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視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再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緣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上訴人公司係鐵皮建物,於所謂『竊案』
發生後,經現場勘驗結果,外部鐵皮及內部牆壁遭人破壞(挖洞),辦公區內部遭人以保麗龍板阻隔攝影機,倉庫內有液晶顯示器搬動之情,亦有上訴人陳報之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存卷可查,雖上訴人指稱本件「竊案」尚有若干疑問,並以:被上訴人所有之液晶顯示器八十四台、數位監視系統一套應非在被上訴人所指防護時間(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時四十七分四十二秒至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二十九秒)內遭搬移云云為辯,然上訴人種種質疑均屬推測之詞,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上訴人陳報竊案發生係屬虛偽,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於上訴人防護時間內,失竊液晶顯示器八十四台、數位監視系統一套,已堪採認...」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俊邦保
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主要係認被上訴人視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視豐公司)於上訴人防護期間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四十二秒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二十九秒期間,確有遭竊賊侵入偷取物品,而上訴人保全系統竟「失靈」未予發現,因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上述認定應有違誤,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真遭竊賊侵入竊盜,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⑴本件被上訴人視豐公司主張其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
四十二秒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二十九秒期間遭竊賊侵入,並竊取液晶顯示器八十四台及數位監視系統一套,已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下簡稱為台中四分局)報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向警察機關提出報案,然依現行規定,警察機關不論事件真偽均須受理,是被上訴人雖有向警方報案,然尚難憑此即逕認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竊案發生;尤其本件經原審函詢台中四分局結果,該分局回稱查無竊盜嫌犯,且未採得相關竊盜跡證等語,無法明確證實此為「竊案」;則本件是否真為「竊案」?抑或為員工侵占?或另有他情,實大有可疑。
⑵再者,被上訴人所指「竊案」尚有如下種種不合常情之疑點:
①被上訴人於發生地點裝有數位監視系統(包括數位監視主機及攝影機等設備
),惟現場辦公區與貨物倉庫區竟遭人以大型保麗龍阻隔,以遮蔽位於辦公區攝影鏡頭,如此大費周章之行徑,顯不合情理。
②發生地點鐵皮被挖破處,係位於保麗龍板與辦公區之間,即從倉庫區搬取顯
示器後,須穿過保麗龍板下方進入辦公區,方能由破洞處到達戶外,如此不但造成搬運的不便,增加搬運時間,且又暴露在辦公區之攝影鏡頭前,焉有如此不合理之偷竊行徑?③被上訴人主張遭竊者,尚有數位監視主機一部,被上訴人原係將該主機與其
他電腦主機同置一處,外觀並無不同,外人無法辨識;則如真有「外來之竊賊」,其如何分辨哪一台是數位監視主機,而準確地將其搬走?又竊賊之目的係在竊取財物,為何單獨取走數位監視主機,而不連同其他電腦主機一起取走,此亦顯與常情相違。
④被上訴人自簽訂服務契約以來,未曾於例假日解除設定異常進入情事,但被
上訴人卻於所指之本件事故前,有將近四十分鐘之異常進入及解除設定,被上訴人實難有合理解釋。
是綜合上述種種不合常情之疑點,本件是否真有如被上訴人所謂之「竊案」發生,實令一般人均會產生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光憑報案記錄作為證明方法,尚有不足;故此部分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加強舉證之責,否則難認為真。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遭竊賊侵入之時點係於上訴人防護時間內:
⑴兩造所訂服務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者,以在「防護時間
」內者為限;又契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對甲方(即被上訴人)標的物之防護時間以甲方設定時間為準。防護時間開始時甲方將本系統予以『設定』,將防護責任移交乙方,至防護時間結束時,『解除』本系統之設定,由甲方將防護責任收回自行負責」。從而倘事故之發生非係於上訴人防護時間內者,依契約約定,上訴人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本件於被上訴人所稱疑似發生竊案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
四十七分四十二秒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二十九秒期間內,並無任何異常訊息傳回管制中心,顯示該段由上訴人防護之時間內,並無任何人侵入防護區內;故被上訴人所稱失竊之顯示器等物品被搬離防護區之時間,應非在防護時間內,亦即並非系統設定期間內所為,而是解除設定之時間內所為。從而依據上揭二造所訂服務契約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解除期間內上訴人不負防護之責任,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亦無賠償之責任。
㈢就上訴人之保全器材或設備失靈,應由被上訴人負積極舉證責任。
⑴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件上訴人於防護時間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只以系統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違反契約義務等四者為限。
⑵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者,係謂上訴人於防護期間內具有系統設
