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己甲○○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係認上訴人為聲明參與分配所支出之執行費用非屬共益費用,是上訴人不得於聲明參與分配之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一一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優先分配,另縱認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費用得列入優先分配,因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並無實益,竟仍具狀參與分配,致被上訴人債權受損,上訴人之參與分配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查:
1、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用,依法確得列入分配優先受償:⑴查強制執行法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
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其前段所稱之「前項費用」,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此所謂債權人,除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外,尚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在內。準此,上訴人為參與分配而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繳納之執行費用,既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自屬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指之「費用」,依法應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一二一三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次查,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以規定執行費之徵收,亦適用於聲明參與
分配者,無非係因依強制執行法修正前,僅規定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應預納執行費,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則無須預付任何費用,坐享執行之成果,顯不公平,因而增列第二項,規定參與分配債權人亦同負有預納執行費之義務,期臻公平,並藉以杜絕假債權濫行聲明參與分配,足見本條項係有利於全體債權人之規定,並有促進強制執行程序公平化之公共利益之作用,是以聲明參與分配人之執行費,更無排除於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適用之外之理。
⑶再者,依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九則研
究討結論亦認為: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應優先於抵押債權而受償,況且因執行標的物經換價程序後,究能換得多少價金尚難確定,如不允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優先於優先債權,則勢將使普通債權人不願聲明參與分配,而導致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參與分配程序形同虛設,有違強制執行法特設參與分配程序,以便利普通債權人於同一執行程序求償、避免債務人遭繁覆執行之擾及節省執行法院人力、物力之立法目的。從而,為貫徹強制執行法特設參與分配程序之立法目的,促使普通債權人充分利用參與分配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費,自應准許列入分配表之優先債權。
⑷末查,自修法沿革言,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
十月九日修正前,將「執行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併列為得優先受償項目,該次修正時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部分刪除,改列為「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為優先受償項目,就「執行費用」部分並無修正,是該法條所指「執行費用」部分,仍應包括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用。再者,該次修正理由明確指出,其修正係因「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係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並非共益費用,不應列為優先受償,爰修正第二項,予以刪除;共益費用,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產,在其他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共益費用,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是‧‧‧」,復益足見該條所謂之「執行費用」與「共益費用」,兩者並不相同,屬「執行費用」者即得優先受償;非「執行費用」者,須具有為全體債權人而支出之共益性質,始得列入優先分配。此外,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同屬「執行費用」者,應不因執行之先後(即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而異其效果。綜上,上訴人因聲明參與分配所繳納玖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係屬「執行費用」,依法自應列為優先債權而先受清償。
(二)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並非權利濫用,而係確實依法行使權利:
1、查系爭房地之拍賣底價雖於第一、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分別減為肆佰肆拾捌萬元、參佰伍拾玖萬元,而較低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最高限額柒佰貳拾伍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然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與實際債權額,係屬二事,上訴人於聲明參與分配時,雖已知前揭抵押權之存在,惟確實不知被上訴人所有之實際債權額。此外,系爭房地雖因第一、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而裁減底價為肆佰肆拾捌萬元、參佰伍拾玖萬元,然其究竟以多少價金拍定尚未可知,經拍賣程序,亦有賣得更高價金之可能。是以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確仍具有實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分配毫無實益,實屬無據。
2、次查,原審法院認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債權額為壹億參仟玖佰萬元,致須繳納執行費用高達玖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而損及被上訴人得受償之債權,有違誠信原則並涉權利濫用,實有違誤。蓋如前所述,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既具實益,是上訴人自得以可求償於債務人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況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時,系爭房地尚未拍定或作價承受,於經換價程序後,所得價金扣除優先債權並非全無剩餘之可能,且如有剩餘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應按其債權額平均分配。準此,如不許上訴人以前述債權參與分配,則無異剝奪上訴人依法按其債權額平均受償之權利,強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上訴人,其悖於法理之處,實不待言。綜上,上訴人依法以得求償於債務人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得遽指與誠信原則相違或係權利濫用。
3、末查,如上訴人確知無分配實益,又豈願先行繳納前開執行費用而增加負擔,衡諸事理,足見原審法院所認,顯亦有違經驗法則;遑論上訴人係因信賴執行法院之通知,而依法繳納前開執行費用。綜上所陳,上訴人確係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且因此所繳納之費用應為執行費用而優先於被上訴人受償。
(三)本件系爭執行費用發生之事實經過:
1、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就執行債務人 陳添源 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路十七之六十巷二十九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陸佰萬元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三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日繳納假扣押執行費用肆萬貳仟元整。
