。又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勘驗現場時,摹擬車禍經過時,被告戊○○駕駛大客車壓過裝有西瓜之安全帽時,被告戊○○亦坦承感覺有明顯之震動,故所辯沒有感覺壓到被害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另依現場圖所載,被告戊○○所駕駛之外側車道寬三‧五公尺,被害人機車刮地
痕起點距邊線約一‧三公尺,約佔三分之一強之車道,顯見被害人並未靠右行駛;另被告大客車之右前角保險桿翻起,右前車輪弧扭曲凹陷,而被害人之機車前輪擋泥板上方,亦有藍色漆痕,走向為由前向後,有照片二張附卷可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一五號卷第四五頁),與被告車身顏色相符;依其刮痕走向,應係與被告大客車垂直碰撞接觸。綜上研判,被害人應非騎於車道內,遭被告大客車自後擦撞倒地,應以被告戊○○所稱:被害人自路邊進入車道內(與道路垂直),而與大客車相撞一節,與現場跡證較為相符。
㈣被告戊○○雖辯稱:被害人從路邊廂型車與小客車之「兩車空隙中」冒出,方導
致其閃避不及云云,但證人即住居於意外事故發生附近、集山路二段六九四號之曾萬定表示:伊○○○鎮○○里○○路○段○○○號內,突然聽到車輛擦撞之聲音後,即馬上外出查看,當時該路段之六九○號前,並無被告戊○○所指稱之廂型車輛,僅有停放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另據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坤松 報告所載:當時是巡邏勤務在外巡守,接獲派出所指示前往處理,到達後即封鎖現場‧‧‧‧未發現肇事者所稱停放現場之廂型車等語,亦有陳坤松警員所製作之報告乙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戊○○辯稱,當時有廂型車及被害人自「兩車空隙中」冒出,致其反應、閃避不及等部分,尚難採信。
㈤被告請求函南投縣監理站,查詢告訴人丙○○之名下,是否有一車牌××-七七
三六號、暗紅色、型號為福特七四七之廂型車,意指該廂型車為丙○○所駕駛,當時輾過被害人之頭顱。查丙○○確有一部七四七之廂型車,車禍發生當時,伊在南投縣鹿谷鄉內湖村山上茶園工作,接到內弟之通知,始趕到現場等情,業據丙○○於刑事庭審理時,供述甚明,且當時丙○○之廂型車,若在被告大客車之前,其輾過被害人林碧玲,被告戊○○豈會不知?並於偵查中自認其右前輪輾過死者之頭部;若丙○○之廂型車係在被告大客車之後,則廂型車如何超越在前之被告大客車?足證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又被告請求函查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當日所有之通話記錄(包括收、發之基地台位置),意指告訴人丙○○當時並非在山上,接到電話始趕到肇車現場。查通聯紀錄保存期限為六個月,電信公司因已逾期無法提供,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附本院卷可證,惟被害人林碧玲確為被告大客車輾過頭顱,已如前述,是該函復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再者被害人林碧玲當時頭戴安全帽,被告大客車輾過安全帽,車體未發現血液或腦漿,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㈥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戊○○駕駛大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無阻礙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見到被害人之機車欲進入車道內時,未採取緊急剎車之安全措施,僅鳴喇叭示警後,即冒然前進,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傷而當場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無疑。雖被害人騎乘機車,由路邊欲進入車輛來往頻繁之臺三線省道即集山路二段之車道內,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起步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進入外側車道內,亦有重大疏失,但被告戊○○仍難辭過失之責。至於主張信賴原則之運用,係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可參;被告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採取緊急煞車,僅按喇叭,仍冒然前進,其違規行為屬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一,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另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林碧玲駕駛重機車,由路邊駛入車道內,未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投鑑字第八九0一二九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足為被告戊○○過失責任認定之參考。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八○二號函中認:本案肇事應以被告戊○○超越右前方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致被害人向左倒地後遭被告輾過之可能性較大云云;但該會忽略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之位置及被害人機車前輪擋泥板藍色漆痕與走向,其結論尚有未洽,應不足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行為已堪認定。
三、被告戊○○不法侵權行為,既經認定,被告員林客運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員林客運抗辯伊已盡監督義務,無須連帶賠償云云。惟為某種事業僱用他人,於受僱人執行業務加害於第三人時,其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僱佣人之負責要件,僱佣人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0二五號判例、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員林客運既主張其已對被告戊○○執行駕駛職務行為善盡監督義務,得為免責,自應就其如何具體監督被告戊○○執行駕駛職務之相關事證,詳加舉證。而被告員林客運迄未就其如何具體監督被告戊○○執行駕駛職務之相關事證詳加舉證,徒托其已於選任司機時注重健康、品性及駕駛技術,並隨時考核司機勤務情形等空言,執而辯稱其已對被告戊○○駕駛職務之執行善盡監督義務,應可免責云云,自非可取。添