計錯誤及器材或設備失靈情形云云,並未主張其餘第三、四項;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發生「竊案」之後,曾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測試,而相關保全系統及設備均十分正常,並無失靈情形,此點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爭點整理時表示不爭執。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放置顯示器之位置,設有紅外線掃描器,只要有人員進入該批顯示器原先所在位置,紅外線均能準確發現外物入侵,而將異常訊號傳回上訴人之系統管制中心,故竊賊是否挖破鐵皮入侵,於保全防護不生影響,縱上訴人未就鐵皮部分設置防護裝置,亦無保全設計錯誤之情。是本件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具有系統設計錯誤及器材或設備失靈情形云云,均非事實。
⑶再者,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申報發生竊案後,向投保「保全業綜合保險」之
保險人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申報出險,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就此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進行公證理算,亦認定上訴人並無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所約定之各項錯誤或失靈情事;此有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函附於原審卷內可憑。
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舉證責任之規定,上揭被上訴人主張系
統設計錯誤及器材或設備失靈部分,原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為舉證,徒以「發生竊案」即推論上訴人具有系統設計錯誤及器材或設備失靈情形,自非適法。又縱退認本件或具有舉證責任分配之「顯失公平情形」,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處理,然上訴人業已提出「事發後經測試系統、設備均未失靈」、「防護時間內系統均每二小時回報無異狀」等主張,亦應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系統設計錯誤及器材或設備失靈情形,則此時舉證責任應予倒換,即依法應換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設計錯誤」、「失靈」等負積極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未為舉證,因而不利益自應歸於被上訴人,即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㈣又退萬步言,本件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二造所訂契約第十二條
第二款,係明文約定:「甲方主張其損害逾前款金額者,於甲方舉證證明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後,由乙方按甲方之實際損害負賠償之責。每一事故賠償最高按本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之三百倍計算(不含營業稅、專線月租金),『其』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玖拾萬元...」;是由此約定之文字觀之,關於賠償金額,原則上應以實際損害額為基準,然賠償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每月服務費三百倍(不含營業稅、專線月租金),而該「每月服務費三百倍」又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此由上述約定文字之記載方式,係載:「『其』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玖拾萬元」,可見該九十萬元係「每月服務費之三百倍」之限制,而非僅係「受損害金額」之限制。此實係因該份契約係一定型化契約,並非專就個案量身定製,而各個案之每月收費多寡不同(如住家與店面、工廠收費標準均不同),因而採用上述限制併列之約定方式。而本件經查被上訴人每月繳交之服務費為三千元,經扣除營業稅一百四十三元後,僅為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三百倍即為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元,未逾上限九十萬元;是本件被上訴人充其量應僅得請求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防護時監內是否果真發生「竊案」?實尚
有疑義;而上訴人並無系統設計錯誤或器材或設備失靈情形,依兩造所訂契約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認定應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以:㈠雖被上訴人有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案,然報案不足以逕認確有竊案發生。㈡被上訴人指稱之被竊情節,也有諸多可疑不合常情之疑點。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遭竊時係於上訴人保全之防護期間內。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保全器材或設備失靈。㈣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本件被上訴人每月繳交之服務費為三千元,經扣除營業稅後為二千八百五十七元,故被上訴人充其量應僅得請求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元云云為據。惟查:
㈠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相片,被上訴人營業地點之倉庫遭竊賊挖開一個大
洞,且以保麗龍遮擋攝影機之拍攝,並搬走被上訴人公司所裝設之數位監視主機,凡此種種情形均足以證明確實係有竊賊進入行竊,否則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且被上訴人於翌日上班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至現場採集證據,雖嗣後警方查無竊盜嫌疑犯,且未採獲可供比對追查之跡證,然不得僅因警方查無破案之線索,即錯誤推斷並無竊案發生。
㈡又上訴人以本件竊案之情節有諸多疑點,因而懷疑並無竊案發生而係被上訴
人公司監守自盜亦屬無據。蓋竊賊如何行竊被上訴人不得而知,然無論竊賊採取何種方式行竊,其均係為了竊行之順遂,且由事後之結果觀之,竊賊亦順利竊取被上訴人公司之液晶顯示器而未被發現,何有不合常情之?又竊賊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後必能發現現場裝設有監視器材,為免竊行曝光,其必會處心積慮找出監視器材之所在並加以湮滅,此亦人之常情,上訴人竟以竊賊於行竊時一併將監視器主機帶走,即妄加猜測根本無竊案之發生,其論斷顯有倒果為因之嫌。另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自簽訂服務契約以來,未曾於例假日解除設定異常進入等情亦非真實,蓋基於顧客至上之服務觀念,如果客戶趕著要出貨,被上訴人公司都會盡量出貨給客戶,故被上訴人公司偶有於例假日解除設定之情形,此部份事實請鈞院向上訴人公司調閱系統主機傳送資料即可明。
