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丙○○
乙○○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複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德商皕德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住Carl-reiB-platzl-5,68165法定代理人 羅斯 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一樓複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林惠君 律師 葉柳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元,原告乙○○一百四十八萬元,原告甲○○一十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陳述:
(一)原告三人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名揚大樓等十七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台北市捷運中和線工程之承造廠商,於被告施工期間,因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有牆壁龜裂、磚面破損等情形,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系爭房屋所有人、坐落地址、室內面積、求償金額、牆壁修補、磚面破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於委任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代發信函中承認施工造成損害之事實,但對賠償金額則有異議。是原告經委請專業土木營造工程廠商預估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生損害,金額分別如聲明所示。
(二) 鈞院 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損害部分為鑑定,但所估修復額應有低估,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屋為例,其牆裂縫修補數量僅列二十尺,但按其會勘表上紀載,裂縫共有七六八.四八平方尺,僅此一項即相差數十倍,金額相差四十四萬九千一百元左右,故應依原告主張之前開金額為準。
(三)被告抗辯本件損害事前業經雙方合意委由台北市土木枝師公會鑑定,惟原告否認之。因被告當初係與該大樓自救會委員協議,由雙方各指派一名鑑定人員共同鑑定,惟被告事後竟在未遵守協議情形下,片面進行鑑定,並誤導原告開門讓其進入房屋,後經自救會人員告知始知悉上開情事,是該項鑑定係被告在未得原告認可,且未依約定方式下所為,鑑定項目至為簡單,致金額甚低,原告無法接受,且該鑑定由被告片面委任,是否公正,亦屬可疑,請鈞院勿予參酌。
三、證據:提出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函一件、損害計算表一紙、估價單二紙、損害位置圖九紙及照片四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將原告丙○○之請求超過十六萬四千八百元部分,原告乙○○之請求超過十七萬二千九百元部分,原告甲○○之請求超過二萬六千七百元部分駁回。
二、陳述:
(一)緣被告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捷運中和線工程,於施工過程中確有造成原告三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其中原告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二戶除外),惟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並非係兩造合意之鑑定機構所鑑定之金額,自屬無據,故被告對原告等請求之數額予以否認,合先敘明。
(二)茲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鑑定,原告等所主張之十七戶房屋,除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二戶經土木技師公會發函三次仍拒絕接受鑑定外,其餘十五戶經鑑定之損害額共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元。蓋原告等既同意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入其屋內鑑定,足認兩造於鑑定當時合意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作為賠償之依據,是以原告丙○○之請求超過十六萬四千八百元部分,原告乙○○之請求超過十七萬二千九百元部分,原告甲○○之請求超過二萬六千七百元部分,並無理由。
(三)被告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捷運中和線工程,施工過程中確有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嗣後雖經選定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惟觀諸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除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外,顯然包含九二一地震造成之損害,是以該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非僅係被告施工過程中所造成之損害,仍包括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之損害。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埸鑑定,其鑑定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係在損害發生後不久,且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前,顯見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僅係被告施工過程中所造成之損害,而不包括其他因素,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一專業鑑定機構,其鑑定報告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是其鑑定結果顯較能反應被告之施工所造成之原告損害。觀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僅修補項目遠多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縱使在相同之修補項目之下,使用材料之數量亦遽增,是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實非僅被告施工過程中造成之損害,亦包含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之損害,方使上開住戶之裂縫寬度加大、長度加長、數量加多,始有修補項目、使用材料增加之情形。
⑴茲以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房屋為例,說明如下:
①就修補之項目而言,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相比較,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修補項目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報告多出「牆裂縫修補(水泥砂漿)」、「滲水處理」二項,倘因被告施工造成「牆裂縫」及「滲水」之損害,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一專業鑑定機構而言,其於鑑定時必會載明於鑑定報告,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無上述二項目,足證「牆裂縫」及「滲水」實係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而非被告施工過程中所造成之損害。
②即使在相同修補項目下,使用材料之數量亦有遽增之情形。就「油漆」之修補
項目而言,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油漆之數量為五七㎡,惟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油漆之數量卻為二二○㎡,後者將近為前者四倍。二者之間油漆使用數量相差近四倍,係因九二一大地震而使油漆大量之剝落,方導致所需修補之油漆數量驟增。由二者之鑑定報告相比較即可得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並未扣除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之損害,是以該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非僅係被告施工過程中所造成之損害,尚包含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之損害。
⑵另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房屋為例:
①就修補之項目而言,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相比較,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修補項目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多出「牆裂縫修補(水泥砂漿)」、「滲水處理」二項,倘因被告施工造成「牆裂縫」、「滲水」之損害,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一專業鑑定機構而言,其於鑑定時必會載明於鑑定報告上,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無上述二項目,足證「牆裂縫」、「滲水」之損害係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而非被告施工過程中造成之損害。