四、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㈠原告丙○○請求殯葬費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實際支出之殯葬費用為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元,提出殯葬費明細
表一張、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出具之收據一張、合昌老嫁妝收據二張、山崇鮮花行收據二張、 曾孟振 出具之擇日禮金收據一張為證,本院審核結果,認為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出具之收據一張一萬五千元為墓地使用費,合昌老嫁妝收據二張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元為支出棺木及葬儀社其他費用,山崇鮮花行收據二張四萬六千元係帆布架、靈車、靈桌、式場費用,曾孟振出具之擇日禮金收據一張二萬元係支出地理師費用,依民間習俗應認為辦理喪葬所必需,應全部予已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之整容費用二萬六千元、辦桌費用三萬元、佛事費四萬七千三百元、冰櫃費用三萬元、樂隊二萬五千元、誦經費用一萬八千元、伙食、飲料、水果四萬七千元、電子琴一萬八千八百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無從認為原告有此支出,均不得請求賠償。是以,原告丙○○得請求之殯葬費為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㈡原告丙○○請求扶養費二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000年0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林碧玲之夫,有戶籍謄本可稽,以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至少尚有十六年餘命,依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十六年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給付,因原告尚有二子甲○○、乙○○,扶養費由三人分擔,則計算給果為二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元等語。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丙○○既請求法定扶養費用,則其是否因被害人死亡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有證明之義務,其僅稱與被害人胼手經營特產店生意,靠微薄之收入維持家計,林碧玲突遭被告戊○○駕車衝撞致死,生意經營失去幫手,非但特產店生意因此中斷,全家生計亦因而陷入無以為繼之窘境等語,而未提出任何具體實據以證之,則其請求扶養費於法自有未合。況其有能力經營特產店,名下亦有南投縣○○鎮○○○段五五之三一地號,面積十八‧一二平方公尺;同所六一地號,面積三八七‧九二平方公尺;同所一一六之二八地號,面積三二九0平方公尺;同所一一六‧三0地號,面積三一二七平方公尺;同所一一六‧三三地號,面積七三一二平方公尺○○○鎮○○段四四之二地號,面積三四二二平方公尺;同所四四之五地號,面積六二一平方公尺;(以上地目均為田)及門牌南投縣○○鎮○○里○鄰○○路二九0之二號房屋一棟,其現值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估計,一共有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此有該稽徵所函覆本院可查,按理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以,原告丙○○請求扶養費即無由准許。添㈢原告丙○○、甲○○、乙○○各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戊○○教育程度不高,謀生不易,擔任司機,依靠的勞力營生,尚需靠此筆薪資供養家庭一切支出,另被告員林客運經營規模不大,經營路線屬地區性範圍,原告等家中經營特產,原告甲○○、乙○○,二人是大學生,日後出路不虞沒有著落,況本件車禍亦係被害人林碧玲冒然衝出侵入被告戊○○車道而發生,斟酌上情,本院認為原告等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一百萬元較為適當,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總計,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原告甲○○、乙○○各得請求一百萬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害人冒然侵入被告戊○○車道而戊○○駕駛之大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自與有過失,且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為被害人應負擔百分六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戊○○應負單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經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八萬三千零四十元;原告甲○○、乙○○各得請求四十萬元。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業已領取保險人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理賠之保險金六十萬元及華太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理賠之保險金六十萬元,一共一百二十萬元,平均每人各領取四十萬元,此業據被告提出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收據影本一張,原告復未予以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丙○○僅得請求十八萬三千零四十元,原告甲○○、乙○○則均不得請求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八萬三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被告員林客運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甲○○、乙○○請求給付部分全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而丙○○其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判決一經宣示即告確定,毋需宣告假執行,是以,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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