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
即 巫宜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六五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不利於上訴人戊○○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丁○○、甲○○(即 巫宜秦 )、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丁○○、甲○○(即巫宜秦)、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乙○○、丁○○、甲○○(即巫宜秦)、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子、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丑、答辯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壹、被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略以: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上訴人繼承 陳秀清 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繼承陳秀清取得,故應移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並非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約書,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秀清部分之簽名蓋章是否為陳秀清本人,以及合約書之內容是否為陳秀清之真意,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合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合約書之見證人及書寫人所為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合約書為真正:
(一)見證人 陳樹山 於原審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庭訊中證稱:「....去代書處寫合約書,由我簽名蓋章,當時戊○○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 巫鎮祥 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陳秀清有去, 張財權 有去, 陳姿吟 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等語,證人張財權則證稱:「為何於合約書上簽名蓋章忘記了,經過我不記得,因為我車禍中風過」等語。見證人陳姿吟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庭訊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該份合約書,其上的陳姿吟也不是我的....」等語。其中,張財權中風過,自不復記憶;陳姿吟則就其簽名否認,亦無法證明合約書為真正,而陳樹山所言,亦僅能證明他與張財權曾一同至代書處寫合約書,惟是否即系爭合約書,從其證詞觀之,並不能清楚辨明,可見見證人等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合約書為真正。
(二)另證人 卓東溪 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庭訊中證稱:「應該是丁○○來找我寫合約書,陳秀清有無到我事務所簽合約書,我忘記了」等語,可知,卓東溪對立書人及見證人之簽名蓋章是否真正,均不能證明,僅能證明合約書係被上訴人丁○○委託其書寫。
(三)綜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合約書為真正,自不宜使上訴人負此合約書責任。
二、縱該合約書確為陳秀清與巫鎮祥及上訴人所簽立,然陳秀清與巫鎮祥、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尚未生效。
(一)「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秀清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鎮祥所訂立之合約書第二條所約定之內容為:「以後此土地如放領時,甲方(即陳秀清)應同意依每人耕作之土地放領給乙方(即上訴人)及丙方(即巫鎮祥)各一半之所有權,三方各無異議。」,是陳秀清於訂立該合約書時之真意乃係於其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同意將上訴人於該土地上所耕作面積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贈與給上訴人,將巫鎮祥所耕作土地面積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贈與給巫鎮祥。
(三)故陳秀清與上訴人及巫鎮祥間所簽立者乃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為「陳秀清因放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訂約當時陳秀清尚未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該贈與契約僅係成立,於條件成就前尚未發生效力,須於陳秀清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該贈與契約始合法發生效力。然本件陳秀清迄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時,仍未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該贈與契約根本未合法生效,陳秀清對巫鎮祥並不負有任何義務,被上訴人訴請履行尚未生效之契約,毫無理由。
三、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彰化農場彰農產字第○九二○○○一七九○號函第三點明載:「農地放領前,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各該眷屬必須自任耕作,...承耕人不可將承耕農地轉由他人耕作,否則依規定收回土地。」,則系爭合約書約定:「一、甲方(即陳秀清)現承耕大同農場之土地約捌分地,甲方同意分給乙方(即戊○○)及丙方(即巫鎮祥)各一半耕作...二、以後此土地如放領時,甲方應同意依每人耕作之土地放領給乙方及丙方各一半之所有權...」,顯與前開處理要點有悖,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該訂立合約書之法律行為無效。
四、退步言之,縱認該贈與契約已生效,然陳秀清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時,對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巫鎮祥縱有所謂履行贈與契約義務,該義務亦因其未放領取得土地而消滅,上訴人並無繼承陳秀清對巫鎮祥之任何義務。
(一)按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民法第四百十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贈與,係授與受贈人利益,係屬無償行為,對於贈與人之責任,自應減輕,故受贈人雖為債權人,不得與他債權人同視,故減輕受贈人之利益,以保護贈與人之權利,以昭公允(民法第四百十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贈與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給付不能,對受贈人並不負有任何義務。
(二)本件陳秀清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時,尚無法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陳秀清對上訴人及巫鎮祥之移轉耕作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贈與義務,即屬給付不能,惟該給付不能之事由並不可歸責於陳秀清,故依民法第四百十條之規定,陳秀清對上訴人及巫鎮祥之贈與契約履行義務於陳秀清死亡時即告消滅。
