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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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選上更(一)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游淑惠 洪主雯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丙○○為彰化縣彰化市西區第十五屆市民代表候選人,其為圖能順利當選,竟與不詳姓名之已成年助選人員共同基於以不正方式行賄選民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後述時間、地點,以丙○○親自或委由前揭不詳姓名助選人員行求、交付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作為賄賂之方式,向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唐 邱招治 等人,約定於彰化市市民代表選舉時以選票支持丙○○,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一)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由不詳姓名之助選人員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 唐邱招治 (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住處,在呼叫屋內人員後即自行進入,並放置二個印有「彰化禮品批發、丙○○」等字樣之塑膠盤於客廳桌上,隨即離去。待唐邱招治走出客廳察看,見該禮品上印有前述文字,乃知悉該物係丙○○競選市民代表交付之財物,遂將之收受留存使用。
(二)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下午四時許,由不詳姓名之助選人員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戊○○(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住處門口,將印有丙○○字樣之塑膠盤五個放置門口桌上,並以口頭向戊○○拜託支持丙○○後,隨即離去。戊○○知悉該物係丙○○競選市民代表交付之財物,仍將之收受留存。
(三)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由二名穿有丙○○宣傳背心之不詳姓名助選人員,駕駛貼有丙○○宣傳海報之箱型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丁○○所開設之雜貨店,二人下車當面取出印有上開丙○○字樣之大、中、小型塑膠盤六十六個、空白筆記本六十六本,並向丁○○告稱:東西可送客人,要支持丙○○等語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行求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丁○○心覺不妥,乃將前揭禮品悉數交予員警處理,而未達於收受賄賂之程度。
(四)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丙○○親自駕駛貼有競選海報之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時,見乙○○(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站立該處等候接送孫子,即下車交付競選文宣二十一張、印有丙○○姓名之塑膠盤二十一個、空白筆記本三十七本,並囑其投票支持丙○○,雖經乙○○當場告以不欲收受之意,但丙○○託稱可以轉送他人等語後離去。乙○○知悉該塑膠盤係丙○○競選市民代表交付之財物,仍將之收受留存。
二、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持搜索票分至唐邱招治、戊○○等人上址住處、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及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廿三號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丙○○尚未發送、預備作為行賄用途之塑膠盤(包括成品、半成品)共六百二十三個、空白筆記本十三本,及前述丙○○已行求、交付之塑膠盤九十四個、空白筆記本一百零三本(含丁○○先前交予員警處理之六十六個塑膠盤、空白筆記本六十六本,起訴書漏未將之載明)、已屬乙○○所有之丙○○競選文宣二十一張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係彰化縣彰化市西區第十五屆市民代表之候選人,惟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係經營彰化禮品店生意,平日就會提供印伊姓名、店名之盤子等商品,交予顧客作為宣傳,並非專為選舉而刻意進貨印製,況且伊發送對象係針對一般顧客,並無指定只能由該選區選民始得領取,選舉當時店內事務主要由伊前夫負責,伊不清楚係由何人發送禮品,亦不知發送對象為何人;再依證人丁○○、戊○○、唐邱招治之證詞可知,前往發送禮品之人均非伊本人,不能僅因民眾收受之物與伊住處遭查扣之東西種類相同,或致送之人穿有伊競選時所發背心,即推定係由伊教唆或贈送;況發送上開禮品之目的在於宣傳、廣告,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又依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所列「賄選犯行列舉」,對於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此為人民之信賴基礎,對於行政機關或人民均產生一定之拘束力,伊信賴該行政規則之行為應受保護,而扣案之塑膠盤係伊以每個二元至十元不等之價錢向案外人 黃明輝 購買,空白筆記本係伊以每本三元之價錢向學曆實業社所購買,且經鈞院送鑑定結果,扣案之塑膠盤屬於次級品,係再製之瑕疵品,每個約十至十五元,空白筆記本每本五元,單價均不超過三十元,以一般消費能力而言,該價格不高,以此價格之物品贈送予選民,尚難認選民收受後即足以動搖選民投票意向。