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一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子○○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甲○○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殺人未遂、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罪之前科,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刑前強制工作,及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確定,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後,因拒不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署發佈通緝中。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初,與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或『 阿源 』,係同一人)」者之成年男子友人在高雄市金蒂舞廳碰面後,經「阿發(或『阿源』)」者告知其有汽車要典當,請甲○○代為介紹可出面典當之女子,典當成功後,該女子可分得典價之一成,甲○○則可以分得典價之半成等語。二人取得協議後,因甲○○未認識適合可以出面典當汽車之女子,遂將上開訊息告知其友人郭 振生 (另案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案件審理中),嗣經 郭振生 介紹其女性友人癸○○參與,經癸○○同意後即隨同郭振生前往照相,而提供其照片給郭振生持交甲○○後轉交給「阿發(或『阿源』)」,供「阿發(或『阿源』)」偽造冒名典當汽車所需之國民身分證使用。「阿發(或『阿源』)」並以相同條件(即可分得典價之半成)另邀請子○○參與一起典當汽車,及負責轉交欲典當之車輛及偽造之相關身分、車籍等證明文件給癸○○等人出面典當,或將當得之價金轉交給「阿發(或『阿源』)」之工作。經子○○同意後,「阿發(或『阿源』)」遂與子○○、甲○○、郭振生、癸○○等人與另不詳姓名年籍之竊車及參與典當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發(或『阿源』)」提供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得被害人之車輛,並經變造為如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輛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並偽造該車牌特種文書後懸掛使用(即俗稱之「AB車」),與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相關身分、車籍等證件資料,於該附表「犯罪情節及所得財物」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分由癸○○出面向各該當舖人員冒稱係被冒名之車主本人,牙保、典當贓車,並行使各該偽造之身分、車籍證明文件向各該不知情之當舖負責人詐款,使各該當舖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名之人,與戶政機關、監理機關、稅務機關對於戶政、汽車及稅務管理之正確性。適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子○○等人持不詳之人竊取而來已懸掛偽造車牌00–7778號之自小客車典當贓車詐財未得逞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早上,在台中市某家旅館,由子○○交付上開贓車予 吳俊葦 收受(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由 吳某 駕駛該贓車隨同子○○駕駛車牌號碼00–3589號自小客車到 斗南 交流道,與甲○○、癸○○二人會合後,即將上開贓車及相關偽造身分、車籍證件等物品交給癸○○,吳俊葦並與甲○○一起改搭子○○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癸○○則駕駛上開贓車尾隨在後,繼續尋找典當詐財之當舖。嗣同日下午一時許,到雲林縣○○鎮○○路○○○號「斗南當舖」前,癸○○正準備進入該當舖,尚未著手行使偽造證件詐財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部,與在癸○○皮包內扣得書寫「辛○○」身分資料之便條紙一張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偽造證件物品,並在子○○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書寫「辛○○」及車牌號碼00–7778號自小客車等之身分、車籍資料之筆記本一本、犯案開支明細便條紙一張、偽刻之「丙○○」印章一顆及行動電話五支。
三、另甲○○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在某雜誌上發現可以幫助人處理疑難雜症之廣告後,即依該廣告所示之電話聯絡,得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可以為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即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以偽造特種文書即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照片,並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委託該不詳之成年人偽造「 周清華 」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於前項時、地,為警查獲後,向警員出示行使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企圖矇騙,惟仍遭警員識破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二之犯罪事實部分:迭據被告子○○、甲○○及癸○○三人於警訊、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分別坦白承認渠等認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阿發」之過程,與癸○○提供照片轉交給「阿發」偽造典當車輛所需之身分證件,及如附表一「犯罪情節及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情節;及所稱「阿發」或「阿源」者係為同一人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參與偽造車籍及身分等相關公、私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渠等典當第一部車時,尚不知該汽車係屬贓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三人關於上開參與犯罪事實之自白(偵查卷第五七頁至第七0頁、第二六二
頁至第二九四頁、第三0六頁至第三一六頁;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七頁;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七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六七頁),互核三人所供情節均相吻合,並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而為警查獲之附表一編號五之犯行,並經同案共犯吳俊葦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渠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參酌被告癸○○同意出面典當車輛後,即隨同郭振生前往照相,並將其照片交給