㈢再查,被上訴人公司雖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四分七秒至同日時
四十七分四十二秒期間解除保全防護設定,然此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證人 陳高陞 因客戶急需出貨,故約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至公司倉庫出貨,因而暫時解除保全防護之設定,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七分四十二秒離去並重新設定保全防護時,系爭失竊物品仍置於倉庫內,且直至被上訴人發現遭竊時止,其保全防護設定均未曾再解除,此部分事實已經證人陳高陞於原審證述明確,故系爭顯示器失竊時確係在保全防護時間以內應無可疑。
㈣另系爭失竊之物品係置放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倉庫中,而於該倉庫之大門入口
處,上訴人曾規劃安裝有一部紅外線掃描器,而該失竊顯示器所在位置,係位在紅外線之掃描區域內,故若有人員於保全防護期間進入該批顯示器所在位置,應會觸動該紅外線而為上訴人公司所知悉,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於上訴人保全防護系統運作期間,被上訴人位於紅外線掃描區域內之顯示器竟然遭竊,而上訴人公司之防護系統卻未有任何發現,足見失竊當時上訴人公司之防護器材並未發生其應有之效能,故其器材設備顯係失靈應無疑義,則上訴人依約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㈤末查,上訴人另抗辯縱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賠償最高按本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之三百倍計算,不含營業稅、專線月租金。而依第十八條約定每月服務費三千元,內含服務費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專線月租金零元及營業稅一百四十三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最高額為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元。然查,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雖規定,每一事故賠償最高按本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之三百倍計算,(不含營業稅、專線月租金)然緊接其後即明文約定其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九十萬元,此九十萬元之約定應為雙方之真意無疑,雖其後於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每月服務費三千元(內含服務費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專線月租金零元及營業稅一百四十三元),然就被上訴人而言,其每月所交付之保全服務費用確為三千元,至於上訴人之服務費用成本分析如何則非被上訴人所在意,今上訴人竟捨棄契約之明文約定任意曲解,其所辯顯不足採。
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與上訴人簽訂「俊邦保全服務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公司(台中市○○○路九六九之九號)保全服務,依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就本契約防護期間以內,因本系統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或其違反本契約之義務,致甲方(即被上訴人)遭受損失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又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每一事故賠償最高按本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之三百倍計算,其最高賠償金額為玖拾萬元。」。被上訴人公司於契約防護期間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遭竊賊闖入,因上訴人器材設備失靈而遭竊取液晶顯示器八十四台、數位監視系統一套,總計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依約於事故發現時起二小時內報警處理,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求上訴人賠償,惟被告竟予拒絕,為此依前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其於本件竊案發生後,即派員會同被上訴人人員對於保全系統進行測試,發現整個防護系統均正常運作,並無任何失靈或故障情事,且只要有人員進入該批顯示器原先所在位置,紅外線均能準確發現外物入侵而將異常訊息傳回被告公司系統管制中心,可見上訴人並無契約第十一條所定:「系統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或其違反本契約之義務」等情。
惟查:
⑴被上訴人失竊之物品原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倉庫中,該倉庫之大門入口處
上訴人曾設有一部紅外線掃描器,倘有若有人員進入,應受該紅外線感應,然於上訴人保全防護系統運作期間,被上訴人置放在紅外線掃描區域內之顯示器竟然遭竊,被告公司之防護系統卻未有任何發現,足見失竊當時上訴人公司之防護器材並未發生應有之效能,故其器材設備顯係失靈應無疑義。
⑵上訴人公司應本其專業,提供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完成安裝
,已為契約所明定,然本件失竊地點係由鐵皮所搭造之倉庫,上訴人應能預見竊賊可能以挖破鐵皮牆之方式入內行竊,然其竟疏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此部分未為必要之保全防護設計,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物品遭竊,其防護系統之設計顯然有錯誤疏失之處。
三、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失竊之物品,應係被上訴人解除設定之時間內(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四分七秒至四十七分四十二秒),搬離防護地點。
此部分事實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且被上訴人解除設定之原因業經被上訴人負責人甲○○及證人陳高陞到庭證述,自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