至贈送予戊○○部分雖有塑膠盤五個,贈送予丁○○部分雖有塑膠盤六十六個及空白筆記本六十六本,贈送予乙○○部分雖有塑膠盤二十一個及空白筆記本三十七本,但上開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並非消耗品,一般家庭實際需求數量有限,縱使同時取得數十個塑膠盤或空白筆記本,對受贈物品之人而言,其實用性有限,且丁○○係經營雜貨店,伊助選人員於贈送上開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時,即告知可將該物品贈送給前往雜貨店消費之客人,伊於贈送上開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給乙○○時,亦告知可將上開物品轉送給其他人,是伊雖同時贈送數十個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給丁○○及乙○○,惟目的僅在委請其等轉送他人,作為競選宣傳之用,並無行賄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乙○○、戊○○、唐邱招治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及塑膠盤七百一十七個、空白筆記本一百一十六本、被告競選文宣二十一張扣案為憑。又依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當日將印有被告丙○○字樣之塑膠盤二十一個、競選文宣二十一張、計算紙三十七本等物品交付之人,確為被告丙○○本人,被告當時並表明身分,要求證人乙○○投票時予以支持。而被告身為彰化市市民代表候選人,街頭懸掛之競選看板及散發之競選文宣上,均印有被告之照片足供辨認,是以證人乙○○當無錯認誤指之可能。至於證人丁○○、戊○○、唐邱招治等人所領得之塑膠盤、筆記本等物,或係由穿有被告姓名字樣背心之人士前來致贈,或係由不詳之助選人員直接放置桌上而未及由領受人見面接觸,固非被告本人親自為之,惟上開禮品既原屬被告店內物品,由被告負責管領支配,如非被告指揮調度他人前去發送,衡情當不致毫無節制廣為流傳。
(二)而被告係以經營禮品生意為業,平日固有贈送樣品供顧客參考選購,藉以提高顧客購買意願及打響被告知名度之必要,惟被告既已決定參選彰化市市民代表之公職,對於贈送禮品之種類、價值,乃至於對象、時機均應格外慎重,以免遭人物議,致使商業宣傳與賄選送禮無從區辨。據證人 謝麗芬 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以前跟同事一起去買東西的時候,他(指被告)也有送。是買東西的時候才會送,沒有主動拿給我們,也沒有派人拿到家裡給我們。」,證人陳俊仁亦證稱:「是我去被告的店裡,有時沒有買東西,被告也會送我,沒有送到我家,也沒有派人送到我家。」則被告如真基於宣傳禮品店商業知名度之意思而贈送禮品,依循往例自應待消費者前來選購商品時一併附贈,或就店內熟客毋庸消費亦予贈送,以示優惠,從未有主動送至不特定顧客家中乃至營業場所之舉動。被告在當地經營禮品店既久,倘有廣發贈品至消費者家中之促銷慣例,早已先行為之,又何須利用被告參選市民代表之際才大舉發送?更遑論包括被告在內致贈禮品之人,尚且出言拜託受贈人投票支持被告,或直接交付被告競選文宣,即便受贈人努力推辭,被告及其助選人員仍堅決送交禮品,如謂被告此舉僅係單純出於打響商店名號之行為動機,孰能信之?是以被告係基於尋求他人投票支持,始特意發送塑膠盤等禮品予選區居民,應可認定,自不容被告再以商業宣傳行為作為掩飾。
(三)又被告致贈塑膠盤等禮品之際,雖未詳加徵詢收受禮品對象之戶籍所在及有無投票權等事宜,然觀諸受贈禮品之證人丁○○、乙○○、戊○○、唐邱招治共同特徵,被告均係針對已成年之男女發送,交付地點或在自己住所,或在雜貨店等營業處所,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客觀上應可推論受贈對象係籍設該選舉區內之選民,被告自無個別徵詢探求之必要,尚不可僅因被告未能按照選舉人名冊逐一發給,即認被告並無藉由財物尋求他人投票支持之意思。否則,被告倘真並未鎖定選區內之民眾發放禮品,大可均在路旁直接交付贈送,藉以擴大宣傳造勢功能,根本無須費事開車載運禮品至他人住處個別發送。被告辯稱:
並不認識前揭受贈禮品之證人,亦不知渠等有無投票權云云,冀圖以此解免行賄犯意,自有未洽,不足為取。
(四)至於證人丁○○、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等致贈禮品之人曾當場表示可將禮品轉贈他人等語,此係表明受贈人對於塑膠盤等禮品已取得終局之處分權能,縱使將來另行轉贈他人或無法輾轉發送,均屬被告自由處分所有物之範疇,已非被告所得置喙,自無礙於被告贈送禮品以達尋求選民投票支持之目的。則渠等二位證人日後倘將禮品轉贈其他非同一選區之人,亦係由於渠等隨機選擇送禮對象所致,就此部分已與被告無涉,尚無從遽論被告自始即有不問受贈對象一概發送禮品之意。而扣案之塑膠盤、空白筆記本內雖僅有印製被告姓名及禮品店聯絡方式等文字,與一般選舉時多將候選人號次及懇請支持意旨揭明之情形有所差異,然因被告參選之市民代表選區幅員有限,在特定選舉期間於有限區域內大力宣傳造勢結果,該選區內之居民對於被告有無參與選舉一事尚難謂毫無所悉,則選民一旦接獲被告親自或派員送交之塑膠盤等禮品後,自能推知係作為被告競選用途,亦不因被告未將參選文字詳載於禮品之上而有所不同。被告以其並未限定禮品贈送對象,其上亦無記載請求投票支持文字等情為辯,自有違於事理,難認可採。
