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五號
聲請人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自動到案,居有定所,並有家累,且聲請人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期間,所患之坐骨神經舊疾復發,而臺灣臺中看守所內,並無適當之藥物可醫治,期盼能獲准交保至醫院醫治,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執行羈押,並分別自同年六月十三日及八月十三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又聲請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案發後即逃逸,直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始自行到案。且依證人丁○○及甲○○所證情節,已足證聲請人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出手毆打被害人 陳文亮 致死之事實,是聲請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述應予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聲請人經臺灣臺中看守所特約醫師診斷結果認:聲請人係患有坐骨神經痛,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內接受治療即可,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一○○○二五二八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朱光國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