(三)上訴人雖為陳秀清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陳秀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因陳秀清於死亡時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法即無庸贈與巫鎮祥所耕作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與巫鎮祥,該贈與義務依法已告消滅,陳秀清對巫鎮祥並無任何財產上之義務,上訴人自無繼承任何陳秀清對巫鎮祥之義務,是巫鎮祥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起訴要求上訴人履行贈與契約,毫無理由。
五、陳秀清既未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可能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係基於上訴人自身之努力而得。
(一)「...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農民之特殊優惠措施,...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參照。
(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所示:「一、本會所屬農場安置之場員亡故後,其原配耕農地因使用借貸關係消失,應即予收回;惟為照顧場員遺眷生活,特訂定本要點。二、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如有繼續耕作之意願,經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得依本要點所定作業方式申請繼耕間接安置。三、場員遺眷申請辦理繼耕間接安置必備條件如左:(一)繼耕間接安置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必須為亡故場員之配偶、已成年之親生子女、或在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前完成戶籍登記之已成年養子女。....(三)農場收到場員遺眷申請書及證件,經初審通過後,再請場員遺眷填具繼耕切結書,以及視同間接安置基本資料卡,一併函請輔導會核辦。(四)對於不合申辦繼耕間接安置或不願申辦或逾期不申辦者,農場應即收回場員原配耕土地。.....五、經核准繼耕間接安置者,......繼耕人必須自任耕作,不得將土地轉租、轉讓,如違規定,農場應取消其繼耕間接安置,無條件收回原繼耕之土地及房舍。
(三)是上訴人之所以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係因上訴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以下簡稱:農地放領辦法)第六條規定,及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向退輔會辦理繼耕繼續於該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並進墾滿十年始能依法放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倘若上訴人於陳秀清死亡後,並未辦理繼耕繼續於該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滿一定期間,並依農地放領辦法申請放領,辦理承領手續,繳交相關費用,則退輔會早即因陳秀清死亡而將系爭土地收回,上訴人何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基於繼承甚明。
(四)足證上訴人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焉是繼受取得,蓋陳秀清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何從繼承之?上訴人之所以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完全是因上訴人之個人努力,上訴人所繼承陳秀清對該土地之權利,僅係為核定有案之繼耕人,可於系爭土地上繼續從事耕作之身分資格,若無上訴人之辦理繼耕及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農作之勞力付出,則上訴人雖繼承陳秀清得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之身分資格,亦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由陳秀清早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即已死亡,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年三月八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可證上訴人絕非繼受陳秀清取得系爭土地,而系基於上訴人自身之努力付出而取得。
六、陳秀清所受配耕之土地面積與上訴人因放領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並不相同:
(一)七○一之七地號土地部分:陳秀清係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依退輔會彰化農場所出具之繼耕資料卡上,陳秀清所受配耕之七○一之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公尺,而當時該七○一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則為五一二二平方公尺,足徵陳秀清並未受配耕七○一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之全部,嗣後該七○一之七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上訴人承耕時)因分割而增加七○一之二二、七○一之二三地號土地,該七○一之二二地號土地面積則為一○五二平方公尺,與陳秀清所受配耕之土地面積並不相同。
(二)七○一之八地號土地部分:陳秀清所受配耕之七○一之八地號土地面積為六八三平方公尺,而當時該七○一之八地號土地面積則為六七○一平方公尺,足徵陳秀清並未受配耕七○一之八地號土地面積之全部,嗣後該七○一之八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上訴人承耕時)因分割而增加七○一之二四、七○一之二五、七○一之二六等三筆土地,該七○一之八地號土地面積則為六五四平方公尺,與陳秀清所受配耕之土地面積並不相同。
(三)七二七之六○地號土地部分:陳秀清所受配耕之七二七之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三二六平方公尺,而當時該七二七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則為九二九○平方公尺,足徵陳秀清並未受配耕七二七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之全部,嗣後該七二七之六○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即上訴人承耕時)因分割而增加七二七之一六六至七二七之一七二地號等七筆土地,其中七二七之一六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七三○平方公尺,七二七之一六八地號面積為五三二平方公尺,該七二七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則為一二六○平方公尺,與陳秀清所受配耕之土地面積並不相同,足徵陳秀清並未受配耕七二七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之全部。
(四)綜前,陳秀清於受配耕時並未配耕七○一之七、七○一之八、七二七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之全部,僅為部分面積,嗣後於上訴人繼耕陳秀清所受配耕之土地後,該七○一之七、七○一之八、七二七之六○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不同地號,上訴人之耕作面積亦有所不同,故上訴人於放領時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與陳秀清所受配耕土地面積已有所不同,而此乃基於上訴人自身之努力,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其投諸勞力耕作而放領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與陳秀清受配耕土地已有所不同,實無理由。