(五)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指之投票行賄罪,固以行為人交付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作為不正投票行為之對價,始足當之,法務部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法九十檢字第○三六八八五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提出以三十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影響投票意向之賄選犯行二者之劃分基礎。此一行政機關內部認定賄選與否之判斷基準,雖無直接拘束一般民眾及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效力,但已經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並一度引發社會各階層人士踴躍討論,而使候選人及選民主觀上足以產生合理之信賴。又前揭三十元之商品價值,如單以行為人進貨時之成本價格估算,則財力豐厚者自可藉由大量採購單一種類商品之方式,壓低進貨成本,從而就同一商品取得較其他候選人低廉之買價,如此顯將衍生不同候選人贈送同一商品,而有不同刑事處遇之疑慮;且選民於收受宣傳品之際,根本無從估算該名候選人進貨時之價格多寡,只能就一般市場行情評價是否超逾前揭標準。是以於適用法務部上開「賄選犯行例舉」之三十元商品價值時,亦應以該等商品於市面上之一般售價為準,方可同為候選人及選民所共認周知。
本件被告持以贈送證人丁○○、乙○○、戊○○、唐邱招治之塑膠盤,以其商品種類而言,與通常單純廣告宣傳所使用之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農民曆、便帽已有所不同,就其實用性及功能性之觀察,該等塑膠盤較之前述小型宣傳商品,更有動搖選民投票意向之可能。該塑膠盤經本院前審函請彰化縣商業會鑑定結果屬於次級品,係再製料之瑕疵品,每個在市面上售價約十元至十五元,亦有該商業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二)彰縣商會信字第三九七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八一頁),市面售價既為每個約十元至十五元,另上開空白筆記本(即農民曆)係被告向台南市學曆實業社以每本三元所購買,有學曆實業社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二紙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且該空白筆記本經本院前審函請彰化縣商業會鑑定結果,每本在市面上售價為五元,亦有上開彰化縣商業會覆函足按,是該空白筆記本每本價值雖在三十元以下。而被告送交前揭證人之塑膠盤數量,由六十餘個至五個、二個不等,以前揭市價標準估算被告贈送禮品之總價,顯已超過其主觀信賴之三十元對價性判斷基準,再加以被告附贈為數甚多之空白筆記本,總額價值更遠逾上開標準。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於選區內派員廣發具有實用性而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之塑膠盤等禮品,不論就被告行為時之主觀信賴及客觀上選民廣泛認知而言,均合於前述投票行賄罪所應具備之對價性要求,被告冀圖以不正方式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之犯意至為明灼,已無任其藉詞卸責之餘地。
縱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允洽,尚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就行賄證人唐邱招治、戊○○、乙○○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就被告行賄證人丁○○之部分,則係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雖託人將塑膠盤等禮品交予證人丁○○,惟證人丁○○當天立即將之轉送員警處理,足徵其應無萌生收受賄選禮品之犯意,相對而言被告之交付財物行為既未完成,僅能就其行求部分論處罪刑。然行求、交付之態樣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且又適用前揭相同之處罰條文,應無就此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僅予指明。而被告與前述不詳姓名之助選人員就前揭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三次交付投票賄賂及一次行求投票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審酌被告無視於行求、交付賄賂對於地方自治選舉公正性之嚴重妨害,且於政府多方規勸嚇阻投票行賄行為之際,仍心存僥倖甘罹刑章,大肆發送賄選物品而毫無節制,其主觀違法意識應予嚴加責難,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微、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盤共七百一十七個、空白筆記本一百一十六本,係被告作為預備及已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交予證人乙○○之競選文宣二十一張,雖供被告附加於前揭犯罪時使用,但因已屬證人乙○○所有之物,已無從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其餘是否供作賄選使用尚屬不明之手提袋、烏龍茶、名冊等物,均無逕為諭知沒收之餘地,同此敘明,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舉證人戊○○、丁○○、乙○○、甲○○、庚○○、己○○、 溫錦聰 等以證明本件之塑膠水果盤、空白筆記本等均屬被告所經營之彰化禮品社之贈品,與被告競選無關,價值均未達三十元等語。