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原告天成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自德國進口X光檢測機一台(分裝在二個木箱中,下稱系爭貨物),並由原告基於承攬運送人地位,將系爭貨物委託被告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位於桃園中正機場之站所運送,站所主任為被告甲○○,實際實施運送者為被告丙○○。豈知,因被告丙○○疏於注意致所承載貨物發生傾倒並產生毀損,有丙○○出具之運送報告書、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書可稽,超豐公司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訴請原告、被告甲○○及被告丙○○連帶賠償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原告、被告甲○○及被告丙○○應賠償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本息在案。
二、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因運送人之僱用人或其所委託為運送之人,有過失而致喪失、毀損或遲到者,運送人應負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六百三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貨物委託被告聯新公司運送,被告聯新公司即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是被告聯新公司就系爭貨物毀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係以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訴請原告賠償之數額即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本息為依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發生毀損,導致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對被告求償,被告丙○○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據被告丙○○及被告甲○○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被告丙○○係受被告甲○○僱用,而被告甲○○又係被告聯新公司機場站所主任,故被告聯新公司亦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從而,被告甲○○及被告聯新公司既均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則被告甲○○及被告聯新公司就被告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聯新公司應有授權被告甲○○以聯新公司名義對外簽約,故甲○○以聯新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聯新公司發生效力,退步言,縱認聯新公司未授與甲○○代理權,然聯新公司明知甲○○以聯新公司名義對外簽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仍成立表見代理,聯新公司仍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據甲○○於鈞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期日陳稱「我是被告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加盟站:::
我自己對外營業的部分也是用被告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營業:
::我用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經營,被告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知道。當時有開發票給被告應該是用被告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的名義開的。」,則依通常情形,若非被告聯新公司授權被告甲○○以聯新公司名義對外簽約,被告甲○○自不可能以被告聯新公司名義簽約,而被告聯新公司亦不可能於知道被告甲○○以被告聯新公司名義簽約而從來不為反對之表示,甚且還以被告聯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顯見被告聯新公司與被告甲○○成立加盟契約當時,被告聯新公司即有授權被告甲○○以聯新公司名義對外簽約,並由被告聯新公司開立發票,故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聯新公司發生效力。
2、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故縱認聯新公司未授與甲○○代理權,然據聯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鈞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期日陳稱「對被告甲○○講的沒意見」,顯見聯新公司就甲○○以聯新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乙節相當知悉,則聯新公司明知甲○○以聯新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卻從未為反對之表示,甚且還以聯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聯新公司仍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故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聯新公司賠償損害,自有理由。
(二)退萬萬步言,倘若鈞院認被告甲○○以被告聯新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之運送契約,對被告聯新公司不生效力,而認運送契約係成立於被告甲○○與原告間,則原告請求對被告甲○○追加依運送契約請求賠償損害,懇請鈞院准予追加,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被告甲○○辯稱原告當時交運的時候並沒有告知裡面有貴重的物品,所以有損害的話其只賠運費的五到十倍,而且當時是由原告公司的人員用堆高機上貨,事後貨物傾斜原告也有過失云云,惟被告甲○○所辯並非真實,且於法無據:
1、原告於交運貨物時皆會告知貨物內容,就系爭貨物亦無例外,故被告甲○○辯稱原告未告知貨物內容云云,絕非事實,此由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出具之運送報告書,其上記載「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下午本公司,承載天成報關客戶超豐電子,因本批貨物體超高,本應用平板車裝載,但因當天下雨,此貨又是電子品,深怕淋溼此貨,故臨時改用箱型車:::」,已明確記載承載貨物係電子品,且物體超高,足證甲○○就系爭貨物係X光機相當知悉。
2、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雖主張其製作之服務契約有記載賠償額最高以運費之五倍至十倍理賠云云,惟查,該服務契約係被告聯新公司單方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原告之簽章明示表示同意該責任限制,故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該責任限制條款對原告不生效力。
3、運送人本應負責將承運之貨物適當地裝載堆存於承運貨車上,且須足以抵禦在運送途中可能遭遇之風險,而就系爭貨物而言,雖係由原告以堆高機上貨,然上貨後究應如何裝載堆存使其適於運送,自屬被告聯新公司之責任,乃被告聯新公司未善盡運送人之義務,致使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發生傾倒事項,被告聯新公司自有過失。