七、再退步言,系爭合約書乃係約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鎮祥於陳秀清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得取得其所耕作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然本件系爭土地於陳秀清死亡後,就巫鎮祥耕作之部分,即因巫鎮祥死亡,其妻又棄耕,而遭彰化農場收回改良,嗣後始由上訴人辦理繼耕,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時,並未於土地上耕作,並不符合約書所定之「...放領時甲方應同意依每人耕作之土地..給乙方及丙方各一半之所有權」之狀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放領時並未於土地上耕作,故被上訴人自無權依該合約書要求移轉任何土地。此有被上訴人丁○○在原審已自認:「...我沒有時間,才棄置沒有耕作」可稽。是被上訴人既已棄耕系爭土地,且陳秀清所受配耕土地之地號與面積與上訴人放領取得之土地地號與面積皆有差異,被上訴人自無任何依據依合約書要求上訴人移轉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且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更無依據可要求上訴人移轉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灼然甚明。
貳、針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一、退輔會彰化農場以彰農產字第○九二○○○一七九○號函覆之上訴人戊○○間接(繼耕)基本資料卡上,所載之原配耕土地僅為五筆,且面積僅為八一二○平方公尺,與上訴人現所放領取得之土地面積八三三八平方公尺,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七筆土地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尚未發生效力,而認上訴人係誤認為贈與契約需以贈與人對贈與物有處分權為必要,實屬誤會。此乃被上訴人誤解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之不同,按法律行為須具備一定的要件始能成立並發生效力,稱為一般要件,又區分為一般成立要件及一般生效要件。一般成立要件為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一般生效要件則為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標的須合法、妥當、可能、確定;意思表示須健全並趨於一致(單獨行為除外)。除一般要件外,在部分法律行為尚須具備一定要件始能成立或生效者,前者稱為特別成立要件,例如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契約之約定方式,後者稱為特別生效要件,如:遺囑行為須遺囑人死亡,始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附條件或期限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條)等。而本件系爭契約即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契約根本尚未發生效力,一個未合法生效之契約根本無所謂之履行問題,是被上訴人將未合法生效之契約,與已合法生效之債權契約不以當事人有處分權為必要之問題混為一談,實有誤認。本件陳秀清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時,仍未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該贈與契約並未生效,陳秀清對巫鎮祥自不負有移轉土地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判例要旨:「債務人約定,以其將來可取得某特定不動產所有權,為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條件,即屬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在債務人取得某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約定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亦未發生效力,此際債務人自不負就某特定不動產為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可稽。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繼承陳秀清贈與之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惟上訴人已明白陳述,縱鈞院認該贈與契約已生效,然依民法第四百十條之規定,陳秀清於其死亡時未能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不可歸責於陳秀清,並非因陳秀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故陳秀清對巫鎮祥自不負有給付不能之責任,既陳秀清對巫鎮祥並不負有任何義務,上訴人自不可能繼承任何陳秀清對巫鎮祥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所為答辯,毫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認辦理承領手續亦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秀清依合約應履行之義務,實有誤會。蓋陳秀清已於系爭土地放領前死亡,根本無從辦理放領。而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者僅為得繼耕土地之資格,嗣後之放領取得土地,係基於上訴人自身之努力而取得,被上訴人把取得繼耕土地之資格與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劃上等號。實者,若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實施農作之勞力付出,光有繼耕土地之資格,並無法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五、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提及系爭合約書之性質不是單純之贈與契約云云。惟縱系爭合約書之性質不是單純贈與契約,其本質仍為贈與契約,此為原審判決所是認,故仍須符合契約之成立與生效要件,而於此部分,系爭合約書乃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因停止條件並無成就,故根本未發生效力,自無所謂之履行契約問題。且縱認契約生效,依民法第四百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亦不負有任何義務。