然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送禮之人不是丙○○。我不知道是誰拿來的,他放著就走了,我不認識那個人。送禮時他沒有跟我說什麼?我拿到兩個水果盤。我之前在市場買三個,兩個是那個人拿來的。搜索時因為我五個都放在一起,所以才會搜到五個,我不會因收到兩個水果盤,所以才投票給被告。我不認識他。這兩個水果盤是要宣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至七三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拿到的水果盤是一個先生和一個太太拿來的。他們說放在店內,如果客人要就給他們。他們放著就走了。並且拿了一些筆記簿。我覺得他們放這些東西有印禮品社,可能是作廣告。我店內常有那種宣傳單或面紙等東西。看起來大約不到十元的價值。如果有候選人拿這種盤子給你,不會影響我投票的意願。放在店內的盤子有寫禮品社及丙○○的名字。這個盤子我沒有辦法轉售。(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七八頁)。證人乙○○於本院證述:送水果盤給我的人,我不認識,是一個胖胖的女人。我於警訊時沒說好像是丙○○,我不認識他。我不能因為拿到這些盤子所以投票給丙○○。拿東西給我的人所開的車子上面沒有貼競選海報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至八○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購買之樣品上面會有彰化禮品社、庚○○、丙○○等字。有的只有彰化禮品,有的除了彰化禮品外,還有姓名與電話。他平常有拿一些店內的樣品到我那裡。樣品的的量是單樣。贈品是大量。贈品上面會打他們的廣告。他有時候會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東西。另一種情況是我們需要贈品才向他要的。他對別人也。因為我們社團會交流,我們知道他也有送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五頁)。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彰化禮品負責人是掛丙○○,實際是我經營的。查扣的水果盤及筆記本是我的,我水果盤是向黃明輝先生拿的。筆記本向台南拿,查獲的物品是做彰化禮品的廣告。這些是次級品,也有瑕疵。我平常有請工讀生分發廣告品。工讀生是算終點的。平常我就有這麼多在送。我平常就有贈品的活動。選舉中那麼多人我沒有辦法控制,也沒辦法管理。丙○○不知道我送這些東西。是檢察官搜索時才知道的。我不知道丙○○選舉期間有拿這些東西去分發。盤子週遭還沒有處理,盤底有傷到,有的沒有組裝完成,是瑕疵品等語(見本院卷八六至九一頁)。證人己○○於本院證述稱:我不是丙○○之選民,丙○○在選舉前我有收受過彰化禮品的宣傳品。丙○○選舉當時我有收過他的宣傳品,例如筆記本。我不會因收這東西而投他的票,這是給一般人紀錄用的,因為是大眾的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三頁)。證人溫錦聰於本院證稱:我曾經幫忙彰化禮品送過宣傳品。是幫庚○○送的。選舉前後都有送。是證人答我開車去分送的。是開庚○○的貨車。送禮的目的是宣傳。我老闆是庚○○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至九六頁)。然證人戊○○於偵查中已供稱:「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左右下午我在家門邊做代工,有一男子拿水果盤放在我做手工的桌上,只說拜託、拜託,水果盤上有印丙○○名字,我知道意思是支持丙○○」(見選偵卷第十七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有收到丙○○贈送何物?)水果盤及小本筆記簿,水果盤上有印丙○○名字」,「(何人送水果盤等物給你?)我不認識,他們開廂型車,有貼丙○○競選海報,那二人對我說,東西送你這裡,送給客人,離開時有說支持丙○○」(見選偵卷第十六、十七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我站在彰化市○○路○○○巷○○○號,我兒子房子外巷口等待孫子回來,丙○○本人從巷口出來,看我站在外頭,就停下車拿水果盤及空白便條紙給我,我本來拒絕不收,他硬給我叫我送給別人也可以,要離開時叫我投票支持她選代表」(見選偵卷第十七頁),該三人所證被告致贈物品,乃為約使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甚明確,證人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既與其等在偵查中所供不同,自以偵查中之初訊未受干擾所供為可採,因此證人戊○○、丁○○、乙○○事後之證言,自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庚○○、甲○○、己○○、溫錦聰等,雖於本院證述塑膠盤及筆記本,均屬彰化禮品之樣品或贈品,或稱雖非被告選區之人亦有受贈,或稱被告平時即有送贈品,或稱有幫老闆庚○○送上開物品云云。惟此與被告為競選而贈送物品給戊○○等人顯不相干,自不能以彰化禮品社曾送贈品給選舉無關之人,而認被告所送之贈品與選舉無關,因此證人庚○○、甲○○、己○○、溫錦聰所證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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