②即使在相同之修補項目下,使用材料之數量亦有遽增之情形,就「油漆」之修
補項目而言,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油漆之數量為九六㎡,惟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油漆之數量卻為四○○㎡,後者為前者四倍之多。二者之間油漆使用數量相差四倍之多,係因九二一大地震時,使油漆大量剝落,方導致所需修補之油漆數量驟增。是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扣除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之損害,洵屬無疑。
⑶次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
管理費」二方面之估算上,均與一般工程慣例有違,顯不合理,茲將之說明如下:
①就「廢料清理及運什費」而言,依一般工程慣例,總工程費用乘上百分之三即
為「廢料清理及運什費」之費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廢料清理及運什費」之計算方法亦相同,惟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廢料清理及運什費」之計算方式約為總工程費用乘上百分之十二至十五,顯與一般工程慣例有違。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房屋為例,台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之「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約為總工程費用乘上百分之三(即23550×3%=
706.5),惟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之「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約為總工程費用乘上百分之十五(即98680×15%=14802),顯與一般工程慣例有違,此增加之部分亦未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中說明,該鑑定報告修復費用實有高估之虞。
②其次,就「稅捐及管理費」一項而言,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約為總
工程費用乘上百分之十六,惟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卻約為總工程費用乘上百分之二十,顯不合理。就一般工程實務而言,稅捐及管理費係一固定之費用,常為總工程費用乘上百分之十五至十六,然而,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稅捐及管理費」卻較一般工程實務之計算為高,且未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提出說明,顯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實有高估之虞。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房屋為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之「稅捐及管理費」約總工程費用乘上百分之十六(即23550×16%=3768),而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稅捐及管理費用」卻約為總工程費用乘上百分之二十(即98680×20%=19736)。「稅捐及管理費」係一固定之費用,一般工程慣例均以百分之十六計算,然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以百分之二十計算,其鑑定告中亦未對此增加部分為說明,是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公會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實有高估之虞。綜上所述,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顯未扣除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之損害,且該鑑定報告中「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及「稅捐及管理費」均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一般工程慣例有高估之虞,故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顯然過高,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實不足採。
(四)⑴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雖就其鑑定報告中之疑異提出說明,惟僅以:「
(一)區別鑑定標的物因被告所造成或因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之損害範圍,係依據被告所作兩份鑑定報告書內容以及原告丙○○先生所提供九二一大地震前後所拍照片互相比對而得」;「(二)鑑定標的總損害額及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損害額均非屬本次鑑定範圍,本公會僅就德商皕德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捷運中和線工程因施工所造成鄰房之損害部分估算其修復費用」 云云 回覆。蓋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受損至今已逾四年,況其間更歷經九二一大地震之嚴重搖撼,目前之受損情形顯非單純因被告之施工所致,是計算被告施工所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賠償額時,必須將系爭標的之目前總損害所須修復費用扣除九二一地震造成損害之修復費用及其他因年久失修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損害修復費用後,方可精確算出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此乃自明之理,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及回函中,均僅以「經比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原告提供之照片」云云,含混籠統地表示其已考量九二一地震所造成之損害,而列出被告所應負擔之修復費用云云,絕不精確,毫無說服力及公信力可言。況該鑑定報告既說明已扣除九二一地震所造成之損害云云,自應列出詳細之損害對照表及計算式,以昭公信,今綜觀全部鑑定報告,均無任何損害對照表及損害賠償額對照計算式,僅以「經比對被告先前之鑑定報告及照片」一語帶過,其是否曾精確比對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地震前後之損害?是否曾確實將非因被告施工所致之損害扣除於被告所應負責之修復費用外?是否籠統地將非因被告施工所致之損害亦列入被告應負責賠償之損害中?是否強將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損害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均未明確說明,不無疑異,是該鑑定報告之合理性及公信力令人起疑,實難據此為被告損害賠償額度計算之依歸。⑵次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尚函覆以:「(三)不同鑑定單位受委託之工作內容不盡相同,故對於損害修復項目及範圍之認定亦有所不同。」等語回覆,根本係答非所問,未正面回應。再者,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一專業之鑑定機構,其所為之損害修復項目及範圍鑑定有一定之公信力,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毫無理由憑據之情形下,於相同之修補項目及範圍下,使用材料之數量遽增
四、五倍之多,該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實令人起疑。況有損害方須修復,損害之範圍大小亦均明確可測量,是損害之修復費用自有明確客觀之標準可循,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均屬鑑定之機構,其鑑定結果竟有高達四倍以上之差距,令人匪夷所思,是該鑑定報告是否公允,不無疑異,顯難僅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不同之鑑定單位對於損害修復項目及範圍之認定亦有不同」云云等卸責之詞,即遽信其鑑定結果係屬合理,而據以判令被告賠償甚明。⑶再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僅以:「(四)鑑定標的物現場有滲水現象,研判係因施工所造成,自應施作防水處理。另牆裂縫較大者,先以Silicon填補再施作水泥砂漿表面處理,修復效果較為完整。」云云函覆。惟「牆裂縫」及「滲水」均屬肉眼一望即知之損害,身為專業鑑定機構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其鑑定報中隻字未提,顯見被告施工時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滲水」及「牆裂縫」之損害,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損害發生後四年鑑定時,系爭房屋竟多出「滲水」及「牆裂縫」修補等損害,顯係因四年來系爭建物歷經九二一地震及年久失修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增加之損害,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中無隻字片語提及何以有新增之損害項目,又於回函中僅以「研判係因施工所造成」云云一語帶過,就為何新增「滲水處理」及「牆裂縫修補」等項目均未明確回答,況其「研判係因施工所造成」之研判依據為何?研判方式為何?均未於回函中明確答覆,顯係避重就輕,不願提出具體說明,是其所為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及可信度均令人起疑,顯難據此鑑定報告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依據。