4、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論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著有判例。查系爭貨物發生毀損乃不爭之事實,則倘被告甲○○主張有免責事由存在,被告甲○○自應負舉證責任,乃被告甲○○未善盡舉證責任,空言主張原告應負責任,自不足採。
(四)原告依運送契約之請求是否成立,不以原告已賠償為要件,另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雖然原告尚未賠償予權利人,然原告既因被告行為增加債務負擔,仍與受有損害相當,故原告是否已賠償,對原告請求實不生任何影響: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由前揭規定可知,於貨物發生毀損情形,託運人即可依法請求運送人賠償,此不因託運人是否屬託運貨物之所有權人而有差異,故於託運人非屬託運貨物之所有權人情形下,縱使託運人尚未對權利人賠償損害,託運人仍得請求運送人賠償,故於本案中,原告雖尚未對權利人賠償,然對原告請求不生影響。
2、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然此項損害不以財產之實際減少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被告行為增加債務負擔,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對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賠償責任為證,顯見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參、證據:提出被告聯新公司基本資料及站所通訊錄影本各一件、運送報告書影本一件、公證報告及中譯本影本各一件、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訴請被告等賠償損害起訴狀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聯新公司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聯新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係將系爭
貨物委由被告甲○○運送,而被告甲○○僅係負責運送被告聯新公司交運之貨物,論件計酬,如係被告甲○○自行接洽之交易與被告聯新公司無關,被告甲○○亦未從被告聯新公司支領薪資,其運送貨物所用之車輛亦非屬被告聯新公司所有,且原告託運之系爭貨物價值甚高,不可能未與被告聯新公司簽訂正式之運送契約,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時顯未告知貨物之內容為貴重物品。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貨物需用機器裝載,故由原告公司之機場負責人承裝,事後系爭貨物傾倒,原告方面亦有過失。
(二)系爭貨物外裝係密封,原告亦未告知為貴重物品,依託運契約約定,有價證券、貴重物品須以保值交運,費率是以保值價百分之一計算,不願保值交運,視同一般貨件處理。一般貨件託運,發生損害,賠償額最高以運費總計五至十倍理賠,有托(託)運契約可稽。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近四百萬元之巨額賠償,但系爭貨物之毀損情形均未經被告確認,遽爾要求原告如數給付,有欠公允。
三、證據:提出服務契約單(內載托運契約)一件為證。
參、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四六號卷。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損害賠償,其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另以倘若認被告甲○○以被告聯新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之運送契約,對被告聯新公司不生效力,而認運送契約係成立於被告甲○○與原告間時,則請求對被告甲○○追加依運送契約請求賠償損害等語,對被告甲○○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而成為預備之訴之合併,其此部分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聯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超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自德國進口系爭貨物即X光檢測機一台,由原告基於承攬運送人地位,將系爭貨物委託被告聯新公司位於桃園中正機場之站所運送,站所主任為被告甲○○,實際實施運送者為被告丙○○。因被告丙○○疏於注意,致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傾倒並產生毀損,訴外人超豐公司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因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訴請原告、被告甲○○及被告丙○○連帶賠償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原告、被告甲○○及被告丙○○應賠償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本息在案。查原告將系爭貨物委託被告聯新公司運送,被告聯新公司即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被告丙○○為被告聯新公司履行債務之使用人,是被告聯新公司就系爭貨物因被告丙○○之過失致毀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六百三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聯新公司賠償損害,原告損害之金額即以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訴請原告賠償之數額即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本息為依據。又被告丙○○因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發生毀損,導致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對原告求償,被告丙○○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丙○○係受被告甲○○僱用,被告甲○○又係被告聯新公司機場站所主任,故被告聯新公司亦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從而被告甲○○及被告聯新公司既均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則被告甲○○及被告聯新公司就被告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等則以:被告聯新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蓋原告係將系爭貨物委由被告甲○○運送,而被告甲○○僅係負責運送被告聯新公司交運之貨物,論件計酬,如係被告甲○○自行接洽之交易與被告聯新公司無關,被告甲○○亦未從被告聯新公司支領薪資,其運送貨物所用之車輛亦非屬被告聯新公司所有。又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時貨物外裝係密封,原告並未告知為貴重物品,依兩造托(託)運契約約定,有價證券、貴重物品須以保值交運,費率是以報值額百分之一計算,不願保值交運,視同一般貨件處理。而一般貨件託運,如發生損害時,賠償額最高以運費總計五至十倍理賠。