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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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成柏毅 ),有違反自來水法之前科,經原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而於同年二月十九日確定。其係以乙○○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伯克斯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稱 柏克斯頓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伯克斯頓公司負責人乙○○分別以伯克斯頓公司名義在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 華南 銀行東勢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供伯克斯頓公司業務上與廠商往來時支付相關款項使用,該公司之代表人乙○○與實際負責人甲○○則約定支票及公司章均交由公司會計己○○保管,而乙○○之私章(以下簡稱①號章,其印文形式詳如附件一)則由乙○○自行保管,甲○○若因執行伯克斯頓公司業務需要,而欲使用支票時,需經由會計己○○填寫支票金額、日期並蓋用公司章後,再持至臺中縣新社鄉交由乙○○親自蓋用私章以完成發票行為後,始由己○○或甲○○將支票交給客戶以完成付款。
二、詎甲○○因經營伯克斯頓公司開立支票週轉程序不便,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自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起,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未經發票人同意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紙支票,茲就其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㈠甲○○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因伯克斯頓公司給付下包款項孔急,遂未經乙○○
之同意,吩咐不知情之會計己○○填具伯克斯頓公司領用之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並擅自取用乙○○授權己○○刻用留存在公司內供勞健保卡用亦即甲○○所稱之合約章(以下簡稱②號章,其印文形式詳如附件二),盜蓋在前開二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伯克斯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大章右側而持之交付客戶作為給付公司相關款項之用;復於同段期間自行取用伯克斯頓公司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支票而自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並未經己○○、乙○○之同意而分別蓋用伯克斯頓公司之大章以及乙○○存放於公司之②號章於該紙支票上,並持之交付客戶作為給付公司相關款項之用。嗣因持票人分別提示請求付款,經發現該三紙支票上之伯克斯頓公司負責人之小章與開立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①號章)不符,經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發現發票人之小章不符,始通知乙○○,乙○○為確保伯克斯頓公司之票據信用,方同意以補章之方式完成該等支票之發票行為。
㈡甲○○自八十八年起陸續將伯克斯頓公司承作之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哥倫比亞美
語顧問公司之水電工程等多處工程發包予 羅文俊 承作,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一百十四元。嗣羅文俊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完工後,屢次催促甲○○支付相關工程款項,甲○○因未能取得乙○○之同意開立支票,遂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其在八十八年八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之林姓女子收取之由「丙○○」於發票人簽章處蓋章、發票日期載明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之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票號DR0000000之發票金額、受款人處均空白未完成填載之支票一紙(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上,未經發票人「丙○○」之同意及授權,擅自於該支票之發票金額欄內填載「十四萬五千元」、受款人欄填載「伯克斯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後,完成該紙支票之發票行為,並自行於該支票背面蓋用伯克斯頓之公司章以表示背書之意,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將該紙支票交付羅文俊以支付工程款。
㈢嗣乙○○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於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再以伯克斯頓公司名義
開立一支票帳戶領用支票。支票之開立、使用流程均同前述。詎甲○○於八十八年年底,因伯克斯頓之下包廠商催款孔急,惟因乙○○與甲○○另有投資款項糾紛而不願再將資金投入伯克斯頓公司,遂不再同意以伯克斯頓公司名義對外開立支票支付款項,甲○○因急需週轉,竟承前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至翌年一月間,趁公司會計己○○離職而將公司支票簿及公司大章轉交予其保管之際,未經乙○○之同意及授權,即自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至所示之支票共計八紙,並擅自偽刻乙○○之私章一枚(以下簡稱③號章,其印文形式詳如附件三)蓋用於該等支票上以完成發票行為,之後並一一持交給附表一編號5至之受款人。
