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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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1號、98年度偵字第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重利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綽號「 全仔 」)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附表所示之壬○○、丁○○、庚○○、戊○○、乙○○等5位借款人急需用錢之急迫之際,先後5次貸予如附表所示金額給壬○○等5位借款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利息、提供之擔保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辛○○因資力不足,遂向不知情之己○○調借現金後貸予丁○○等人(己○○涉犯重利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51號、第913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己○○因不滿辛○○借款未還,且得知辛○○係將款項貸給丁○○等人,遂要求辛○○及丁○○清償欠款,辛○○、丁○○、庚○○、戊○○乃於98年1月1日19時許,前往己○○位於甲○○○○鎮○○路○段○○○號住處商談債務問題,因辛○○、丁○○表示無力償還,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右外側眼眶擦傷、右臉頰擦傷併紅腫、右外側頸部擦傷、右膝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辛○○、丁○○外出前往甲○○美濃鎮山區談判,惟仍無結果始將丁○○、辛○○載返上開處所。嗣經丁○○報案,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壬○○、丁○○、庚○○、戊○○、乙○○訴由甲○○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庚○○(於98年3月3日)、戊○○(於98年3月3日)、乙○○(於98年11月1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⒈死亡者。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⒊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⒋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壬○○、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經本院依法傳拘,均未能於本院審判期日開庭時到庭,有本院99年5月12日報到單、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5月13日函、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佐,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表示捨棄傳訊證人壬○○、丁○○(見院二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而證人壬○○、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較不易受人情及外力干擾,且係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另遍閱全卷,亦未曾見證人壬○○、丁○○陳述其曾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是壬○○、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殊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衡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庚○○、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院一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37頁反面、38頁反面),且就犯罪事實一關於附表編號1之重利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7年7、8月間開始向該錢莊借貸。我向「全仔」錢莊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方要求我簽下
5萬元本票,並影印我本人之身分證。我於97年7、8月間,向「全仔」錢莊借貸5萬元,預扣5千元利息,我實拿4萬5千元,利息10天為1期計算,每期利息為5千元,月利息約為30分以上等語甚詳(見警一卷第48至51頁);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之重利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7年9月10日左右開始向該錢莊借貸。我向「全仔」、「明仔」錢莊借1萬元,對方要求我簽下
3萬元支票,有影印身分證,未抵押任何物品。我於97年9月間,向「全仔」、「明仔」錢莊借貸1萬元,向我預扣2千元(含1千元手續費),我實拿8千元,利息10天為1期計算,每期利息為1千元,月利息約為30分以上,借貸至今我所付的利息約1萬8千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4至37頁);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之重利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7年9月13日開始向該錢莊借貸。我向「全仔」錢莊借2萬元,我於97年9月間,向「全仔」錢莊借貸2萬元,預扣2千元,我實拿1萬8千元,利息10天為一期計算,每期利息為2千元,月利息約為30分以上等語(見警一卷第24至27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缺錢經由潘美鈴向辛○○借錢,我開了一張5萬元的本票交給辛○○,這筆錢是我、 潘美玲 及丁○○借的,我借2萬元,拿1萬8千元,利息10天為一期,每1萬元每期1千元的利息,先預扣1期利息,我繳了約15期利息,利息都是現金交給辛○○,每次2千元。被告辛○○是在高雄市○○○路○○號樓下借錢給我,當時潘美鈴在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16頁);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之重利犯罪事實,並經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7年11月4日開始向該錢莊借貸。我向綽號「全仔」錢莊借1萬元,對方要求我簽下4萬元支票。我於97年11月間,向綽號「全仔」錢莊借貸
1萬元,預扣1千元,我實拿9千元,利息10天為1期計算,每期利息為1千元,月利息約為30分以上等語甚詳(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97年11月,我缺錢經由丁○○介紹向辛○○借錢,我開了1張4萬元的本票交給被告,但我只要借1萬元,被告在凹仔底交給我9千元,利息10天為1期,每1萬元每期1千元的利息,先預扣1期利息,我繳了約10期利息,利息都是現金交給被告,每次1千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17頁);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之重利犯罪事實,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7年12月8日開始向該錢莊借貸。我向「全仔」錢莊借3萬元,對方要求我簽下3萬元本票,並影印我本人之身分證。
我於97年12月8日,向「全仔」錢莊借貸3萬元,預扣3千元利息,我實拿2萬7千元,利息10天為1期計算,每期利息為3千元,月利息約為30分以上等語甚詳(見警一卷第43至46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2月初,我同事丁○○介紹我向辛○○借錢,我在我家附近向他借3萬,每10天利息3千元,預扣1期利息,實拿2萬7千元給我,之後丁○○告訴我,他幫我付了9千元的利息,因為丁○○有欠我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9頁)。又就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己○○傷害告訴人丁○○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今日(98年1月1日)19時許,在該處所(指甲○○○○鎮○○○路○○○號被告己○○住處)時,被告己○○就問我為什麼昨天就到期的利息,為何沒有給他?然後動手毆打我的臉部及身體,造成我身體多處受傷等語甚詳(見警一卷第41頁),復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3頁)。綜上,被告辛○○、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有上揭事實欄所載重利犯行及被告己○○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均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共5次);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辛○○先後所為上開5次重利犯行,每次重利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且在犯罪認識上係基於各別犯罪之意思,是被告辛○○上開5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辛○○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共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前有恐嚇取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己○○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辛○○從事貸款收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而被告己○○就債務問題未能理性處理,竟動手傷害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多處傷害,另衡以被告辛○○各次放款之金額及取得之重利,尚非鉅額,其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然最後尚能認罪坦承犯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意見(就被告己○○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上開所犯重利罪共5罪及被告己○○前揭所犯之傷害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2人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重利事實(借款金額、利息、提供││││(民國)││之擔保等)│├──┼───┼────┼───────┼───────────────┤│一│壬○○│97年7、8│不詳│經潘美鈴介紹,向辛○○借款新臺││││月間││幣(下同)5萬元,每10天利息5││││││千元(月息30分),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4萬5千元,並簽立面額││││││5萬元本票及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擔保,已支付利息約2萬元。│├──┼───┼────┼───────┼───────────────┤│二│丁○○│97年9月│不詳│經潘美鈴介紹向辛○○借款1萬元││││10日││,每10天利息1千元(月息30分)││││││,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1千元││││││,實拿8千元,並簽立面額3萬元││││││支票及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擔保,││││││已支付利息約1萬8千元。│├──┼───┼────┼───────┼───────────────┤│三│庚○○│97年9月│高雄市○○○路│經潘美鈴介紹而向辛○○借款2萬││││13日│12號樓下│元,每萬元10天利息1千元(月息││││││30分),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1││││││萬8千元,並簽立面額5萬元本票││││││交予被告辛○○,已支付15期利息││││││約3萬元,並代潘美鈴支付7千5││││││百元利息給辛○○。│├──┼───┼────┼───────┼───────────────┤│四│戊○○│97年11月│高雄市凹仔底│經丁○○介紹向辛○○借款1萬元││││4日││,每10天利息1千元(月息30分)││││││,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9千元,││││││並簽立面額4萬元本票交予辛○○││││││,已繳交約10期利息共約1萬元。│├──┼───┼────┼───────┼───────────────┤│五│乙○○│97年12月│甲○○鳳山市慈│經丁○○介紹向辛○○借款3萬元││││8日│暉新村4巷23之1│,每10天利息3千元(月息30分)│││││號附近│,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2萬7千││││││元,並簽立面額3萬元本票及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辛○○,嗣由陳││││││政信代繳約9千元利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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