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富湧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慈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公司)負責人,以計程車出租為業,其為使未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承租人,亦得駕駛計程車營業,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路邊,竊取乙○○所有第二二四六O四號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紙,得手後留供己用,嗣並將該竊取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轉交不知情之司機甲○○使用,迄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甲○○駕駛向丙○○承租之計程車,在台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乙○○失竊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編號第二二四六O四號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足稽;且本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倘係丁○○所留存,被告丙○○為何不通知丁○○領回或逕自通知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名義人乙○○,卻轉交另一承租計程車之司機甲○○使用?況丁○○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承租C四─四四一號計程車營業,迄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終止租約,將車返還慈恩公司,租車期間長達八個月,則於丁○○還車時,丙○○豈有不詳加檢視車內狀況及車輛配備、烤漆有無被毀損破壞之理?甚且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均係放置於車輛右前座前擋風玻璃下,旁人一望即知,丙○○如何能於丁○○還車時未發現,而須待修車廠人員檢視時始行發覺?是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為其論據。
四、然訊之被告丙○○固坦承上開乙○○失竊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伊交付甲○○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訴外人丁○○(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將承租之C四─四四一號計程車返還慈恩公司時,經負責保養車輛之修車廠人員 蕭榮義 發現而送交慈恩公司,非伊竊取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確係另案被告丁○○所留存,因丁○○租車期間,配合良好,無遲延給付租金及無發生交通事故,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交還車輛當日,丁○○將C四-四四一營業小客車之鑰匙及行車執照在辦公室交還給被告之妻 陳秀蘭 ,並保留新台幣參仟元,以備代繳罰款之用,陳秀蘭並未檢視車輛,直接打電話給宏吉汽車行負責人蕭榮義前來開往保養廠維修保養,蕭榮義在計程車右上角發現一張台北市之執業登記證(即乙○○之執業登記證),交給陳秀蘭收起來,陳秀蘭認為可能是丁○○向其友人借的,因為丁○○無執業登記證,或者丁○○一起輪班之司機所留下,如渠發現未取回執業登記證,必然會回來取回,且丁○○尚有參仟元保證金未取回,俟其回來結算時,亦會取回執業登記證,故將乙○○之執業登記證暫時代為保管,而未即時通知丁○○領回,以上事實業經證人蕭榮義及陳秀蘭在檢訊時證述明確,足以證明本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非被告丙○○所竊取,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慈恩公司承租C四-四四一號營業小客車時,係向被告之妻陳秀蘭接洽,陳秀蘭並無提供不詳姓名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供丁○○放置承租車輛使用,丁○○指陳秀蘭曾提供不詳姓名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供其放置承租車輛使用乙節,並不實在,此參下列諸事實即明:丁○○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承租C四-四四一號營業小客車營業,迄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終止租約,將車返還慈恩公司,租車租間長達八個月,倘陳秀蘭有提供執業登記證影本供丁○○放置承租車輛右前座前擋風玻璃下,丁○○竟然不知該執業登記證是何人所有,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然可疑,丁○○於承租車輛期間,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二次經警查獲違規,違反者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即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然證人即第二次查獲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員警 林勝源 證稱:執業登記證正本若與本人不同的話,可能涉及違反社維法,我們會另外對駕駛的司機開單,裁處的內容是沒有職業登記證添我們會當場核對駕駛人拿出的行照及駕照核對執業登記證上的照片及姓名,若有不符的話,就認為是冒用若發現是使用影本,裁處的內容一樣是沒有執業登記證,若使用的影本身分與本人不同,一樣是用沒有執業登記證裁處,另會打電話給交通大隊第五組查證資料是否過期或變造的情形,如果影本身分與本人不同的時侯,我們也會作這樣的查證,如果影本與本人身分相同,我們先會用未帶來開單,請他攜帶正本到裁決所銷案,只要是看到影印的登記證與本人,或與駕駛身分不符時,或者登記證正本並非本人使用時,我們都會做身分的核對,並且會打電話給交通大隊第五組電腦資料,同時以沒有執業登記證來開單,所述處理方式法顯示丁○○二次經警查獲時,並非因違規使用影印之執業登記證,公訴人上訴理由與起訴書理由相同,原審業於原判決理由欄載明推論之詞,不足為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依據,其上訴並無理由;乙○○所有之執業登記證顯有可能係丁○○所竊取,其理由如下:該執業登記乃在丁○○租用C四-四四一號營業小客車留下,有證人蕭榮義及陳秀蘭可證,乙○○失竊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在丁○○承租C四-四四一號營業小客車期間,丁○○本身未領取執業登記證,其有竊取加以行使利用之動機,丁○○租車期間住永和中山路,有卷附租賃合約可證,乙○○申報遺失地點在中和橋和路,距丁○○住處甚近,且營業小客車到處跑,有地緣關係及方便之處,更巧合的是乙○○申報遺失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該日丁○○第一次被警查獲無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小客車,是否丁○○被警查獲後,動念竊取乙○○之執業登記證,以掩警方耳目,不無可能,丁○○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檢訊時承認陳秀蘭曾前往其住處找他,其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曾回電,陳秀蘭曾問其車上執業登記證之事,其異常緊張,並留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請陳秀蘭有事與他連絡,倘執業登記證與其無關,即不致有此反應及動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僅能證明其執業登記證有
失竊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亦僅能證明被害人有領回贓物之情事,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而被告固持有贓物,惟取得並持有贓物之緣由甚多,或係竊、搶、詐或買入、受贈、借用,非僅竊取一途,因之,僅執被告「持有贓物」乙情,尚難遽指必係其竊取而得。
