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關係,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推由丙○○以會首之名義,向 陳義國陳義雄 (實際繳納會款者為乙○○)等人召集互助會,約定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含會首共計一百十三會,採內標之方式,於每月五日下午一時至丙○○與甲○○位於台北縣○○鎮○○路○○○號住處投標暨開標,而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增加一次開標時間,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則改每月二次至完會。詎丙○○、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互助會會單上偽造「 連淑惠 」之名義,參加二會,使會員陳義國、陳義雄等人誤以為確有「連淑惠」之人加入該互助會,丙○○、甲○○二人並進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該互助會先後二次開標時,由丙○○連續假冒不存在會員連淑惠之名義,分別在標單上偽造「連淑惠」之署押,填寫標金為四千二百元、四千六百元之標單各一紙,持以參加競標行使,得標後並使活會會員陳義國、陳義雄等人,誤以係會員連淑惠得標而陷於錯誤,遂交付扣除標金後之會款予丙○○、甲○○二人,足以生損害於「連淑惠」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該互助會無故停標,經活會會員陳義國、陳義雄之父乙○○向甲○○查詢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有以偽造之「連淑惠」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且先後二次以「連淑惠」名義標得會款並予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被告丙○○辯稱:雖有冒用連淑惠之名義跟會,但實際上並無連淑惠該人,因伊為會首且已跟了二會,為怕會員說話,才另用「連淑惠」這個名字跟會,以便伊缺錢時可以該名義標會,但均有繼續繳納會款直至入監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是被告丙○○要伊用「連淑惠」這個名字來跟會,因如果沒有錢要標會用這個名義較不會讓他人講話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活會會員陳義國、陳義雄實際繳納會款之告訴人乙○○迭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丙○○、甲○○二人復供承確有以虛構之「連淑惠」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並予得標等語,已如前述,以互助會係建立在會員對會首之信賴關係而參與之前提下,會首丙○○及其妻甲○○在籌組互助會之初,即基於為己日後可標得會款使用之便而虛擬他人名義參加,並在需款孔急時以該偽造之「連淑惠」名義填寫標單得標,使該互助會之其他會員誤以真有「連淑惠」之人參與競標並予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給被告二人收受,其等舉止顯已造成活會會員會款暨該「連淑惠」名義遭冒用之損害,雖被告二人嗣後仍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至停標為止,仍無礙於其等上開偽造他人名義冒標並詐得會款使用之犯行成立。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甲○○假冒虛構會員連淑惠名義標會,填寫標會單金額,依習慣係表示標取會款,此標會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被告二人偽造該項標會單並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連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各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係犯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甲○○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停標後仍未償還被害人繳納會款之損失及犯後猶飾詞狡辯、不思儘速償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標單二紙,未據扣案,且被告二人均稱標單開標後即已丟棄而告滅失,自毋庸沒收,從而被告二人於該二紙標單上偽造連淑惠之署押各一枚,亦毋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