2、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因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最高限額柒佰貳拾伍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且有債權未受清償,遂以前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案經執行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夏字第二二一一二號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因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及執行標的物均相同,執行法院遂合併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3、其後系爭房地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惟因無人應買,經執行法院核減底價為肆佰肆拾捌萬元後,另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然於第二次拍賣期日前,上訴人業已對執行債務人陳添源等人所有之普通債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其中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九六九號支付命令債權額為柒仟玖佰萬元,另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九七0號支付命令債權額為陸仟萬元,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據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案經執行法院受理後,其中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九六九號支付命令(柒仟玖佰萬元)係以九十一年度執夏字第二八一三八號執行事件(下稱甲案)、另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九七0號支付命令(陸仟萬元)則以九十一年度執夏字第二八一三九號執行事件(下稱乙案)再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4、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執行法院函知上訴人應補繳甲案及乙案執行費用,上訴人因信賴執行法院前開通知,旋即補繳甲案執行費用伍拾伍萬參仟元及乙案繳執行費用肆拾貳萬元,後執行法院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係屬甲案債權之一部,且前已繳納假扣押執行費用肆萬貳仟元,遂退回甲案部分溢收之執行費用肆萬貳仟元。職是,上訴人實際已繳納而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計有假扣押執行費用肆萬貳仟元、甲案執行費用伍拾壹萬壹仟元及乙案執行費用肆拾貳萬元。
5、俟因系爭房地第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經執行法院再核減底價為參佰伍拾玖萬元整,始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底價承受,進而由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並分別將前開假扣押執行費用肆萬貳仟元,列入前揭分配表次序二優先受償;上訴人所有之甲案債權柒仟玖佰萬元,列入前揭分配表次序九待分配受償,至甲案執行費用伍拾壹萬壹仟元,則加計郵票費壹佰參拾陸元,合計伍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列入次序四優先受償;另乙案債權陸仟萬元,則列入次序十待分配受償,至乙案執行費用肆拾貳萬元,則加計郵票費壹佰零貳元,合計肆拾貳萬壹佰零貳元,列入次序五優先受償。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一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意見、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夏字第二八一三九號補繳執行費通知、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九六九號支付命命暨確定證明書、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九七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上訴人聲請執行所繳費用之明細表、假扣押執行費暨郵票費收據、伍拾伍萬參仟元參與分配執行費收據、肆拾貳萬元參與分配執行費收據、壹佰壹拾柒元參與分配郵費收據、壹佰零貳元參與分配郵費收據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所繳之執行費用並非共益費用,不得列入優先分配,於系爭執行事件亦無可得分配之金額。
(二)退步言之,縱使聲明參與分配費用為得列入優先分配之費用,但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之費用,於系爭執行事件如得列入優先分配,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1、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誠信原則係法律倫理價值的崇高表現,亦為公平正義之象徵,該原則有補充、解釋法規範及法律行為,或評價法律行為之任務,更進而可為立法之準則,是法院於判決時,雖應在可能之範圍內,基於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訂定而為判決,但仍應審查其結果是否具體的妥當,如發現與誠信原則有不相容者,亦可使給付增減或請求權失效,以維公平。
2、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訂任意聲明參與分配制度之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係一切債權之總擔保,因此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第三債權人得利用該本案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聲明參加,就本案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以維債權人間之公平,而第三債權人是否聲明參與分配,雖本有決定之自由,但仍應依誠信原則定出一定行使之界限,亦即在決定前,應依本案執行之性質,審慎考量參與分配之實益,以正當手段行使之,如因其恣意(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本案執行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權益受損,其參與分配權行使之方法更與誠信原則有違。
3、系爭房地之鑑定價值僅為五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在第一、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拍價底價更已分別減為四百四十八萬元、三百五十九萬元,是在第一次拍賣後,系爭房地執行後所能獲取之金額,無法滿足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額之情況,已極為明顯,上訴人辯稱:不知被上訴人債權額度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惟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執行事件為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亦即知悉系爭房地上設有抵押權,且已知悉拍賣價格,上訴人所屬經驗豐富之專業人員僅須稍加用心,查明抵押債權額,即可輕易明暸系爭房地執行後所能獲取之金額,無法滿足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額,亦即聲明參與分配毫無實益之事實。然上訴人竟輕忽上開應考量之因素,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次拍賣期日後且已於同年八月六日知悉拍價底價減為四百四十八萬元之同年八月十二日率爾聲明參與分配,更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第二次拍賣期日後且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知悉拍價底價減為三百五十九萬元之同年九月三日補繳參與分配費,上訴人就毫無實益之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豈能達到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上訴人顯有恣意行使參與分配權之情事,如因而導致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受損,其聲明參與分配權行使之方法更與誠信原則有違。