三、嗣因甲○○所交付與羅文俊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以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而紛紛退票,經羅文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檢察官深入追查並傳訊乙○○、己○○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之日期、金額為其吩咐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即證人己○○所填具,另附表一編號3支票之日期、金額,及附表一編號4支票之抬頭(即受款人)、金額,以及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所示支票之日期、金額均為其所自行填寫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紙支票之犯行,辯稱:⒈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述之支票上之「乙○○」的小章均是伊為支付伯克斯頓公司之下包款項,來不及到臺中縣新社鄉山上找證人乙○○蓋章,遂自行或透過證人己○○打電話給證人乙○○表示先以證人乙○○留存在公司內領取勞、健保卡專用之小章(按:即②號章,亦即被告所稱簽約章)先蓋在該等支票上應急的,證人乙○○有同意如此便宜行事,伊並非未經授權而偽造該等支票,否則證人乙○○自無於事後至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補蓋印章之可能;⒉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支票上之受款人「伯克斯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是伊或該交付支票之「娃娃」所填寫的,至於發票金額是伊經過「娃娃」之授權而填載,以作為「娃娃」償還於八十五年間積欠伊之承作服飾店裝潢費用之用,當時「娃娃」說支票是男友「丙○○」的,伊有向銀行照會過是正常票,伊是經授權填載金額的,沒有偽造有價證券;⒊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述之支票因當時公司會計即證人己○○業已離職,故公司之支票、大章均由伊保管並於簽發支票時使用,惟其上之「乙○○」的小章(按:即③號章)都是伊到臺中縣新社鄉去向證人乙○○請款時,由證人乙○○自行捺蓋的,伊不知道證人乙○○為何會蓋錯小章,該等支票絕非伊偽刻印章所盜開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間出資設立伯克斯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由
被告甲○○擔任實際經營者;而伯克斯頓公司為支付交易往來廠商、客戶相關款項,向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華南銀行東勢分行領用支票使用,被告甲○○與證人乙○○約定其發票程序需被告甲○○經營該公司需支付相關款項時,透過公司會計即證人己○○於支票簿上填寫發票日期、金額並蓋上公司大章,再由被告甲○○或證人己○○持往臺中縣新社鄉山上之證人乙○○家中請款,經乙○○親自捺蓋與前開銀行約定往來之①號印鑑章後,方得以完成相關開立支票之發票程序一節,為被告甲○○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己○○所述相符,且支付相關款項,持往乙○○處請款蓋支票之印鑑章時,尚須由會計製作請款單並檢附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兩者併送乙○○審核,方蓋支票小章,而非任由被告口頭說要付款即簽發支票蓋章之情事,並據己○○於本院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傳真、華南銀行東勢分行所提供之印鑑卡一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乙○○及己○○均不問所付款項內容,即可開票請乙○○用印云云,自不符實情。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三張支票部分:
⒈查伯克斯頓公司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向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領用之支票,經簽發後提示兌現之支票共計八十九張,其中僅編號二十九、四十七、五十七及六
十九之支票即依序為本判決附件十六、附件四(附表一編號1)、附件五(附表一編號2)、附件六(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於發票人處之公司負責人小章有出現二個不同印文之情形一節,業據公訴人調取該等支票核閱在卷,堪以認定;又該等支票上小章印文之蓋用情形均係在經本院編為②號章之「乙○○」私章右側或上方再加蓋經本院編號①號章之「乙○○」私章一情,亦經原審勘驗該等業已附卷之支票認定在卷;而前開②號章係證人乙○○授權證人己○○所刻而置放於伯克斯頓公司內專供領用勞、健保卡之私章,雖據證人乙○○、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交通銀行之支票上的小章是經證人乙○○同意而先以留在公司內之「合約章」暫代(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而經原審向勞工保險局台中辦事處調閱並進行比對,發現柏克斯頓於勞工保險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所蓋之章與證人乙○○經本院編為②號章之小章並不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四至六三頁),參諸證人己○○證稱:只保管有證人乙○○一個勞健保專用小章即卷附交通銀行之前揭附件十六及附件四、五、六所示支票上之②號章(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惟亦證稱被告甲○○曾為支付下包 楊坤成 款項而徵得證人乙○○同意用過勞健保專用的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再參諸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上次說的合約章是否你們蓋健保的章?)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復參諸經核對伯克斯頓公司以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為付款人所簽發之支票僅有前述四張有蓋用原約定印鑑章以外之「乙○○」小章,而該等非原約定印鑑章之小章印文從其文字之形體、印章之大小等觀之,均屬同一,由此可推知證人乙○○及己○○所稱之勞健保專用的小章與被告甲○○所稱之合約用章應屬同一個印章,即由證人乙○○授權證人己○○所刻而置放於公司內經本院編為②號章之小章,該經本院編為②號章之小章應係由被告所稱對外作為簽約章之用,而證人乙○○與己○○卻均認係作為領取勞、健保卡之專用章。