六、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得其生父巫樹木一半財產,故陳秀清之財產也應分一半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巫鎮祥云云。惟事實經過並非如此,且此部分亦與本件履行契約訴訟無關,此由上訴人繼承巫樹木乃係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事,而系爭契約書則係七十一年八月十日簽立,更足證二者毫無關係甚明。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丁○○、甲○○(即巫宜秦)、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子、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等。添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丑、追加備位訴之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一至七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登記予上訴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寅、答辯之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巫鎮祥及被上訴人戊○○二人曾就附表土地為決議將其中四筆土地(放領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四筆)、面積合計四五一三平方公尺歸巫鎮祥所有,其餘三筆土地(放領後為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土地三筆)、面積合計三八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所有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不能採信云云。惟查:陳秀清於七十一年八月十日與巫鎮祥、戊○○簽立合約書後即將其當時承耕大同農場之土地分配給巫鎮祥與戊○○耕作,就目前之地段地號區分,巫鎮祥分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筆土地、面積合計四五一三平方公尺,其餘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三筆土地、面積合計三八二五平方公尺由戊○○耕作,但依合約書第二條:以後此土地如放領時甲方應同意依每人耕作之土地放領給乙方及丙方各一半之所有權,三方各無異議。如果巫鎮祥與戊○○之土地又必須新分割,與原來完整之耕作面積不同,對雙方均有所不便,且因雙方分作之土地貧沃不同,巫鎮祥分作之土地較多石頭,雖所佔面積巫鎮祥較戊○○為多,兩方並無異議,並曾私下約定將來仍依雙方分作面積分配,以維持耕地之完整性,此係千真萬確之事,被上訴人不遵守諾言,空言否認,實不足採。添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主張、陳述及證據,暨原判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引用之。
三、按第二審程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倘鈞院仍認巫鎮祥與戊○○間對於放領後如附表所示一至七所示七筆土地,其中編號一至四所示分歸巫鎮祥,編號五至七所示分歸戊○○之協議,不能證明時,即請鈞院改依上訴人備位訴之聲明,而為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登記予上訴人。添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之養父陳秀清在七十一年八月十日與被上訴人戊○○及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巫鎮祥簽立合約書,陳秀清承諾將其承租耕作位於大同農場的土地(放領後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七筆)、面積約八分,交由被上訴及巫鎮祥各耕作二分之一,並願在該土地日後放領時,由被上訴人及巫鎮祥各取得二分之一的所有權等情,有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戊○○之母舅陳樹山在原審證稱:「(問:為何會於合約書上簽名蓋章?)是於我大姐 巫清癸 (陳秀清之妻,巫鎮祥、戊○○之母)過世後,陳秀清要把他耕作的土地分給戊○○及巫鎮祥,去代書處寫合約書,由我簽名蓋章,...。」,證人張財權亦在原審證稱:「合約書上張財權的簽名蓋章是我所為。」,證人卓東溪證稱:「(合約書原本提示證人)該份合約書是我寫的」,證人即陳秀清之女陳姿吟在原審雖否認在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但也證稱:「我知道我父親有將土地分給戊○○及巫鎮祥,...」各等語屬實,而被上訴人對於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陳秀清」、「戊○○」及見證人「陳姿吟」及「陳樹山」的簽名蓋章,在原審已自認為真正,並陳稱:被上訴人之母過世時,被上訴人之養父陳秀清因辦理喪葬,向被上訴人之舅借錢,積欠喪葬費,就要求巫鎮祥也要負擔一半的喪葬費,巫鎮祥表示要他負擔一半的喪葬費,必須陳秀清將一半的土地交給他耕作,所以才會訂立合約書等語,以說明簽立合約書的由來,足認上述合約書的確由陳秀清、被上訴人戊○○及上訴人等的被繼承人巫鎮祥簽名作成無誤。雖被上訴人在原審後來辯稱合約書是巫鎮祥與上訴人丁○○逼被上訴人與陳秀清及陳姿吟簽名蓋章的等語,甚至否認合約書的真正,且其上訴理由亦一再主張合約書非真正云云,但被上訴人對於其及陳秀清等人為巫鎮祥與上訴人丁○○所逼,才簽立合約書的事實,並不能舉證加以證明,無從採信。又證人陳樹山、張財權、卓東溪及陳姿吟前述證述以外的證述雖各有不同,但不影響上述合約書為真正的認定,故被上訴人否認合約書為真正,也不足憑採,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實在,極為妥適,被上訴人以合約書非真正為上訴理由,委無足採。添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本案縱認合約書為真正,陳秀清自始並未取得土地,而對巫鎮祥已屬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無庸對上訴人負履行契約之責任乙節,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原審判決以:按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贈與契約為債權契約,屬於負擔行為,自不以贈與人對於贈與物有處分權為必要,因此,前述法條所稱「自己之財產」,當以履行時屬於贈與人的財產即可,被上訴人的被繼承人陳秀清在簽立合約書時,對於附表所示七筆土地雖無所有權,但既已同意該七筆土地在日後放領時,由巫鎮祥取得二分之一的所有權,則其與巫鎮祥間乃有效成立贈與契約,陳秀清對於巫鎮祥當即負有放領取得該七筆土地所有權之時,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給巫鎮祥的義務;巫鎮祥也有在陳秀清因放領取得該七筆土地所有權之時,請求陳秀清移轉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的權利,巫鎮祥的請求權於其死亡時,由上訴人等繼承,而陳秀清的義務,於其死亡時,則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因而對於上訴人等負有在放領取得上述七筆土地所有權之時,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給上訴人等的義務,故上訴人等在八十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因放領而取得該七筆土地的所有權之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上訴人等,被上訴人辯稱上述土地不是陳秀清自己的財產,也不是將來可屬陳秀清的財產,非繼承標的,並且被上訴人是因放領,不是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上訴人等自不得以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的所有權等語,不足憑採。」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無理由,採認上訴人之主張,其理由引用之。