且系爭貨物需用機器裝載,故由原告公司之機場負責人承裝,事後系爭貨物傾倒,原告方面亦有過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近四百萬元之巨額賠償,但系爭貨物之毀損情形均未經被告確認,遽爾要求原告如數給付,有欠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基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將訴外人超豐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委託被告聯新公司位於桃園中正機場之站所運送,站所主任為被告甲○○,實際實施運送者為受僱人被告丙○○,故被告聯新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等語,被告等對系爭貨物係由被告聯新公司中正機場站所運送,站所主任為被告甲○○、實際運送人為受僱人被告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聯新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則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聯新公司之代理人,縱認聯新公司未授與甲○○代理權,被告聯新公司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係與被告甲○○接洽,而被告甲○○為被告聯新公司桃園機場站所主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站所通訊錄一件為證,被告等對上開通訊錄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係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承稱伊是被告聯新公司的加盟站,被告聯新公司位於南部,其貨物若須送運至桃園地區即先運至伊站所,再由伊負責發送出去,係論件計酬。伊本身亦使用被告聯新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所得款項並不須與被告聯新公司拆帳。伊雖未與被告聯新公司簽立書面契約,但伊使用被告聯新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被告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知情,本件亦是以被告聯新公司名義簽發發票給原告等語,被告聯新公司對被告甲○○上開陳述當庭表明無意見,自堪信被告甲○○上開陳述為真實。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綜上事證,被告聯新公司雖否認與原告間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聯新公司已授權被告甲○○得以被告聯新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惟被告甲○○為被告聯新公司之加盟站所,被告聯新公司亦將被告甲○○位於桃園機場之站所列為其全省各地之站所之一而登陸於通訊錄中,而被告甲○○係以被告聯新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並簽發發票,顯然係自居被告聯新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被告聯新公司明知上情,均未為反對之意思,是揆諸上開法文說明,被告聯新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即被告聯新公司應對原告負運送人之責。原告主張被告聯新公司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應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被告甲○○之受僱人即被告丙○○疏於注意,致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傾倒並產生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丙○○、甲○○所製作之運送報告書一件、傑信公正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書一件為證,被告等對系爭貨物毀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稱:系爭貨物需用機器裝載,故係由原告公司之機場負責人承裝,事後系爭貨物傾倒,原告方面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丙○○、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出具之運送報告書中記載:「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本公司承攬天成報關客戶超豐電子,因本批貨物體超高,本應用平板車裝載,但因當天下雨,此貨又是電子品,深怕淋濕此貨,故臨時改用箱型車,本批貨大小不一,貨物重達一噸多重,適逢高速公路中壢至新竹拓寬工程,路況極差,以致貨滑動,而發生斜倒,外側損壞:::」等語,顯見系爭貨物毀損係因被告甲○○、丙○○以箱型車裝運,且未能善加固定,致於運送途中發生滑動頃倒而損壞。又運送人本應負責將承運之貨物適當地裝載堆存於承運貨車上,且須足以抵禦在運送途中可能遭遇之風險,始能認已盡其運送人之義務,是系爭貨物縱係由原告公司之人員承裝上車,然系爭貨物究應如何裝載堆存使其適於運送,即屬運送人即被告聯新公司之責任。又被告甲○○為被告聯新公司之桃園機場加盟站,係以被告聯新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之人,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復為被告甲○○之受僱人,為負責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之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甲○○、丙○○乃被告聯新公司履行債務之使用人,被告甲○○、丙○○未盡其注意義務,將系爭貨物以箱型車裝運並未善加固定,致於運送途中發生滑動頃倒而損壞,被告聯新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就渠等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告聯新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自屬有可歸責。
四、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傾倒並產生毀損,系爭貨物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超豐公司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因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是原告因運送物毀損所受之損害自為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云云,然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等抗辯稱: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時,貨物外裝係密封,原告並未告知為貴重物品,依兩造託運契約約定,有價證券、貴重物品須以保值交運,費率是以報值價百分之一計算,不願保值交運,視同一般貨件處理。而一般貨件託運,如發生損害時,賠償額最高以運費總計五至十倍理賠云云,並提出服務契約單一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服務契約單未經原告明示同意等語,經查:
1、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期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亦有明定。而上開條文中所謂其他貴重物品,以條文係以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為例示觀之,可知貴重物品係指體積小,價值高之物品而言。因此等物品體積小不亦保管,容易受損或滅失,而價值高則不易證明,且一經毀損或滅失,其損失重而賠償難,故法律明定託運人應於託運時報明,使運送人能特別加以防範,並提高運費,以求公平。
2、被告等所提出之服務契約單上,有扥(託)運契約之記載,其中第一條定明「有價證券、貴重品,請以保值交寄,費率是以報值價百分之一計算,:::不願保值交運,視同一般貨件處理。」核與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此部分無待原告明示同意始生效力。惟系爭貨物為X光檢測機一台,其重量高達一噸以上,有被告丙○○、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出具之運送報告書中記載可稽,是系爭貨物體積龐大,並不易受損或滅失,運送人施以一般運送時之注意義務即可,其價值亦非不容易證明,是其性質上顯與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貴重物品,在性質上並不相當,從而原告縱於託運時未曾報明貨物性質及價值,被告聯新公司亦非得執上開約定而拒絕賠償系爭貨物實際上之損害。況被告所提出服務契約單上扥(託)運契約第二條雖約定「一般貨件託運,如發生損害時,賠償額最高以運費總計五至十倍理賠」,惟此約定顯係限制運送人之賠償責任,而上開服務契約單並未經原告簽名,無從認定原告此約定已明示同意,是此約定亦對原告不生效力。從而被告等抗辯僅需賠償運費之五至十倍云云,尚嫌無據。