⒉次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三張支票,並非證人乙○○事先授權被告甲
○○先行蓋用其存放於公司內之經本院編為②號章應急發票,再同意將來再予以補章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數度斬釘截鐵地證述:在交通銀行的支票,有幾張(詳細張數不記得)是被告甲○○先斬後奏的,沒有經過其同意就用別的印章來瓜代,事後才打電話來拜託其補章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本院卷第四八頁);被告甲○○雖竭力辯稱:曾經因為急著付款給廠商,所以在辦公室內當場打電話給證人乙○○表示要先用合約用的小章而獲得證人乙○○之首肯,當時證人己○○也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一、九0頁),惟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結證表示:不記得被告曾在公司內打電話給證人乙○○說要借健保的小章來應急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則被告甲○○所辯曾經證人乙○○以電話同意先用別的小章來應急開票云云,已不無可疑之處。再查,該供證人乙○○領取勞、健保卡專用的②號章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被告甲○○表示下包楊坤成需款孔急,特別去找證人己○○,並在證人己○○家附近致電予證人乙○○表示欲開立如附件十六所示之票面金額為三萬四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以資應付,遂情商先以證人乙○○留置於公司內由證人己○○保管之如附件二所示之②號小章蓋於支票上應急,再由證人己○○擇日至臺中縣新社鄉向證人乙○○取用①號小章至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補蓋一節,亦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是甲○○打電話給乙○○說 小包 急著要支票,來不及把支票給乙○○蓋章之後就叫我先蓋健保卡用的小章,事後才去銀行補章,我印象中只有這一張。」」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偵卷第四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記得曾經有一次被告來找我,因為有一個楊坤成說急需公司的票,被告有在我家附近的公共電話先打電話給證人李說要先蓋合約章,證人李有答應‧‧‧」(見原審卷第第三五頁)、「我只記得被告與一個朋友在晚上來我家說應急要蓋那個小章(按:勞健保卡專用的②號章),那次有經過證人李的同意,我們就先蓋勞健保的那個小章,且那張票有兌現,並沒有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九0、九一頁)屬實,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曾有一次很忙就把小章交給己○○拿到交通銀行去補蓋不符的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頁)尚屬大致相符,亦與公訴人向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調閱取得之如附件十六所示之支票其背面確實有「楊坤成」之背書情節相符,堪信證人己○○所證述內容屬實而堪以採信。則由前述可知,縱證人乙○○曾有事先同意被告甲○○先以編號號②之小章發票,亦僅有如附件十六之支票一次,而不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支票,被告甲○○所辯,顯有混淆證人乙○○同意之開立如附件十六所示支票當次之情節與如附件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之情節之處而不可採信。
⒊被告甲○○雖又辯稱: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支票上所出現之②號小章印文
如非經由證人乙○○事先同意而蓋用,證人乙○○實無於事後再至交通銀行補章之理云云。惟證人乙○○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證稱:絕對沒有先同意被告甲○○用健保小章來蓋支票,純粹是因為不想讓伯克斯頓公司陷於票信不佳之境,所以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才去補章,當時還非常生氣交通銀行為什麼會在小章不符的情形下還讓支票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本院卷第四八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知道交通銀行有通知補章,證人乙○○不願意下山來補,我們與銀行弄得很不愉快,當時證人的先生陳醫師也很生氣地說為什麼要讓票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相符而堪以採信。則被告成柏毅所辯已乏相當之事證足以支撐其論點而礙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所提辯護狀質疑如果交通銀行的支票是被告先斬後奏盜蓋印章,證人乙○○為維護信用不得不出面補章,則事後其必會採取對應措施以避免被告故技重施,豈會任被告一再盜蓋而不作任何處理?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是公司負責人,若不處理的話,就會有退票的紀錄,我會去補蓋完全是不得已,事後被迫的,我也有跟被告反應過這樣的情形,希望不要再出現這樣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證人乙○○基於其己身之信用及伯克斯頓公司之商譽在不得已情況下補章顯符常情,況其事後已向被告反應希望類似情況不再出現,且抑或係考量伯克斯頓公司之長遠經營,抑或顧念彼此之情誼,不輕易相互交惡,僅予以口頭規勸,並未有更積極對應,而取回該盜蓋小章等措施,亦尚合理,況其因交通銀行北台中分行核章不嚴謹,而轉到華銀東勢分行另開立甲存帳戶使用(詳如後述),是證人乙○○事後態度尚無可議之處,難以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三紙支票既均係由被告責令不知情之會計