(二)依據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六條中明文:「依本辦法申請放領者,以經輔導會安置之現耕場員,進墾滿十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為限,其原為共號分耕者,應於辦理分割後分別放領之,前項現耕場員,係指一般場員、自力農墾員、個別農墾員、義民及經核定有案之繼耕人」(詳原審證物十二),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戊○○係因被陳秀清收養後才符合上述現耕場員中之「經核定有案之繼耕人」之身份,於系爭土地放領時,被上訴人戊○○才有取得放領之資格,也因此之關係,在巫鎮祥未去世前才會同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並請來母舅陳樹山、村長張財權及雙方的至親陳姿吟作為見證。被上訴人辯稱其因就系爭土地進墾滿十年,且自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並依法申請放領,而於期限內辦理承領手續,並繳交改良工程費,進而始自行取得系爭土地,忽略了其因繼承關係才取得現耕場員,經核定有案之繼耕人身份,且辦理承領手續亦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秀清依合約應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在合約上簽名,不得諉為不知,被上訴人自應繼承陳秀清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即負有在放領取得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之時,移轉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給上訴人等之義務。添
六、關於被上訴人另主張,衡酌系爭契約之性質,其為贈與契約,屬無償契約在贈與物尚未移轉登記前,契約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不負義務乙節,其主張亦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本件合約書之性質,參以合約書四:「甲方將土地交給乙丙方耕作後,乙方及丙方每人每個月(即月頭)應給甲方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正給甲方作為零用費,乙丙方各無異議」。五:「甲方日後如有生苦病痛時或急須使用之錢財應由乙方及丙方各負擔貳分之壹,乙方及丙方各無異議」,從以上記載,可見合約書之性質不是單純之贈與契約,先予陳明。何況,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而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致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生效要件與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相同,而使贈與契約之履行與生效混為一事,產生法律適用上之疑義,因而將該法條刪除,此參酌其刪除理由即明,被上訴人引用上揭法條,誤認贈與契約不生效力,顯有重大誤會。
(二)被上訴人戊○○在被陳秀清收養後,為了財產之分配,與其兄巫鎮祥發生爭執,戊○○主張陳秀清的財產應全部分配給他,而巫家的財產他也要分配一半,巫鎮祥因無法接受,始主張如被上訴人戊○○要分得巫家財產一半,那陳秀清日後的財產也應分一半給他才合理。最後,經陳秀清同意,才請兩兄弟之母舅陳樹山、村長張財權、陳秀清之女陳姿吟,共同到卓東溪代書處簽立合約書。
此從被上訴人戊○○也得其生父巫樹木的一半財產,可以得到證明,因此,依照合約書之訂定之前因始末觀之,被上訴人早已獲得其生父巫樹木遺產一半的利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鎮祥取得陳秀清財產之一半,對戊○○與巫鎮祥而言,才是公平的,符合公平正義的,被上訴人稱其因辛勞取得土地,白白奉送上訴人,與法律精神有違云云,根本不可採,添
七、依合約書第一條所定,陳秀清當時承耕大同農場之土地約捌分地,換算為平方公尺約七、七六0平方公尺(一分地換算九七0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共八、三三八平方公尺,換算約八點五九分,當時未詳細丈量,故記載「約」捌分地,面積並無不符,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彰農輔字第一二一八號土地配耕證明書,僅證明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當○○○鄉○○○段四五三、七0一之七、七二七之六0地號三筆土地係陳秀清耕作使用,並不能證明陳秀清配耕之土地僅有以上三筆,故被上訴人稱陳秀清所受配耕之土地與被上訴人現因放領取得之土地並不相同乙節,並無可採,何況,從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繼耕切結書」內容觀之,遺眷申請「繼耕」之範圍,係以原場員原配耕之範圍為限,被上訴人承領之土地亦以配耕之土地為限,足可證明被上訴人承領之土地,即是陳秀清配耕之土地。
八、又按贈與契約為債權契約,屬於負擔行為,不以贈與人對贈與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為必要,契約之當事人於意思合致簽立合約書時,其契約即已生效,被上訴人辯稱:「陳秀清與被上訴人及巫鎮祥間所簽立者乃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停止條件為陳秀清因放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訂約當時陳秀清尚未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該贈與契約僅係成立於條件成就前尚未發生效力,須於陳秀清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該贈與契約始合法發生效力」云云,係誤認為贈與契約需以贈與人對贈與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殊不足採。
九、再者,合約書係由陳秀清、被上訴人及巫鎮祥共同簽立,被上訴人為陳秀清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陳秀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既已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取得繼耕及申請放領配耕土地之權利,自應繼承陳秀清贈與之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十、贈與契約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且不以贈與人對贈與物有所有權處分權為必要,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戊○○係因被繼承人陳秀清收養後才符合現耕場員中之「經核定有案之繼耕人」身分,因其為陳秀清之繼承人始能取得承領資格,上訴人並無承領資格,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不可能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不負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忽略了其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現耕場員,經核定有案之繼耕人身分,且辦理承領手續亦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秀清依合約應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在合約上簽名,不得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應繼承陳秀清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應將取得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移轉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給上訴人。
十一、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彰農產字第0九二000一七九0號函檢送有眷農場視同間接安置基本資料卡,戊○○申請繼耕之土地共有五筆土地(即彰化縣○○鄉○○○段四五三、七0一之七、七0一之八、七二七之六0、七四0地號),嗣後因分割增加地號成為七筆,變更或增加地號部分為:七0一之七地號因分割變成七0一之二二地號;七二七之六0地號因分割,增加七二七之一六七地號及七二七之一六八地號(詳土地謄本)七筆土地面積合計八、三三八平方公尺,換算約八點五九分,與合約書上載「約」捌分地相符,故被上訴人辯稱陳秀清配耕之土地僅有三筆乙節,委無足採。
十二、本件系爭合約書之簽立,係戊○○過繼給陳秀清收養後,為了財產的分配與其兄巫鎮祥起了爭執,戊○○主張陳秀清之財產將來由他繼承,當時巫鎮祥無法接受,始主張戊○○先前已分到巫家一半財產,現在又要繼承陳秀清全部財產是不合乎情理,最後經被上訴人及陳秀清同意,戊○○得到其生父親巫樹木之一半財產,已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完成土地登記的部分就不再改變(如附件一),嗣巫鎮祥覺得口說無憑,陳秀清遂請兩兄弟之母舅陳樹山、村長張財權、陳秀清之女陳姿吟共同至卓東溪代書處簽立系爭合約書,以為日後之憑證,完全係基於公平、誠信原則所為添,