4、上訴人所繳納及支出之參與分配費用於系爭執行事件如不能列入優先分配,因系爭房地拍賣取得之價金不足清償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將無可得分配之金額,惟因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繳納之參與分配費用於系爭執行事件固不能受清償,但仍可獲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核發債權憑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項第三款後段參照)。而上訴人對於陳添源等四人之連帶借款債務,既有由 曾立人 、 曾碧餘 二人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且尚未實行抵押權,上訴人已取得債權憑證之參與分配費用,在將來實行抵押權時,視為其已預繳執行費用,無需再重覆繳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五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並可於該事件就實行抵押權取得之價金列入執行費用優先受償,對上訴人亦無何不公平之情事,因此,依誠信原則,一審認為上訴人所繳納參與分配之費用,於系爭執行事件,不許列入優先分配,以期具體妥當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取得之金額,並無不妥。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費用非共益費用,於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列入優先分配,如列入優先分配亦與誠信原則有違,且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亦無可得分配之金額,是系爭分配表於次序4、5將被告繳納及支出之參與分配費用列為執行費,並獲優先分配,應有錯誤。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如答辯之聲明所示之判決,洵屬正當。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一一二號陳添源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而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但因到場之債務人、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到場之前揭人收受更正分配表三日內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時,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持原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九四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執行債務人陳添源所有如原判決附件二所載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稱原執行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一一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上訴人以其亦為陳添源之債權人,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為由,聲明參與分配,而成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其後系爭房地因拍賣時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承受,原執行法院制作成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分配,經被上訴人於分配日前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系爭分配表次序4、5所載金額,不應分配予上訴人為由,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被上訴人乃提起本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一一二號陳添源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二所載之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蘇志新 所有,八十七年間,蘇志新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零四萬元,並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五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移轉登記予執行債務人陳添源。九十年二月間,陳添源積欠上訴人債務未還,上訴人聲請原執行法院對債務人陳添源所有上述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經原執行法院裁定命上訴人供擔保後,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三號,對上述系爭房地予以假扣押在案。迨九十年八月間,蘇志新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前開借款債務未如期清償,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得執行名義後,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聲請原執行法院調取前述假扣押案卷,就假扣押案件所查封之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經鑑價、詢價後,以五百六十萬元底價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再減價為四百四十八萬元,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原執行法院再將系爭拍價底價減為三百五十九萬元,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進行第三次拍賣,但因系爭房地有無第三人占用不明而停止拍賣,於查明無占用情形後將第三次拍賣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進行,仍無人應買,始由被上訴人以拍賣底價承受。上訴人曾於前述執行事件執行中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其對執行債務人陳添源、訴外人曾立人、曾碧餘、 陳林雲 等四人分別有七千九百萬元、六千萬元,合計一億三千九百萬元連帶借款債權,且均已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為由,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原執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一三八號、二八一三九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合併於前述執行事件,原執行法院發函通知上訴人分別補繳參與分配費五十一萬一千元(原命補繳五十五萬三千元,後退回四萬二千元)、四十二萬元,合計九十三萬一千元,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如數補繳,原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作成系爭分配表,於分配表編號次序4、5將上訴人繳納之前開參與分配費及其他支出費用(郵票費),合計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列為執行費,並獲優先分配,致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所受分配之金額僅二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損及被上訴人之權利,查上訴人上述參與分配所支出之右揭費用,係為自己利益而支出,並非共益費用,不得列為執行費用而優先受償,且系爭房地經兩次減價再拍賣,所定底價已低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總額,顯無餘額可供上訴人分配,上訴人明知此事實而仍具狀參與分配,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命原執行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一一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價金所製作如原判決附件一「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4、5所載之金額不准上訴人受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應繳納參與分配費用,該項費用,係屬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於債務人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清償,原執行法院制作之系爭分配表准許上訴人優先受清償,並無不合;又上訴人雖有接到原執行法院拍賣通知並知悉拍賣底價,但不知被上訴人債權額度,且無法預知實際拍定之價金高於底價多少,上訴人仍有參與分配以期受償之必要,上訴人參與分配之行為,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二所載之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蘇志新所有,八十七年間,蘇志新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零四萬元,並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五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移轉登記予執行債務人陳添源。九十年二月間,陳添源積欠上訴人債務未還,上訴人聲請原執行法院對債務人陳添源所有上述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經原執行法院裁定命上訴人供擔保後,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三號,對上述系爭房地予以假扣押在案。迨九十年八月間,蘇志新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前開借款債務未如期清償,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得執行名義後,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聲請原執行法院調取前述假扣押案卷,就假扣押案件所查封之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經鑑價、詢價後,以五百六十萬元底價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再減價為四百四十八萬元,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原執行法院再將系爭拍價底價減為三百五十九萬元,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進行第三次拍賣,但因系爭房地有無第三人占用不明而停止拍賣,於查明無占用情形後將第三次拍賣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進行,仍無人應買,始由被上訴人以拍賣底價承受。