即證人己○○填載或自行填具相關金額、日期等票據必要應記載事項,而其於發票人處所蓋用之乙○○之小章,復係未經伯克斯頓公司之負責人乙○○授權,逕自以用途不同之編號②之「乙○○」私章蓋用於該等支票上以完成發票行為之犯行,應屬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
⒌本件縱證人乙○○事後以補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之方式補正發票行為之完成,
惟此種事後之補救尚不足以解免被告甲○○前開未經發票名義人授權而自行盜蓋印章偽造支票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部分:
⒈查被告表示上開支票之金額及抬頭為其親自填載,惟辯稱:該支票係綽號「娃娃
」之林姓女子所交付,以償還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為「娃娃」裝潢位於臺中市○○路服飾店之工程款,伊係經「娃娃」告知該支票之票載發票人「丙○○」係娃娃之男友,而經娃娃授權填載抬頭、發票金額欄云云。惟據被告甲○○供稱,該名林姓女子所交付之支票並非一業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而係僅填載二個月後到期之發票日以及在發票人欄蓋有一被告甲○○不認識之第三人「丙○○」之印文,而有關票據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發票金額欄乃付諸闕如之空白支票,此與一般正常交易中所流通之支票均為填載完整之支票,顯然有很大之不同,則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常人若非係與該持票人及發票人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否則當不輕易接受此種欠缺必要應記載事項之支票,若非不得已而仍接受此種非發票人本人所親自交付,且填載不完整之支票時,當必更謹慎查證支票之來源、信用及該發票人是否確實授權持票人逕自填載其他缺乏之必要應記載事項與否,以確保自己之權益;另一方面為確保及擴大將來追索票據權利之對象,亦多半會要求交付該紙支票者在支票背面背書,以確保將來自己之權益。然查,本件被告甲○○竟多次於偵、審程序中表示,不知道該名久別重逢之林姓女子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此已顯於常情有違(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偵卷第一六頁、原審卷第一二0頁、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況該名林姓女子既在八十五年積欠被告款項多年不予歸還,顯然債信不佳,被告輕易相信而竟未曾要求該林姓女子於支票背面背書,更與一般常人接獲他人客票之情節迥異,遑論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他交給我票時,上面的金額及印章已寫好、蓋好,上面的抬頭是我叫他寫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偵卷第一六頁),於原審卻翻異前詞供稱:「他交給我這張票時,支票的抬頭及金額是空白的」「(問:後來的抬頭、金額是誰寫上去的?)是我寫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就上開票據之抬頭及金額如此重要性之事項被告之供詞明顯前後不一,更是啟人疑竇。被告甲○○雖辯稱:娃娃有同意他填寫支票金額云云,惟該「娃娃」畢竟非該支票之發票名義人,此等同意實不足為被告甲○○業經授權之依據。另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時復辯稱:伊於接獲該支票時曾向銀行照會過該支票之信用係屬良好,此固經公訴人函詢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索取該丙○○之甲存帳戶往來明細,經該行檢附交易明細函覆在卷,細查該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交易記錄尚屬正常,直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始有退票紀錄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使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取得該票經照會該支票票信良好一詞,尚屬可採;惟系爭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實乃迥異於一般正常取得之業已填載完成之支票,光查證該發票名義人支票信用是否良好,實仍不足以構成支持被告成柏毅所述之業經發票名義人授權同意尤其自行填載金額之理由;被告甲○○就此復於審理之後階段改稱:伊曾經透過銀行所提供「丙○○」其人之電話與丙○○聯絡,查詢是否確實有交票給「娃娃」之人云云,惟一般銀行對於客戶之資料負有保密不得任意洩漏之義務,被告甲○○縱確向銀行詢問該紙支票之信用狀況,銀行方面是否會提供發票人之電話等應屬保密之資料予被告甲○○供其查證,已不無可疑;況被告甲○○亦供稱,以電話與丙○○聯絡時,僅詢問該「丙○○」是有把票交給其女友「娃娃」,而該「丙○○」僅答稱那是他交給他女友的等語,至於提到要寫多少錢,印象中該「丙○○」都沒有回應,就匆匆忙忙地把電話掛掉等語,則縱被告有打電話給該「丙○○」其人,然由被告與之通話之內容,仍未見該「丙○○」之人有對於同意被告甲○○自行填載票面金額等事項予以首肯之情節,難認被告甲○○有獲得發票名義人本人之確實授權而完成該紙支票之發票行為,所辯有經過「娃娃」及「丙○○」之同意,實屬難以採信。