十三、被上訴人稱系爭合約書內容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有悖,違反強制規定法無效乙節,被上訴人實有誤會,蓋系爭契約書係約定土地放領時,始辦理移轉所有權,與是否自任耕作無關,添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丙、本院方面:依聲請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函查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聲請放領及取得之情形。
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丁○○、甲○○(即巫宜秦)、丙○○(下簡稱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下簡稱上訴人)後,雖將原先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至七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的聲明,部分減縮,部分擴張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然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戊○○應將如附表編一至七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登記予上訴人乙○○、丁○○、甲○○(即巫宜秦)、丙○○」,本院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本件被上訴人乙○○、丁○○、甲○○(即巫宜秦)、丙○○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戊○○之養父陳秀清在七十一年八月十日與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巫鎮祥簽立合約書,陳秀清承諾將其承租耕作位於大同農場的土地(放領後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七筆)、面積約八分,交由上訴人及巫鎮祥各耕作二分之一,並願在該土地日後放領時,由上訴人及巫鎮祥各取得二分之一的所有權後,巫鎮祥及上訴人戊○○即在該土地上耕作,二人並決議其中四筆土地(放領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四筆)、面積合計四五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巫鎮祥所有,其餘三筆土地(放領後為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土地三筆)、面積合計三八二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所有。後來陳秀清、巫鎮祥分別在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按:原判決誤載為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相繼過世,附表所示七筆土地則因放領由上訴人戊○○在八十年三月間取得所有權,因上訴人戊○○是陳秀清的繼承人,依法即應繼承前述陳秀清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巫鎮祥的義務,而被上訴人等是巫鎮祥的繼承人,自得繼承巫鎮祥的權利,但上訴人戊○○竟不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爰依合約書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原審其訴之聲明所示。
參、上訴人戊○○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並非真正,且縱該合約書確為陳秀清與巫鎮祥及上訴人所簽立,然陳秀清與巫鎮祥、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尚未生效。又縱認該贈與契約已生效,然陳秀清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時,對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巫鎮祥縱有所謂履行贈與契約義務,該義務亦因其未放領取得土地而消滅,上訴人並無繼承陳秀清對巫鎮祥之任何義務。而陳秀清既未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可能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實係基於其自身之努力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退步言,系爭合約書乃係約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鎮祥於陳秀清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得取得其所耕作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然本件系爭土地於陳秀清死亡後,就巫鎮祥耕作之部分,即因巫鎮祥死亡,其妻又棄耕,而遭彰化農場收回改良,嗣後始由上訴人辦理繼耕,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時,並未於土地上耕作,並不符合約書所定之「...放領時甲方應同意依每人耕作之土地..給乙方及丙方各一半之所有權」之狀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放領時並未於土地上耕作,故被上訴人自無權依該合約書要求移轉任何土地。此有被上訴人丁○○在原審已自認:「...我沒有時間,才棄置沒有耕作」可稽。是被上訴人既已棄耕系爭土地,且陳秀清所受配耕土地之地號與面積與上訴人放領取得之土地地號與面積皆有差異,被上訴人自無任何依據依合約書要求上訴人移轉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且就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更無依據可要求上訴人移轉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之養父陳秀清在七十一年八月十日與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巫鎮祥簽立合約書(參原審卷第五、六頁,本院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陳秀清承諾將其承租耕作位於大同農場的土地、面積約八分,交由上訴人及巫鎮祥各耕作二分之一,並願在該土地日後如放領時,由上訴人及巫鎮祥各取得二分之一的所有權等情,已經提出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五至十九頁、第一四四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戊○○之母舅陳樹山於原審證稱:「(問:為何會於合約書上簽名蓋章?)是於我大姐巫清癸(陳秀清之妻,巫鎮祥、戊○○之母)過世後,陳秀清要把他耕作的土地分給戊○○及巫鎮祥,去代書處寫合約書,由我簽名蓋章,...。」。證人張財權於原審證稱:「合約書上張財權的簽名蓋章是我所為」。證人卓東溪證稱:「(合約書原本提示證人)該份合約書是我寫的。」、證人即陳秀清之女陳姿吟雖否認在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但於原審也證稱:「我知道我父親有將土地分給戊○○及巫鎮祥,...。」各等語屬實。而上訴人對於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陳秀清」、「戊○○」及見證人「陳姿吟」及「陳樹山」的簽名蓋章,起初也自認為真正,並於原審陳稱:「上訴人之母過世時,上訴人之養父陳秀清因辦理喪葬,向上訴人之舅借錢,積欠喪葬費,就要求巫鎮祥也要負擔一半的喪葬費,巫鎮祥表示要他負擔一半的喪葬費,必須陳秀清將一半的土地交給他耕作,所以才會訂立合約書」等語,以說明簽立合約書的由來,足認上述合約書的確由陳秀清、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等的被繼承人巫鎮祥簽名作成無誤。