共犯郭振生,郭振生持交予被告甲○○,再轉交給「阿發」供偽造典當車輛所需之身分證件等情,及被告三人與共犯郭振生、「阿發」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六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某處會合,欲為第一次典當車輛詐財時,由「阿發」之男子提供經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與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及偽造之相關車籍、身分等證件資料,交給被告癸○○當場背誦;並由被告郭振生及甲○○二人教導被告癸○○以「因弟弟急需用錢軋票跑三點半,欲典當車輛」等不實之消息,向「中友當舖」負責人戊○○詐得四十萬元款項等情節,足見被告三人與其他參與之共犯等人,對於渠等欲典當之車輛係屬贓車,且典當時所行使之相關車籍、身分證件係屬偽造之公、私文書等情,甚為明瞭。並從被告三人負責出面以偽造之公、私文書典當車輛,並參與交付被告癸○○之照片供偽造汽車所有人之國民身分證之情節,益徵被告三人對於偽造車籍、身分證件之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三人所辯渠等典當第一部汽車時,尚不知該車係屬贓車,及未參與偽造相關公、私文書云云,為無可採。
㈢故被告三人上開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三之犯罪事實部分:亦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貼上被告甲○○照片之偽造「周清華」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國民身分證與原申請補發之周清華照片不符,亦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竹市東戶字第0九一000六三九九號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三二頁),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參照);又汽車之車牌即汽車號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之規定,係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自屬特許證之一種。另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雖係由各汽車製造廠商所製作,然係由交通部及財政部委託各該汽車製造廠商所製作,並供該汽車新領牌照時查驗及核稅之用,有各該監理及核稅人員之公務戳章印文可稽,應屬公文書;另當票、典當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雖係被害人即各當舖負責人所出據,其中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且係空白,然被告癸○○在各該文件上偽造被冒名典當之被害人之簽名及指印後,已足表示如各該文件所示之意思,被告偽造後並進而交付給各該當舖負責人予以行使,核已該當於偽造各該私文書並予行使之犯行。故:㈠核被告子○○、甲○○、癸○○三人,就前開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當票、典當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過戶登記書、停車保管單及汽車強制保險卡等私文書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之汽車車身、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公文書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車主之國民身分證、車輛行車執照、汽車號牌等特種文書部分),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為偽造車主之國民身分證、車輛行車執照而偽造公印文部分),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被告三人與共犯「阿發」、郭振生及上開參與典當、竊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多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為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私文書(除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車輛行車執照等特種文書外),而共同偽造各該公、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共同偽造各該公、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共同偽刻「丙○○」、「辛○○」之印章之行為,則係共同偽造各該公、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又被告等人共同偽造上開公、私文書後,並進而持以行使,則渠等共同偽造公、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與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部分行為、及偽刻印章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渠等共同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三人先後多次偽造公印文(偽造行使特種文書部分)、共同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牙保贓物、詐欺等犯行,時間緊接、各該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中四次共同詐欺取財既遂與一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被告三人所犯上開連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連續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共同偽造公印文、連續共同牙保贓物、與連續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三人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名(為
偽造車主之國民身分證、車輛行車執照而偽造公印文部分),惟起訴書已論及上開犯罪事實,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上開連續共犯詐欺罪部分係涉犯常業詐欺罪,並另涉犯常業共同竊盜犯行云云。然被告三人參與共同詐欺部分僅五次(其中第五次為未遂;其中被告子○○參與者有三次),其他並無被告三人以上開犯罪為營生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三人係以詐欺為職業。另我國刑法並不承認「事後共犯」之犯罪態樣,而本案被告等人所典當之車輛,有些早在被告等人參與犯罪前即已遭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且參酌贓車之來源不僅只有竊盜犯罪一種,尚有搶奪、強盜、詐欺等多種犯罪之可能性等情節,尚難認被告三人對於竊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本院所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之社會事實,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共同常業竊盜罪嫌部分,與被告三人所犯上開連續共同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詐欺罪等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原審同案被告吳俊葦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與被告子○○、甲○○、癸○○及共犯郭振生等人間,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詐欺未遂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然查:同案被告吳俊葦並未參與分贓之行為,且雖於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與被告三人及共犯郭振生等人一同前往,然同案被告吳俊葦當時尚不知該車係屬贓車,亦不知其餘被告等人所持以行使之證件係屬偽造,而係該次典當不成功後,與被告等人返回台中過程中,始聽聞知悉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吳俊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核與被告子○○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癸○○之供述可參,足信屬實。