⒉再查,證人丙○○即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支票之票載發票人,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訊問,並提示該支票供其辨認時結證稱:
「我沒有在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請支票使用,支票上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詳觀卷附上開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之申
請人丙○○之簽名,與證人丙○○在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在偵訊筆錄上所親自簽名之筆跡明顯不符,顯非同一人所簽;又該卷附證人丙○○本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與申請上開支票帳戶時所附丙○○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顯然亦非同一人,則該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戶名丙○○、帳號四九九之一之甲存帳戶,乃係遭不明人士冒用證人丙○○之名義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該「丙○○」之人更不可能曾經授權與被告甲○○自行在該紙支票上填載金額、抬頭等事項,被告甲○○所辯曾經該「丙○○」之人之授權云云,更屬不攻自破。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與一般常人之社會
經驗均有所不合,所辯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甲○○既未經發票人丙○○之同意及授權即簽發該紙支票,復又無法證明該林姓女子有經過發票人丙○○之同意及授權得再授權被告簽發該紙支票,且事實上該支票帳戶係證人丙○○遭人冒名申請,已如前述,證人丙○○顯然未曾亦無從授權被告及該林姓女子簽發該紙支票,是被告甲○○擅自在該紙支票上填載金額及受款人以完成發票行為,其未經授權而以填載發票金額此一必要應記載事項之方式偽造該紙有價證卷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指丙○○曾二次申請補發身分證云云,縱為實在,惟丙○○並未申請或同意由人申請開設支票帳戶,又被告更未取得丙○○之授權簽發支票,已如上述,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5之支票部分:
⒈查系爭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於發票人處之公司負責人小章印文係如附件三之
③號章所示而異於伯克斯頓公司與華南銀行東勢分行約定甲存帳戶往來之①號印鑑章之印文等情,有該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以及華南銀行東勢分行所提供之印鑑卡一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對於前述支票上之小章究係何人所蓋,供詞前後不一,先於檢察官訊
問時稱:「上面的大小章我公司會計己○○蓋的,不是我蓋的。」云云,惟經己○○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以:「乙○○的小章並沒交給我或甲○○保管,都是乙○○自己保管,我及甲○○都沒有蓋過小章。」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偵卷第三九頁)而破解其說詞;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華南銀行這張票上的大小章都是我蓋的沒錯,填寫這張支票時大小章都是由我來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惟又經證人己○○及乙○○於偵、審中結證稱從未將小章交予被告甲○○而再度呈現破綻,最後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由其親自拿給證人乙○○蓋章,並經本院一再與之確認,仍供稱:確實係交給證人乙○○親自蓋章的,則此部分之辯詞是否可採,即有予以探究之必要。經查:
⑴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數度到庭結證稱:「己○○、被告要蓋小章的
時候,都要來找我讓我蓋章,除了八十七年間交通銀行通知我公司的小章不符,把小章交給己○○外,我並沒有把小章交給任何人。卷附的華南銀行東勢分行支票(票號:CB0000000)上面的小章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頁、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則以證人乙○○係親自保管伯克斯頓公司與銀行往來之印鑑章之人,且對於該伯克斯頓公司以支票付款之流程乃屬相當謹慎(必須由公司會計填寫,再由人持票遠至臺中縣新社鄉山區交其親自審核蓋章)之情以觀,對於何等支票確實係經其手捺蓋一事,應屬知之甚詳,實無誑詞推諉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該紙支票係由證人乙○○自己蓋章的云云,已不足為採。
⑵況被告甲○○就該附表一編號5支票上之小章為何會異於與華南銀行東勢分行
所約定之印鑑章印文一節辯稱:可能是證人乙○○蓋錯章,因為證人乙○○之前也曾經因為蓋錯章而到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補過章云云。惟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稱:「我的腦筋很清楚,且我只有那個小章」「我的支票印鑑章也沒有蓋錯過,支票印鑑章只有一個,絕對不會拿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四八頁),而證人乙○○身為保管伯克斯頓公司支票印鑑章之人,就此種涉及金錢給付之印章,實無與一般小章予以混淆之可能,證人乙○○此處所述實與一般常情並無何相違之處而堪可認定信憑性極高,且本案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如附表一編號5至所示之支票共計八紙,苟認證人乙○○偶有疏失蓋錯章,亦不可能上開八張支票全蓋錯;又告訴人羅文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甲○○事後才承認五萬元的支票(按:即附表一編號5之支票)上之小章是他自己蓋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偵卷第一二七頁),益徵被告甲○○所辯乃屬推諉之詞。