四、另查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雖約定每一事故賠償最高按本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之三百倍計算(不含營業稅、專線月租金),然緊接其後即明文約定其最高賠償金額為九十萬元,固此九十萬元之約定應為雙方之真意無疑,雖其後於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每月服務費三千元(內含服務費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專線月租金零元及營業稅一百四十三元),然就被上訴人而言,其每月所交付之保全服務費用確為三千元,至於上訴人之服務費用成本分析如何則非被上訴人所在意,故上訴人竟捨棄契約之明文約定,任意曲解賠償金額應為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元,要無理由。
貳、上訴人則以:
一、依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需上訴人有「系統設計錯誤」或於防護時間內「器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或「違反本契約之義務」,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失者,始負賠償責任。惟本件竊案發生後,上訴人派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會同被上訴人人員對於系統進行測試,整個防護系統均正常運作,並無任何失靈或故障情事,只要有人員進入該批顯示器原先所在位置,紅外線均能準確發現外物入侵,而將異常訊號傳回上訴人公司系統管制中心。可見上訴人對於該處所系統之設計並無任何錯誤,又疑似失竊發生時間內,位於失竊地點之系統主機每二小時定時傳送訊息回管制中心,亦見該系統器材並未失靈。此外更無「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或「違反本契約之義務」之情。依前開契約條款,上訴人並不負賠償義務。
二、又被上訴人所稱疑似失竊時間內,並無異常訊息傳回管制中心,顯示該段時間內並無任何人進入防護區內,故被上訴人所稱失竊之顯示器等物品被搬離防護區之時間,應非在防護時間內,亦即並非系統設定期間內所為,而是解除設定之時間內所為,是依服務契約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在解除期間內上訴人並不負防護之責任,則亦無賠償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顯示器及監視系統遭人竊取云云,顯有疑問:㈠被上訴人於事故地點裝設有數位監視系統(包括數位監視主機及攝影機),
惟事故現場辦公區與貨物倉庫區竟遭人以大型保麗龍阻隔,以遮蔽位於辦公區攝影鏡頭,如此大費周章之行徑,顯不合情理。
㈡事故地點鐵皮被挖破處,係位於保麗龍板與辦公區之間,即從倉庫區搬取顯
示器後須穿過保麗龍板下方進入辦公區,才能由破洞處到達外面,如此不但造成搬運的不便,增加搬運時間,又暴露在辦公區之攝影鏡頭前,焉有如此不合理之偷竊行徑。
㈢被上訴人損失中除八十四台顯示器外,另有前開所述之數位監視主機一部,
該主機與其他之電腦主機同置一處,且外觀與一般電腦主機並無不同,且無特別標示,竊賊如何得知哪一台是數位監視主機,而準確地將其搬走?又竊賊旨在竊取財物,為何單獨取走數位監視主機,而不連同其他電腦主機一起取走?㈣綜合上情顯異於一般竊案,故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稱本件尚在偵辦中,而無法明確證實是否為竊案。
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放置顯示器之位置,設有紅外線掃描器,只要有人員進入該批顯示器原先所在位置,紅外線均能準確發現外物入侵,而將異常訊號傳回上訴人公司系統管制中心,故竊賊是否挖破鐵皮入侵,於保全防護不生影響,縱上訴人未就鐵皮部分設置防護裝置,仍無保全設計錯誤之情。
五、被上訴人自簽訂服務契約以來,未曾於例假日解除設定異常進入情事,但本件事故前卻有將近四十分鐘之異常進入,實過於巧合。
六、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曾向投保「保全業綜合保險」之保險人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申報出險,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就此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進行公證理算,亦認上訴人並無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之各該情事。
七、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惟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扣除營業稅一百四十三元後之服務費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之三百倍,即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元,被上訴人逕予請求九十萬元,亦有未合。聲明: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陳明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年間簽訂「俊邦保全服務契約書」,其中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約定:上訴人就本契約防護期間以內,因本系統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或其違反本契約之義務,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失者,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每一事故賠償最高按本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之三百倍計算(不含營業稅、專線月租費),其最高賠償金額為九十萬元。
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被上訴人員工發現公司遭竊,旋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陳報失竊各型液晶顯示器八十四台、數位監視系統一套。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失竊之物品價值合計一百四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
四、被上訴人公司係鐵皮建物,外部鐵皮及內部牆壁有遭破壞情形。
五、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四分七秒,被上訴人公司保全系統曾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解除設定,五時四十七分四十二秒重新設定。此後至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二十九秒解除設定為止,上訴人系統管制中心未獲任何異常訊息。
六、被上訴人陳報失竊後,上訴人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處,測試保全系統運作正常。