上訴人曾於前述執行事件執行中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其對執行債務人陳添源、訴外人曾立人、曾碧餘、陳林雲等四人分別有七千九百萬元、六千萬元,合計一億三千九百萬元連帶借款債權,且均已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為由,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原執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一三八號、二八一三九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合併於前述執行事件,原執行法院發函通知上訴人分別補繳參與分配費五十一萬一千元(原命補繳五十五萬三千元,後退回四萬二千元)、四十二萬元,合計九十三萬一千元,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如數補繳,原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作成系爭分配表,於分配表編號次序4、5將上訴人繳納之前開參與分配費及其他支出費用(郵票費),合計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列為執行費,並獲優先分配,致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所受分配之金額僅二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夏字第二八一三九號補繳執行費通知(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二十七頁)、原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九六九號支付命命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九七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執行事件分配表(見同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三頁)、上訴人聲請執行所繳費用之明細表、假扣押執行費暨郵票費收據、伍拾伍萬參仟元參與分配執行費收據、肆拾貳萬元參與分配執行費收據、壹佰壹拾柒元參與分配郵費收據、壹佰零貳元參與分配郵費收據(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同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九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一一二號陳添源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
(一)按強制執行法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第二項規定:「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前述條文第一項所謂「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除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外,尚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在內,參與分配債權人因參與分配而支出之執行費用,亦得依此規定,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參照)。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九則研究結論亦認為: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應優先於抵押債權而受償。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經第一、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分別減價為肆佰肆拾捌萬元、參佰伍拾玖萬元,減價後遠低於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抵押權額柒佰貳拾伍萬元,已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上訴人知此事實,竟仍以高達一億三千九百萬元債權參與分配,顯無實益,且其因參與分配,繳納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執行費,再於執行所得價金中,以此數額優先受償,使被上訴人受償之金額明顯減少,損害被上訴人權利,是上訴人之參與分配行為,顯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形,自不得以其參與分配所繳之系爭執行費,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1、系爭房地之拍賣底價雖於第一、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分別減為肆佰肆拾捌萬元、參佰伍拾玖萬元,低於被上訴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柒佰貳拾伍萬元,惟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未必有抵押債權存在,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仍需舉證證明其債權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0六號判例參照),是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未必即為抵押債權金額,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聲明參與分配時已知前揭抵押權之存在,惟辯稱:不知悉被上訴人實際抵押債權數額等語。被上訴人之實際債權額,可能因清償等原因而隨時變動,又系爭房地雖因第一、二次拍賣無人應買而將底價減為肆佰肆拾捌萬元、參佰伍拾玖萬元,然其再行拍賣公開競價結果究竟能以多少價格拍定尚未可知,經公開拍賣程序亦有賣得高於底價之可能,在拍賣程序完成前,尚難斷定拍賣價金必低於底價,自難認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絕無實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分配毫無實益,尚不足取。
2、如前所述,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既非無實益,上訴人自得以其可求償於債務人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況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時,系爭房地尚未拍定或作價承受,於經換價程序後,所得價金扣除優先債權後並非全無剩餘之可能,且如有剩餘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各債權人均應按其債權額等比例受分配。準此,如不許上訴人以前述債權參與分配,無異剝奪上訴人依法按其債權額平均受償之權利,是上訴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中,以上述債權額參與分配之行為,屬權利之行使,尚難指為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之參與分配,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亦非有據。
(三)如上所述,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亦屬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就強制執行之財產有優先受清償權。本件上訴人於前述執行事件執行中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其對執行債務人陳添源、訴外人曾立人、曾碧餘、陳林雲等四人分別有七千九百萬元、六千萬元,合計一億三千九百萬元連帶借款債權,且均已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為由,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原執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一三八號、二八一三九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合併於前述執行事件,原執行法院發函通知上訴人分別補繳參與分配費五十一萬一千元(原命補繳五十五萬三千元,後退回四萬二千元)、四十二萬元,合計九十三萬一千元,此等款項,依上開說明,均得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原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作成系爭分配表,於分配表編號次序4、5中,將上訴人前開參與分配執行費及其他支出費用(郵票費),合計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列為執行費,並優先受分配,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一一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添源財產拍賣取得價金,所製作如原判決附件一「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4、5所載金額,不准上訴人受分配之判決,洵非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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