雖上訴人後來辯稱合約書是巫鎮祥與被上訴人丁○○逼上訴人與陳秀清及陳姿吟簽名蓋章的等語,甚至否認合約書的真正,但上訴人對於其及陳秀清等人為巫鎮祥與被上訴人丁○○所逼,才簽立合約書的事實,並不能舉證加以證明,無從採信。又證人陳樹山、張財權、卓東溪及陳姿吟前述證述以外的證述雖各有不同,但不影響上述合約書為真正的認定,故上訴人否認合約書為真正,也不足憑採,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伍、本院認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既為真正,現所應審究者,端係訴外人陳秀清與巫鎮祥、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是否已生效?上訴人是否確實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抑或係因由於上訴人繼續辦理聲請放領耕作系爭土地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亦即本件被上訴人等是否有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得請求上訴人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之權利?經查:
一、訴外人陳秀清與巫鎮祥、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是否已生效乙節: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上訴人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秀清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鎮祥等三人所訂立之合約書第二條所約定之內容觀之:「以後此土地如放領時,甲方(即陳秀清)應同意依每人耕作之土地放領給乙方(即上訴人)及丙方(即巫鎮祥)各一半之所有權,三方各無異議。」(參本院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是陳秀清於訂立該合約書時之真意乃係:「如」其於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同意將上訴人於該土地上所耕作面積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贈與給上訴人,將巫鎮祥所耕作土地面積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贈與給巫鎮祥,應無疑義。
(三)故陳秀清與上訴人及巫鎮祥間所簽立者乃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為「如果陳秀清因放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訂約當時陳秀清尚未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該贈與契約僅係成立,於條件成就前尚未發生效力,須於陳秀清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該贈與契約始合法發生效力。然本件陳秀清迄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時,仍未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該贈與契約應未合法生效,陳秀清對巫鎮祥自不負有任何義務,被上訴人訴請履行尚未生效之契約,應無理由。
二、次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彰化農場彰農產字第○九二○○○一七九○號函第三點明載:「農地放領前,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各該眷屬必須自任耕作,...承耕人不可將承耕農地轉由他人耕作,否則依規定收回土地。」(參本院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則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一、甲方(即陳秀清)現承耕大同農場之土地約捌分地,甲方同意分給乙方(即戊○○)及丙方(即巫鎮祥)各一半耕作...二、以後此土地如放領時,甲方應同意依每人耕作之土地放領給乙方及丙方各一半之所有權...」觀之,顯與前開處理要點有悖,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該訂立合約書之法律行,應為無效。
三、退步言之,縱認該贈與契約已生效,然陳秀清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時,對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巫鎮祥縱有所謂履行贈與契約義務,該義務亦因其未放領取得所耕作之土地而消滅,上訴人並無繼承陳秀清對巫鎮祥之任何義務。查:
(一)按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民法第四百十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贈與,係授與受贈人利益,係屬無償行為,對於贈與人之責任,自應減輕,故受贈人雖為債權人,不得與他債權人同視,故減輕受贈人之利益,以保護贈與人之權利,以昭公允(民法第四百十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贈與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給付不能,對受贈人並不負有任何義務。
(二)本件陳秀清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時,尚無法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陳秀清對上訴人及巫鎮祥之移轉耕作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贈與義務,即屬給付不能,惟該給付不能之事由並不可歸責於陳秀清,故依民法第四百十條之規定,陳秀清對上訴人及巫鎮祥之贈與契約履行義務於陳秀清死亡時即告消滅。
(三)上訴人雖為陳秀清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陳秀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因陳秀清於死亡時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法即無庸贈與巫鎮祥所耕作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與巫鎮祥,該贈與義務依法已告消滅,陳秀清對巫鎮祥並無任何財產上之義務,上訴人自無繼承任何陳秀清對巫鎮祥之義務,是巫鎮祥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起訴要求上訴人履行贈與契約,即屬無據。
四、陳秀清既未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可能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究否確實係因由於上訴人繼續辦理聲請放領耕作系爭土地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查:
(一)按「...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農民之特殊優惠措施,...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所示:(參本院卷第八
十七、八十八頁)「一、本會所屬農場安置之場員亡故後,其原配耕農地因使用借貸關係消失,應即予收回;惟為照顧場員遺眷生活,特訂定本要點。二、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如有繼續耕作之意願,經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得依本要點所定作業方式申請繼耕間接安置。三、場員遺眷申請辦理繼耕間接安置必備條件如左:(一)繼耕間接安置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必須為亡故場員之配偶、已成年之親生子女、或在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前完成戶籍登記之已成年養子女。....(三)農場收到場員遺眷申請書及證件,經初審通過後,再請場員遺眷填具繼耕切結書,以及視同間接安置基本資料卡,一併函請輔導會核辦。(四)對於不合申辦繼耕間接安置或不願申辦或逾期不申辦者,農場應即收回場員原配耕土地。.....五、經核准繼耕間接安置者,......繼耕人必須自任耕作,不得將土地轉租、轉讓,如違規定,農場應取消其繼耕間接安置,無條件收回原繼耕之土地及房舍。