七、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依職權函詢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本件竊案偵辦情形,該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函覆查無竊盜嫌疑犯,且未採獲可供比對追查之跡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九十年間簽訂「俊邦保全服務契約書」,其中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約定:上訴人就本契約防護期間以內,因系統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或違反契約之義務,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失者,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每一事故賠償最高按本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之三百倍計算(不含營業稅、專線月租費),其最高賠償金額為九十萬元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發生竊案,遭竊取液晶(LCD)顯示器八十四台、數位監視系統一套等情,復據被上訴人提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書函一件為證,另被上訴人公司係鐵皮建物,於所謂「竊案」發生後,經現場勘驗結果,外部鐵皮及內部牆壁遭人破壞(挖洞),辦公區內部遭人以保麗龍板阻隔攝影機,倉庫內有液晶顯示器搬動之情,亦有上訴人陳報之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存卷可查,雖上訴人指稱本件「竊案」尚有若干疑問,並以:被上訴人所有之液晶顯示器八十四台、數位監視系統一套應非在被上訴人所指防護時間(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時四十七分四十二秒至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二十九秒)內遭搬移云云為辯,然上訴人種種質疑均屬推測之詞,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上訴人陳報竊案發生係屬虛偽,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於上訴人防護時間內,失竊液晶顯示器八十四台、數位監視系統一套,已堪採認。
二、又上訴人另以竊案發生後,上訴人派員會同被上訴人人員進行測試,整個防護系統均正常運作,並無任何失靈或故障情事,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統之設計並無任何錯誤,系統器材並未失靈等語置辯。然查: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原置放液晶顯示器之倉庫,設有紅外線感應器,若於正常防護運作情況下,只要有人員進入該批顯示器原置放處,紅外線均能準確發現外物入侵,而將異常訊息傳回上訴人公司系統管制中心。然在前項所述防護時間(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時四十七分四十二秒至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二十九秒)內,上訴人公司系統管制中心未曾接獲任何異常訊息,僅每二小時回報正常訊號,已經上訴人所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所有之液晶顯示器遭他人入侵竊取,既屬本院確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保全器材或設備「失靈」(即應有異常訊息而無訊息),足堪採取。否則,上訴人為專業保全業者如何建構整體保全系統(感應、傳訊設備),一般欠缺專業知識之相對人已無從置喙,若上訴人以「事故發生」期間未獲悉異常訊息之資料抗辯時,反令缺乏專業知識之被上訴人提出保全器材或設備失靈之證明,顯非事理之平。
三、綜上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防護時間內,因上訴人設置之保全器材或設備失靈,致使被上訴人公司遭竊賊破壞鐵皮外牆入侵,失竊液晶顯示器八十四台、數位監視系統一套,損失一百四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已經認定,則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予以賠償要無不合。而本件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賠償金額上限,此經上訴人抗辯:依該條及第十八條之約定,原告亦僅得請求扣除營業稅一百四十三元後之服務費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之三百倍,即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元,被上訴人請求九十萬元自有不合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固約定每一事故賠償最高按本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之三百倍計算(不含營業稅、專線月租金)等語,然緊接其後即明定最高賠償金額為九十萬元(三千元乘上三百倍),是就兩造所定賠償上限之認知,應以九十萬元為準。雖契約第十八條復約定保全費用:「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乙方(即被告)三千元(內含服務費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專線月租金零元及營業稅一百四十三元)‧‧‧」等語,惟就被上訴人而言,扣除營業稅後之服務費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之三百倍(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元),顯與被上訴人認知之最高賠償金額九十萬元不符;反觀上訴人如明知其最高賠償金額應以扣除營業稅後之服務費三百倍計算,自應將最高賠償金額明定為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元,焉有事後就其明確載明之賠償金額上限再予爭執之理?如此爭執,顯與契約明文之賠償上限不合。此外,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簽訂「契約書修訂條款協議書」,有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查,其修訂內容為:「契約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提高服務費,每月服務費提高為五千元〈內含〉理賠倍數為四百倍,最高賠償額度為貳佰萬元整」,猶以每月費用乘以特定倍數載明最高賠償額度,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之數額,應以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元為度,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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