而在斗南為警查獲時,雖同案被告吳俊葦曾有交付該贓車及偽造車籍、身分證件給被告癸○○之行為,然該次被告等人尚未達著手典當詐財之行為。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吳俊葦確與被告子○○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同案被告吳俊葦上開所為,除依原審論以收受贓物罪外,尚難認已該當於上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及詐欺未遂等罪名而論以共同正犯,均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甲○○就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甲○○與實際偽造該身分證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共同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共同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偽造公印文罪論處。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名,尚有未妥,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之社會事實,應由本院一併審酌,併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罪與前揭所犯連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子○○、甲○○、癸○○三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子○○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內;被告甲○○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殺人未遂、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罪之前科,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刑前強制工作,及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確定,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後,因拒不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坦承,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均素行欠佳。且被告子○○所參與之部分係類似銷贓負責人之地位,及被告癸○○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子○○、甲○○、癸○○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揭犯罪之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次數、程度,致生被害人之損害,和被告三人年輕力盛,不思努力工作獲取報酬,以偽造之身分、車籍等公、私文書及變造車身、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之方式詐財,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並嚴重破壞社會經濟及善良風氣;被告等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子○○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連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共同偽造公印文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癸○○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以資懲儆。併敘明沒收之依據(詳後述)及公訴意旨求處超過上開徒刑部分,因據以求處徒刑之事實核與論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而認其所求處之徒刑,尚嫌屬過重,故不予准許等情,及被告癸○○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已如上述,被告癸○○為貪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時思慮欠週,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坦白承認大部分犯行,並表悔意,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已參酌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次數,基於罪刑均衡原則予以妥適量刑,檢察官以被告等三人身強體壯,不思勤勉奮取,且犯罪手法細膩、犯罪集團組織嚴密,應以從重量刑,原審量刑過輕,不能平衡被害人之情緒及抑止社會上竊車之風氣;且被告癸○○部分未予審酌有無再犯之虞即為緩刑之宣告,顯不足以收儆惕之效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品或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物品或偽造之印文、署押,與扣案之開銷明細各一張、筆記簿一本及偽造之「周清華」國民身分證一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上開開銷明細與筆記簿雖係在被告子○○車上所扣得,為被告子○○所有之物,然基於共同正犯係犯罪共同體之理論,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附表其中偽造之車牌號碼、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九一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九一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強制保險卡等文書,均為被告子○○、甲○○及癸○○等人犯罪所得之物,且雖除該附表編號五以外部分,均已交付各該當舖負責人,然考量各該文書另有真正文件,且上開偽造之文書不適於在社會上流通,如予沒收,亦不致於造成交易上之困難等情節,應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文書予以沒收後,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已因各該文書之沒收而不存在,故不另重複宣告沒收。又變造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與偽造之當票、典當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停車保管單等私文書部分,均因已交付給各該被害人當舖負責人,且考量上開準私文書係附著在汽車車身或引擎等財物上,及與各該私文書並無不適於在社會上留存之情,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僅就其中偽造之簽名、指印宣告沒收。