⑶至被告甲○○另辯稱可能是證人乙○○疏忽而蓋錯章且之前曾有因印鑑不符而
補章之情事云云。惟證人乙○○雖供稱確有補章一事,然供稱:「我只有這麼一個章,且我不曾蓋錯過。」、「我印象中並沒有蓋錯章而印鑑不符的情形,而是他先斬後奏我才去補蓋的,因為我是公司負責人,若不處理的話,就會有退票紀錄,我會去補蓋完全是不得已的,我也有跟被告反應過這樣的情形,希望不要再出現這樣的狀況。」、「是銀行通知我去補正的,我為了顧及我自己的信用才去補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查證人乙○○既堅決否認曾有蓋錯章而補章之情形,而伯克斯頓公司於前揭以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華南銀行東勢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中,經查證於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僅有前揭㈡所述之四張支票(即附件十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支票)有補章之情節,且除附件十六所示之支票係證人乙○○事先同意者外,其餘三張均係被告甲○○先斬後奏,證人乙○○為不使伯克斯頓公司票信陷於不良方為補章,並非證人乙○○蓋錯小章才補章等情,已如前述;另於華南銀行東勢分行之支票則僅有如卷附附表一編號9(參閱附件
十二)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一張係經證人乙○○至華南銀行東勢分行補蓋小章而予以補正,有該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關到底補蓋過幾次章之詰問答稱:「交銀就那一次,華銀就一、二次。華銀的時間在八十八年底或八十九年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相符,而證人乙○○復證稱華南銀行部分的支票也不曾有蓋錯章的情形,是被告甲○○再度先斬後奏經銀行發現印鑑不符始通知證人乙○○前往補章,證人乙○○為顧及伯克斯頓公司之信用,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同意補章等語,顯見被告甲○○所述係證人乙○○有蓋錯小章之紀錄云云,均屬卸責推諉之詞;況若果如被告所言係證人乙○○因疏忽而蓋錯章,必會願意完成補正,且其後之其他亦因簽章不符而遭退票之支票,為求票信之確保,亦可循例補正,然證人乙○○竟會不甘不願地只補了其中一張,且就其餘如附表編號6、7、8、等支票亦不曾再予補章供執票人兌現(該等支票經公訴人函詢華南銀行東勢分行結果,均係因簽章不符而退票,有該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華勢存字第0六五號函稱該等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之理由退票,事後皆由發票人自行贖回並已辦理申請註銷退票紀錄完畢等語暨該函文檢附之退票理由單、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案件送件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卷內可稽),由此更可窺見被告甲○○辯稱:是證人乙○○蓋錯小章,因為證人乙○○以前曾有蓋錯章並補章之紀錄云云,仍屬其事後編纂之詞而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甲○○前揭所辯既均不足採,而證人乙○○復均自行保管公司甲存帳
戶之①號小章,並均須其親自蓋章始能簽發支票,其顯然亦無授權被告可自行簽發支票之可能,此亦可由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就是因為認為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核票程序不夠嚴謹,才轉到華南銀行東勢分行開立甲存帳戶等語,核與前述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支票出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而伯克斯頓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華南銀行東勢分行設立甲存帳戶,有該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華勢存字第0六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八五九0號卷第卅頁)等情相符。可知證人乙○○並不信任被告甲○○,是自更無可能授權由被告甲○○自行刻如③號章所示之印章蓋在伯克斯頓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上。則被告甲○○自行未經授權刻用證人乙○○之私章並蓋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上以支付羅文俊作為工程款之給付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而足堪認定。
㈤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之支票部分:
⒈查如附表一編號6至之支票均因蓋用本判決編為③號章之「乙○○」小章而經
華南銀行東勢分行以簽章不符而退票等節,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華南銀行東勢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華勢存字第0六五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華勢存字第0八三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華勢存字第一四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三、一六一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7、8、之支票雖經華南銀行於九十二年間函覆表示未經提示,惟該等支票確實係經提示因簽章不符而退票,業經該行早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即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檢送該四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堪信華南銀行於九十二年間實係因行內已無該等支票留存而誤植,仍應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之函文內容為據,附此敘明)。