(二)是上訴人戊○○主張伊之所以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係因上訴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以下簡稱:農地放領辦法)第六條規定(參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及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向退輔會辦理繼耕繼續於該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並進墾滿十年始能依法放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應堪採信。則上訴人辯稱:倘若上訴人於陳秀清死亡後,並未辦理繼耕繼續於該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滿一定期間,並依農地放領辦法申請放領,辦理承領手續,繳交相關費用,則退輔會早即因陳秀清死亡而將系爭土地收回,上訴人何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基於繼承,洵無疑義。
(三)綜上,足證上訴人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非繼受取得,蓋陳秀清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何從繼承之?上訴人之所以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完全是因上訴人之個人因素,上訴人所繼承陳秀清對該土地之權利,僅係為核定有案之繼耕人,可於系爭土地上繼續從事耕作之身分資格(參前揭農地放領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若無上訴人之辦理繼耕及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農作之勞力付出,則上訴人雖繼承陳秀清得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之身分資格,亦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由陳秀清早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即已死亡,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年三月八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可證明上訴人絕非繼受陳秀清取得系爭土地,而係基於上訴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六條規定,及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向退輔會辦理繼耕繼續於該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並進墾滿十年後,始依法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上訴人辯稱:係伊基於自身之努力付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予採信。
五、況,系爭合約書乃係約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鎮祥於陳秀清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得取得其所耕作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然本件系爭土地於陳秀清死亡後,就巫鎮祥耕作之部分,即因巫鎮祥死亡,其妻又棄耕,而遭彰化農場收回改良,嗣後始由上訴人辦理繼耕,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時,並未於土地上耕作,並不符系爭合約書所定之「...放領時甲方應同意依每人耕作之土地..給乙方及丙方各一半之所有權」之狀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放領時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故被上訴人自無權依該合約書要求上訴人移轉任何土地,此亦有被上訴人丁○○在原審審理中已自認:「...我沒有時間,才棄置沒有耕作」(參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可稽。是被上訴人既已棄耕系爭土地,且陳秀清所受配耕土地之地號與面積與上訴人戊○○放領取得之土地地號與面積皆有差異(參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之陳秀清土地配耕證明書、第三十七頁戊○○之承領農地證明書),被上訴人自無任何依據依合約書要求上訴人移轉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之權利,且就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更無依據可要求上訴人移轉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權利,是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應無疑義。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原審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為詳究,遽為判決上訴人應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判決伊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判決伊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其追加備位訴之聲明(即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一至七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戊○○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丁○○、甲○○(即巫宜秦)、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附表┌──┬──────────────────┬─────┬────────┐│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地類別│面積│├──┼──────────────────┼─────┼────────┤│一│彰化縣○○鄉○○○段○○○○○○號│農牧用地│一二六0平方公尺│├──┼──────────────────┼─────┼────────┤│二│彰化縣○○鄉○○○段○○○○○○○號│農牧用地│一七三0平方公尺│├──┼──────────────────┼─────┼────────┤│三│彰化縣○○鄉○○○段○○○○○○○號│農牧用地│五三二平方公尺│├──┼──────────────────┼─────┼────────┤│四│彰化縣○○鄉○○○段○○○號│農牧用地│九九一平方公尺│├──┼──────────────────┼─────┼────────┤│五│彰化縣○○鄉○○○段○○○○○○號│農牧用地│一0五二平方公尺│├──┼──────────────────┼─────┼────────┤│六│彰化縣○○鄉○○○段○○○○○號│農牧用地│六五四平方公尺│├──┼──────────────────┼─────┼────────┤│七│彰化縣○○鄉○○○段○○○號│農牧用地│二一一九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