再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已滅失,故仍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子○○參與犯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3589號自小客車一部,係登記在被告之母 謝吳月 趁所有,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有 謝吳月趁 之警詢筆錄附偵查卷可參。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故與扣案手機五支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尚屬無據,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竊車之時間、地點、│遭冒用身分、車籍資料之原│犯罪情節及所得財││所有人及失竊車輛之│所有人、車牌、車身、引擎│││車牌、車身及引擎號│號碼及偽造之證明文件物品│││碼││├──┼─────────┼────────────┼──────────│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丙○○所有同廠牌、型式、│「阿發」、子○○、石││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顏色之車牌號碼00–82│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在台南縣佳里鎮禮│66號、引擎號碼VQ30│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化里禮化三三七之三│016753B、車身號碼│會合,由「阿發」提供││號前,竊得 謝添耀 所│A32SM005982號│號碼與懸掛偽造車牌之││有原車牌號碼00–│之車牌0面,「丙○○」印│料,交給癸○○背誦。││8632號、引擎號│一枚、及其行車執照、汽車│車,子○○駕駛其母親││碼VQ300839│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以│589小客車搭載「阿││25B、車身號碼A│上原本),與貼癸○○照片│車搭載其餘人,於同日││32SM00657│之「丙○○」國民身分證影○○○鄉○○路「中友當││8號轎式自小客車一│本、汽車強制保險卡影本各│入典當,子○○等人則││部。│一張(附警卷)。│並向該當舖負責人 張喜 ││││、郭振生教導之「因弟││││半,欲典當上開車輛」││││誤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該小客車,癸○○並在││││車過戶登記書、委託切││││等文件上偽造「丙○○││││丙○○本人。戊○○並││││ 金英 ,致受有相當於上││││詐得上開款項後,即將││││由「阿發」依原先協議││││││││││││││││││││││││││││││││││││││││││││││││││││││││││││││││││││││││││││││││││││││││├──┼─────────┼────────────┼──────────│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丁○○所有同廠牌、型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午九時許,在台南縣│顏色之車牌號碼00–94│發」、郭振生、癸○○││永康市○○街三十二│13、車身號碼W5023│身及引擎號碼並懸掛偽││號前,竊得 梁秀禎 所│556、引擎號碼4G64│偽造證件資料,到嘉義││有車牌號號碼00–│A031627號之車牌0│「億芳當舖」,以同前││3553號、車身號│面,及行車執照、中華汽車│壬○○典當詐騙四十五││碼W0000000│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同行,事後仍分得八千││、引擎號碼4G64│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A021547號廂│稅完稅照證、貼有癸○○照│││式自小客車一部。│片之「丁○○」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庚○○所有同廠牌、型式、│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顏色之車牌號碼00000│並交付一部計程車,由││雄縣大寮鄉大寮村大│35、車身號碼BC050│高雄市○○路搭載石錫││智街一四四號前,竊│39、引擎號碼AAAN3│人,至高雄市○○路即││取康金水所有車牌號│2803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與懸掛偽造車牌之││碼6M─8123號│二面、行車執照、及有 蔡金 │家財將偽造之相關資料││車身號碼BC050│英照片之「庚○○」國民身│背誦後,由癸○○駕駛││24、引擎號碼AA│分證各一張(未扣案、只有│證件資料,於同日下午││AN32811號轎│行車執照影本附警卷○○○鄉○○路○○○號「永││式自小客車一部。││,向該當舖負責人 黃美 ││││三十五萬元得手後,蔡││││保管單上各偽造「 彭千 ││││之贓款並由癸○○交給││││率分配贓款後,轉交給││││││││││││││││││││││││││││││││││││││││││││││││││││││││││││││││││││││││││││││││││││││││││││││││││││││││├──┼─────────┼────────────┼──────────│四│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上│己○○所有同廠牌、型式、│「阿發」、癸○○及郭││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顏色之車牌號碼00000│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太平市○○路二二○│67、車身號碼W5014│及引擎號碼與懸掛偽造││號前,竊取 尤瑞麟 所│176、引擎號碼4G64│造證件資料,至彰化市││有車牌號碼0000│A012982號之車牌0│隆當舖」,以同右手法││533、車身號碼W│面、汽車新領牌照證記書、│東典當詐騙三十七萬元││0000000、引│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舖當票上偽造「陳月││擎號碼4G64A0│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勳雖未參與,事後仍分││13035號廂式自│廠與貨物完稅照證、貼有蔡│││小客車一部。│金英照片偽造「己○○」國││││民身分證各一紙。│││││││││││││││││││││││││││││││││││││││││││││││││││││││││││││││││││││││││││││││││││││││││││││││││││││││││││││││││││││││││││││││││││││├──┼─────────┼────────────┼──────────│五│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辛○○所有同廠牌、型式、│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早上││午九時許,在屏東市│顏色之車牌號碼00000│」聯絡在高雄市○○路││午九時許,在屏東市│78、車身號碼PBB00│及引擎號碼與懸掛偽造││大武路四○三巷七四│435、引擎號碼RAAE│甲○○、郭振生、蔡金││號前,竊取乙○○所│12292號之車牌0面、│葦要到台北,遂經謝家││有車牌號碼0000│貼有癸○○照片之偽造「曾│後,即由子○○駕駛前││985、車身號碼P│ 淑淇 」身分證、行車執照、│號自小客車搭載 石俊葦 ││BB01131、引│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三陽 │阿發」拿上欄偽造之相││擎號碼RAAE11│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等人駕駛上開贓車北上││736號廂式自小客│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道會合;嗣子○○將上││車一部。│完稅照證、交通部公路局自│英等人後,因上開偽造│││行收納款項收據、九一年汽│,遂由子○○在台中市│││車燃料稅繳納通知書、彰化│刻「辛○○」之印章一│││縣稅損稽徵處九一年全期使│附近之肯德基商店與蔡│││用牌照稅繳款書、中國航聯│駛上開二部車,於九十│││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許,至苗栗市○○路七│││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一張│分利融資當舖」,以同│││。│人 蘇連卿 典當詐騙,嗣││││且因吳俊葦接獲其女友││││搖頭丸為警查獲,要其││││車人馬先返台中後,由││││振生及癸○○三人先搭││││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早││││道會合。