(二)、又公訴人雖另指稱:丁○○租車期間雖長達八個月,則於還車之時,被告自
應詳加檢視車內狀況及車輛配備、烤漆有無被毀損破壞,而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均係放置於車輛右前座前擋風玻璃下,旁人一望即知,被告竟稱並未發現,而須待修車廠人員檢視時始行發覺,因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1、公訴人此部分推論,僅及於該執業登記證是否丁○○遺留,而為被告辯詞是否可信之依據。然即令該執業登記證原已為被告持有,而非丁○○遺留,僅涉及被告之辯解是否成立而已,縱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2、又查,證人丁○○固一再否認該紙執業登記證為其所遺留,並稱:
「(當時駕駛時使用之職業登記證)是公司的老闆娘借我的,是一張影本,車上就有放,如果被警察臨檢的話,是會被開單,是因為用影本的關係,警察在查核之後,我只知道警察有開單,並叫我去考執業登記證」,「(何故被吊銷駕照?)我忘了,好像也是沒有營利登記證的問題,影印之登記證我忘了在何處,有一段時間了,我不知道警察有無拿走。老闆娘借的影本,也就是被查獲吊銷的那張登記證,那張登記證影本我是一張用到底。我租車的日期,我已經忘記了。我當時使用的影本並非乙○○的,而是誰的名字是誰的,我真的是已經忘記了」(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查(1)、證人即被告之妻陳秀蘭否認有借予影印執業登記證供丁○○營業,另(2)、證人即交通警員林勝源證稱:「(執業登記證)正本若與本人不同的話,可能涉及違反社維法,我們會另外對駕駛的司機開單,裁處的內容是沒有職業登記證。我們會當場核對駕駛人拿出的行照及駕照,核對執業登記證上的照片及姓名,若有不符的話,就認為是冒用」,「若發現是使用影本,裁處的內容一樣是沒有執業登記證,若使用的影本身分與本人不同,一樣是用沒有執業登記證裁處」等語,另「會打電話給交通大隊第五組查證資料是否過期或變造的情形,如果影本身分與本人不同的時候,我們也會作這樣的查證,如果影本與本人身分相同,我們會先用未帶來開單,請他攜帶正本到裁決所銷案。只要是看到影印的登記證與本人,或與駕照身分不符時,或者登記證正本並非本人在使用時,我們都會做身分的核對,並且會打電話給交通大隊第五組電腦資料,同時以沒有執業登記證來開單」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所述處理方式亦顯與證人丁○○所述遭裁處之情形有異,則證人丁○○所述尚非無疑。(3)、又證人即負責維修丁○○歸還計程車之修車廠人員結證稱:維修時「在計程車右上角發現一張登記證,我交給陳秀蘭收取來,我記得是台北市登記證,但時間太久我不確定是本件執業登記證」,「他車行登記證都是台北縣,我只有見過一張台北市,但是否為本件乙○○執業登記證我不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第七十七頁筆錄),雖不足證明本件執業登記證確係丁○○遺留,然仍足證確有修車廠人員檢視歸還車輛時,始行發覺遺留執業登記證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尚難認為均無可採。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既辯稱該紙執業登記證係丁○○所留存,竟未通知丁
○○領回或逕自通知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名義人乙○○,卻轉交另一承租計程車之司機甲○○使用,顯屬可疑云云。然此部分亦顯與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無涉,不足為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依據。是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持有乙○○遭竊之執業登記證,而未能合理交代其來源為據,實僅是否涉及收受贓物而已,尚難遽以認定其有竊盜之犯行。
(四)、又經被告丙○○同意,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丙○○稱:1、其未
偷乙○○的執業登記證;2、其未買收乙○○的執業登記證。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90)陸(三)字第90079530號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丙○○辯稱其未竊盜,應堪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倘係另案被告丁○○所留存,被告丙○○為何不通知丁○○領回或逕自通知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名義人乙○○,卻轉交另一承租計程車之司機甲○○使用?況丁○○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承租C四-四四一號計程車營業,迄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終止租約,將車返還慈恩公司,租車期間長達八個月,則於丁○○還車時,丙○○豈有不詳加檢視車內狀況及車輛配備、烤漆有無被毀損破壞之理?甚且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均係放置於車輛右前座前擋風玻璃下,旁人一望即知,丙○○如何能於丁○○還車時未發現,而須待修車廠人員檢視時始行發覺?又另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被告丙○○所經營之慈恩公司承租該C四-四四一號計程車時,丁○○雖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被告丙○○仍出租車輛,並由丙○○之妻陳秀蘭提供不詳姓名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供被告丁○○放置承租車輛使用;期間,丁○○因違規使用影印之執業登記證,先後二次經警查獲,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為警第二次查獲時,併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等情,為證人陳秀蘭所是認,且證人即第二次查獲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員警林勝源亦證稱:當天實際情況伊記不起來,但依所載違規事由,應該是未依規定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放置營業小客車右前儀錶板上方...右上角如擺放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仍屬違規,仍應告發其無執業登記證駕駛,如影本係本人未出示正本者,於開單告發後受罰者可持正本到裁決所申覆,如擺放他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正本,伊會查證冒用他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偽造文書罪嫌,以及本件丁○○受檢時,應該未提示他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語,核與另案被告丁○○所辯各節相符,且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六七一八八三00號函、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三四0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足稽,衡諸常情,倘上開乙○○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丁○○竊取而放置於營業小客車右上角,丁○○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為警攔檢舉發時,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自應併為員警查扣,如何仍能留置車上而於翌日還車時由被告丙○○或蕭榮義發現?是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已臻明確云云,經核均屬臆測之詞,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