(二)被告等另抗辯稱:系爭貨物之毀損情形均未經被告確認云云,惟查,系爭貨物除機體背面外,正面、側面、側面骨架結構及門版已嚴重撞損、變形無法修理;右上方SONYPRINTER全毀;中間VEGIMAGEMONITOR內外殼嚴重變形,功能是否正常未知;左邊工作操作門,外觀有撞痕變形,同時造成上方開關線路壓損,影響機械操作;HIT高壓產生器100KV受外撞擊,內部介面卡變形;X光機器外殼破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及中譯本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公證報告製作人 蕭高敏 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四六號,訴外人超豐公司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訴請原告賠償損害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惟依上開案卷內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及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於該案審理中提出之公證報告所附照片或另行提出之系爭貨物照片,系爭貨物中之高壓產生器(另裝於小箱中)並未毀損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筆錄、照片影本附卷足參。是綜上事證,系爭貨物損害除高壓產生器部分外,有如上開公證報告所載之毀損情形一節,應堪認定,被告等抗辯系爭貨物毀損情形未經被告確認云云,尚非足採。
(三)又查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扣除高壓產生器後,其修繕所須費用為美金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之事實,有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於上開另案審理中提出之勤友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可佐,並經證人 劉祥啟 於另案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估價單、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又查系爭貨物於送達受貨人即訴外人超豐公司時雖發生傾倒,惟當時因超豐公司未即時查看貨損情形,而以堆高機將系爭貨物傾倒部分扶正,因而導致系爭貨物傾倒之面板留下二道叉痕,且該面板有顯著之裂縫及木板掉落之情形,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另案案卷查明屬實,並有相關照片附卷足參,衡諸常情,系爭貨物重達一噸,必須借助堆高機扶正,而扶正過程中勢必未能加以注意,因而堆高機之使用,造成系爭貨物損害之加重,本院斟酌系爭貨物損害最嚴重之點,即在正面面板,是認受貨人超豐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原告與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另案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兩造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是被告等就此部分自不負責任。
(四)再查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交付時,交付地之美金匯率為一比三十三點八,有台灣銀行美鈔收兌價格表在卷可稽,系爭貨物損害金額為美金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依上開匯率換算新台幣為三百四十二萬九千零一十元,惟上開損害受貨人超豐公司應負擔之二分之一即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運送人即被告聯新公司賠償原告因系爭貨物毀損所受之損失即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因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發生毀損,導致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對原告求償,被告丙○○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丙○○係受被告甲○○僱用,被告甲○○又係被告聯新公司機場站所主任,故被告聯新公司亦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從而被告甲○○及被告聯新公司既均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則被告甲○○及被告聯新公司就被告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必須權利受侵害者,始得請求加害人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因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發生毀損,導致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對原告求償,被告丙○○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丙○○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毀損,雖如前述,然其過失行為所侵害者,乃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其自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言。又原告因系爭貨物毀損而須對貨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超豐公司負賠償責任(此超豐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超豐公司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費後,受讓該請求權,由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代位向原告求償),乃係基於其與訴外人超豐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賠償責任問題,並非其權利受被告等之不法侵害,且依該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對超豐公司僅有運費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並不因運送物毀損而受影響,故原告亦無「債權」受侵害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嫌無據。被告丙○○既無須負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所主張之僱用人被告甲○○、聯新公司等,自亦無須負連帶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至原告預備之訴請求對被告甲○○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部分,因係以被告聯新公司不須負運送人責任前提,惟因本院認被告聯新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預備之訴即無須再予判決,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B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