三、證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土技字第八六一五六三號鑑定報告書部分影本、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九三二號鑑定報告書部分影本、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比較表(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房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油漆使用數量鑑定報告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油漆使用數量鑑定報告比較表(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房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比較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房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油漆使用數量之比較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房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廢料清理及什運費」之比較表、某修復工程案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廢費」之比較表各一份。
丙、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因被告施工造成損害及其受損項目、修復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三人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名揚大樓等十七戶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台北市捷運中和線工程之承造廠商,於被告施工期間,因其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有牆壁龜裂、磚面破損等情形造成損害,系爭房屋之求償金額、牆壁修補、磚面破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又被告當初曾與名揚大樓自救會委員協議,由雙方各指派一名鑑定人員共同鑑定,惟被告事後竟在未遵守協議情形下,片面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進行鑑定,並誤導原告開門讓其進入房屋,後經自救會人員告知始知悉上開情事,是該項鑑定係被告在未得原告認可,且未依約定方式下所為,鑑定項目至為簡單,致金額甚低,原告無法接受。另本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損害部分為鑑定,但估算之修復額亦有低估,故應依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準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捷運中和線工程,於施工過程中確有造成原告三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其中原告丙○○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二戶除外),惟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鑑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十七戶房屋,除前開二戶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發函三次仍拒絕接受鑑定外,其餘十五戶經鑑定之損害額共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原告既同意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入其屋內鑑定,足認兩造於鑑定當時合意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作為賠償之依據,是以原告三人之請求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並無理由。嗣雖再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惟觀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與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修補項目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報告多出「牆裂縫修補(水泥砂漿)」、「滲水處理」二項,且不僅修補項目較多,縱在相同之修補項目之下,使用材料之數量亦有遽增之情形,例如油漆之數量即相差數倍之多,是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實非僅被告施工過程中造成之損害,亦包含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之損害,方使上開住戶之裂縫寬度加大、長度加長、數量加多,始有修補項目、使用材料增加之情形。又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二方面之估算上,均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一般工程慣例為高,故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顯有高估之虞,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實不足採。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往系爭房屋鑑定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係在損害發生後不久,且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前,顯見該鑑定報告結果僅係被告施工過程中所造成之損害,而不包括其他因素,是其鑑定結果顯較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三人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名揚大樓等十七戶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捷運中和線工程,因被告施工過程中,造成原告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十五戶房屋有牆壁龜裂、磚面破損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函、損害位置圖及照片等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該公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現場會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成房屋損害修復與補強鑑定報告書,報告書內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七、九所示之房屋,估算修復費用分別為四萬一千四百元、三萬八千三百元、三萬一千四百元、四萬七千六百元、四萬八千七百元;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度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該公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十一日、十四日、二十七日及七月五日前往現場會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作成損害之修復與補強鑑定報告書,報告書內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六、八、十所示之房屋,估算修復費用分別為五萬六千一百元、三萬九千二百元、五萬三千四百元、二萬六千七百元。另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依兩造之聲請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該公會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一月九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作成鑑定報告書,報告書內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房屋,估算修復費用分別為十六萬五千九百元、十六萬零八百元、十八萬六千七百元、十一萬五千一百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十三萬零九百元、十四萬八千元、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十五萬二千二百元、九萬六千五百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土技字第八六一五六三號鑑定報告書部分影本、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九三二號鑑定報告書部分影本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函覆本院之該公會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省結技鑑字第六九二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一)原告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二戶房屋是否亦因被告施工而受有損害?(二)系爭房屋受損之項目、修補項目及費用分別為若干?