││││││││││││││││││││││││││││││││││││││││││││││││││││││││││││││││││││││││││││││││││││││││││││││││││││││││└──┴─────────┴────────────┴──────────附表二:
┌──┬──┬──────────────────────────────│編號│犯罪│應沒收之物品或偽造之署押、印文││事實│├──┼──┼──────────────────────────────│一│附│⑴偽造之車號「A6–8266」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
││表│⑵偽刻之「丙○○」印章一顆。
││一│⑶偽造前開車號之「行車執照」一張(其上有偽造之「交通部行車││編│文、「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一枚)。
││號│⑷偽造右開車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一張(其上有偽造之「││一│、「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印文、「台中││部│監理站審核章」印文、「交路檢六○四八號檢驗員 鍾迺誠 」印文各││分│⑸在「當票」上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⑹在「典當收據」上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⑺在「委託切結書」上偽造之「丙○○」簽名二枚、指印三枚。
│││⑻在「汽車買賣合約」上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⑼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⑽貼有癸○○相片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一枚(未扣案)。
├──┼──┼──────────────────────────────│二│附│⑴偽造之車號「2M–9413」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
││表│⑵偽造「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文、││一│台灣台南縣政府」鋼印印文各一枚)。
││編│⑶偽造右開車號「行車執照」一張(其上有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號│「台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一枚)。
││二│⑷偽造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專用出廠與貨物││部│一張(其上有偽造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分│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車輛審核合格」印文、「 吳舜文 貨物稅專用」印│││」印文、「桃園縣貨物稅廠商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出│││各一枚)。
│││├──┼──┼──────────────────────────────│三│附表│⑴偽造之車號「8B–3735」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
││一編│⑵偽造之「行車執照」一張(其上有「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印文、││號三│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一枚,未扣案、只有影本附警卷)。
││部分│⑶在「停車保管單」上偽造之「庚○○」簽名一枚。
│││⑷在「當票」上偽造之「庚○○」簽名一枚。
│││⑸偽造「庚○○」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文、│││台灣台北縣政府」鋼印印文各一枚,未扣案)。
├──┼──┼──────────────────────────────│四│附│⑴偽造之車號「Z6–2267」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
││表│⑵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文││一│縣政府」鋼印印文各一枚)。
││編│⑶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有偽造之「己○○」印文、││號│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四│章」印文、「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審核章」印文、「交路檢五││部│燈」印文各一枚)。
││分│⑷偽造之「汽車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一張(其上有偽造之「中華汽│││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印文、「台灣縣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印文、「吳舜文貨物稅專用」印文、「 黃鳳美 」印文、「桃園縣貨│││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出廠章戳」印文各一枚)│││⑸在「當票」上偽造之「己○○」簽名、指印各一枚。
│││├──┼──┼──────────────────────────────│五│附│⑴偽造之車號「8Q–7778」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
││表│⑵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文││一│縣政府」鋼印印文各一枚)。
││編│⑶偽造之「行車執照」一張(其上有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號│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一枚)。
││五│⑷偽造之「汽車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一張(其上有偽造之「三陽工││部│司新竹廠」印文、「公路局彰化監理站車輛證件審核」印文、「黃││分│、「貨物稅證照專用章 周瑞齡 」印文、「新竹縣貨物稅廠三陽工業│││新竹廠出廠章戳」印文各一枚)。
│││⑸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其上有偽造之「辛○○」印│││通部核定三陽工業公司代辦汽機車檢驗合格章」印文、「台中區監│││站審核章」印文、「交路檢五八五一號檢驗員 邱文勇 」印文、「南│││文各一枚)。
│││⑹偽造之「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張(其上有偽造之「│││局長統一收據專用章」印文一枚。)│││⑺偽造之「九一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一張(其上有偽造「│││局長統一收據專用章」印文、「台灣銀行彰化分行收稅之章」印│││⑻偽造之「九一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一張(其上有偽造之「台灣銀│││稅之章」印文、「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牌照稅專用之章」印文各一枚│││⑼偽造之「汽車強制保險卡」一張(其上有偽造「台灣中國航聯產物│││公司之章」印文、「 黃堂修 」印文各一枚)。
│││⑽偽刻之「辛○○」印章一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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