⒉次查被告甲○○已於審理中坦承前揭七紙支票是由其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初
所開出;另對於該等支票經提示因簽章不符而退票一節,固未曾表示意見,惟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前開七紙支票非由其蓋章,並稱:「只要章不符的,就絕對不是我蓋的,我提供給庭上之票頭都是他自己開出去的..我發現被告偷開支票後,我質問他,他自己才整個列一張明細給我,上面很多根本不是工程款,我庭呈這些票頭都是他自己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則由被告甲○○之行為模式以及該等支票上之發票人「乙○○」之印文與前揭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印文皆屬相同一節以觀,堪信該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之支票上之小章顯亦係被告甲○○基於同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蓋用其自行偽刻之乙○○之私章於其上而完成發票行為並持交他人以為付款之用,則被告甲○○此部分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所示七紙支票之犯行,亦堪以認定。又其中雖有編號及編號所示二紙支票業經兌現,惟該等支票上之「乙○○」私章顯與①伯克斯頓公司留存於華南銀行之號印鑑章之印文有明顯之不符,縱該華南銀行東勢分行未能查出而予以兌現,惟仍無解於被告甲○○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併此敘明。另證人丁○○於本院供證對於被告公司簽發支票情形及乙○○是否為公司老板並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則八十九年間被告縱有收受丁○○簽發交付工程款項支票乙紙再轉交於乙○○,亦不能證明當時公司仍營運所收之工程款,自亦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支票共計十二
張等情,應屬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又被告甲○○所偽造之十二紙支票均經交付他人一節,復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其顯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無訛,是被告成柏毅之犯行既屬明確,即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未經他人同意盜蓋印章簽發支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未經他人同意填載支票必要應記載事項之發票金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未經他人同意盜刻印章並用以簽發支票(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所示之支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雖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負責人偽造如附件三所示之「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應依正犯之偽造印章罪論處,惟其偽造印章、盜用印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經營公司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金額暨其犯後猶數度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內容所示之支票共計壹拾貳紙(原審判決主文誤載為十四紙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暨如附件三內容所示之未扣案「乙○○」印章壹枚,均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5所示支票之偽造犯行予以論述,惟本院經查證後認被告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以及編號6至編號所示之支票之偽造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屬相同,於客觀上足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則本院依前開說明,就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以及編號6至編號部分之支票之犯行,自應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另證人乙○○固提出尚有附表二所示之五紙支票係經被告甲○○自述為其所簽發,惟經原審法院函詢華南銀行東勢分行結果,該五紙支票均未經提示,而被告甲○○及證人乙○○復均無法提供該等只具有商號名稱或綽號、小名之各受款人之詳細姓名、住址,則在被告甲○○否認其有盜刻證人乙○○之私章發票之前提下,既無相當之事證足以認定該等支票上確實捺蓋有「乙○○」之任何私章印文於其上,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尚無從遽認該部分亦係經被告偽刻印章而予以偽造,惟該部分並未曾經公訴人起訴,僅附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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