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富湧
曾威龍林聖彬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慈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公司)負責人,以計程車出租為業,其為使未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承租人,亦得駕駛計程車營業,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路邊,竊取乙○○所有第二二四六O四號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紙,得手後留供己用,嗣並將該竊取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轉交不知情之司機甲○○使用,迄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甲○○駕駛向丁○○承租之計程車,在台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乙○○失竊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編號第二二四六O四號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足稽;且本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倘係 陳柏伸 所留存,被告丁○○為何不通知陳柏伸領回或逕自通知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名義人乙○○,卻轉交另一承租計程車之司機甲○○使用?況陳柏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承租C四─四四一號計程車營業,迄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終止租約,將車返還慈恩公司,租車期間長達八個月,則於陳柏伸還車時,丁○○豈有不詳加檢視車內狀況及車輛配備、烤漆有無被毀損破壞之理?甚且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均係放置於車輛右前座前擋風玻璃下,旁人一望即知,丁○○如何能於陳柏伸還車時未發現,而須待修車廠人員檢視時始行發覺?是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已臻明確,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丁○○固坦承上開乙○○失竊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伊交付甲○○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訴外人陳柏伸(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將承租之C四─四四一號計程車返還慈恩公司時,經負責保養車輛之修車廠人員 蕭榮義 發現而送交慈恩公司,非伊竊取等語。經查:
⑴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僅能證明其執業登記證有失竊
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亦僅能證明被害人有領回贓物之情事,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而被告固持有贓物,惟取得並持有贓物之緣由甚多,或係竊、搶、詐或買入、受贈、借用,非僅竊取一途,因之,僅執被告「持有贓物」乙情,尚難遽指必係其竊取而得。
⑵公訴人雖另謂,陳柏伸租車期間長達八個月,則於還車之時,被告自應詳加檢視
車內狀況及車輛配備、烤漆有無被毀損破壞,而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均係放置於車輛右前座前擋風玻璃下,旁人一望即知,被告竟稱並未發現,而須待修車廠人員檢視時始行發覺,因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公訴人此部分推論,僅及於該執業登記證是否陳柏伸遺留,而為被告辯詞是否可信之依據。然即令該執業登記證原已為被告持有,而非陳柏伸遺留,僅涉及被告之辯解是否成立而已,縱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經查,證人陳柏伸固一再否認該紙執業登記證為其所遺留,並稱「(當時駕駛時使用之職業登記證)是公司的老闆娘借我的,是一張影本,車上就有放,如果被警察臨檢的話,是會被開單,是因為用影本的關係,警察在查核之後,我只知道警察有開單,並叫我去考執業登記證」,「(何故被吊銷駕照?)我忘了,好像也是沒有營利登記證的問題,影印之登記證我忘了在何處,有一段時間了,我不知道警察有無拿走。老闆娘借的影本,也就是被查獲吊銷的那張登記證,那張登記證影本我是一張用到底。我租車的日期,我已經忘記了。我當時使用的影本並非乙○○的,而是誰的名字是誰的,我真的是已經忘記了」(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秀蘭 否認有借予影印執業登記證供陳柏伸營業,另證人即交通警員丙○○證稱「(執業登記證)正本若與本人不同的話,可能涉及違反社維法,我們會另外對駕駛的司機開單,裁處的內容是沒有職業登記證。我們會當場核對駕駛人拿出的行照及駕照,核對執業登記證上的照片及姓名,若有不符的話,就認為是冒用」,「若發現是使用影本,裁處的內容一樣是沒有執業登記證,若使用的影本身分與本人不同,一樣是用沒有執業登記證裁處」,另「會打電話給交通大隊第五組查證資料是否過期或變造的情形,如果影本身分與本人不同的時候,我們也會作這樣的查證,如果影本與本人身分相同,我們會先用未帶來開單,請他攜帶正本到裁決所銷案。只要是看到影印的登記證與本人,或與駕照身分不符時,或者登記證正本並非本人在使用時,我們都會做身分的核對,並且會打電話給交通大隊第五組電腦資料,同時以沒有執業登記證來開單」(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所述處理方式亦顯與證人陳柏伸所述遭裁處之情形有異,則證人陳柏伸所述尚非無疑。又經證人即負責維修陳柏伸歸還計程車之修車廠人員結證稱:維修時「在計程車右上角發現一張登記證,我交給陳秀蘭收取來,我記得是台北市登記證,但時間太久我不確定是本件執業登記證」,「他車行登記證都是台北縣,我只有見過一張台北市,但是否為本件乙○○執業登記證我不確定」(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第七十七頁),雖不足證明本件執業登記證確係陳柏伸遺留,然仍足證確有修車廠人員檢視歸還車輛時,始行發覺遺留執業登記證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尚難認為均無可採。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既辯稱該紙執業登記證係陳柏伸所留存,竟未通知陳柏伸領回或逕自通知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名義人乙○○,卻轉交另一承租計程車之司機甲○○使用,顯屬可疑,然此部分亦顯與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無涉,不足為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依據。是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持有乙○○遭竊之執業登記證,而未能合理交代其來源為據,實僅是否涉及收受贓物而已,尚難遽以認定其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