四、次查:
(一)原告丙○○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二戶房屋,因被告施工不當致房屋有牆壁龜裂、磚面破損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損害計算表、估價單、損害位置圖及照片等為憑。雖被告抗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鑑定,該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二戶房屋,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發函三次,仍拒絕接受鑑定云云。惟經本院依兩造之合意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經比對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即九二一地震前所拍攝之照片與該公會現場所拍攝之相片,系爭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二戶房屋,受有樑、牆裂縫及滲水等損害,並估算修復費用為十八萬六千七百元,此有前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省結技鑑字第六九二號鑑定報告書足參,可見原告主張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二戶房屋亦有受損等情,應信為實在。
(二)被告又辯稱:該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修補項目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多出「牆裂縫修補(水泥砂漿)」、「滲水處理」二項,且在相同之修補項目,油漆使用之數量亦有遽增之情形,顯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實非僅係被告施工過程中造成之損害,亦包含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之損害,方使房屋裂縫寬度加大、長度加長、數量加多,始有修補項目、使用材料增加之情形。又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之估算上,亦均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一般工程慣例為高,故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顯有高估之虞,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實不足採,反觀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往系爭房屋鑑定之時間係於損害發生後不久,且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前,是其鑑定結果應僅係被告施工過程中所造成之損害,而不包括其他因素,較為可採云云。查本件被告雖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該公會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作成鑑定報告書各一件,惟原告主張此係被告片面委託鑑定,事前並未經兩造之合意,是兩造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合意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自應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為衡酌依據,否則即無合意委請鑑定之必要。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鑑定內容提出說明,經該公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省結技(五)森字第七一七號函覆稱:「(問:如何區別判斷鑑定標的物因被告施工所造成之損害範圍及因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之損害範圍之方法?)係依據被告所做兩份鑑定報告書內容,以及原告丙○○所提供九二一大地震前後所拍照片互相比對而得;(問:為何會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多出滲水處理及牆裂縫修補之項目?)鑑定標的物現場有滲水現象,研判係因施工所造成,自應施作防水處理。另牆裂縫較大者,先以Silicom填補再施作水泥砂漿表面處理,修復效果較為完整;(問:為何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及稅捐管理費均較一般工程慣例為高,及其計算根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審定之鑑定手冊,對於諸如廢料處理及運什費等其他費用,其估算原則為:⑴修復補強費用在十萬元以下者,酌列百分之十五;⑵修復補強費用在十萬元至二十萬元者,酌列百分之十二,但不低於一萬五千元;⑶修復補強費用在二十萬元以上者,酌列百分之十,但不低於二萬四千元;本公會係依據上述原則估列。另稅捐管理費用本公會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再者,鑑定機關即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定之鑑定人 藍朝卿黃文正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為何本件鑑定報告結果之修補項目較被告提出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多出牆裂縫修補《水泥砂漿》與滲水處理之項目?)我們採用之比對照片,均為九二一大地震之前所攝,之後所攝之照片我們沒有採用,所以我們可以確定損害是在九二一地震前就已造成。我們的作法較為完整,也是依照一般牆裂縫之修補方法來估算費用。牆裂縫、滲水之損害用肉眼就可看見,土木工程技師之鑑定照片也有照到。」、「(問:為何使用油漆之數量部分較多?)我們依照鑑定手冊之原則估算。油漆修補應以裂縫之整片牆來修補,而非僅就裂縫部分局部油漆。至於時差一定會造成油漆修補面積增加,但我們鑑定方法是以整片牆來估算,所以結果是相同的。」等語,況且,關於牆、樑等裂縫之修補,涉及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自應以結構工程技師之施作方式較為專業,由此可知,被告僅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多出「牆裂縫修補(水泥砂漿)」、「滲水處理」二項,及油漆使用之數量有遽增之情形,即遽認其鑑定結果有包含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之損害云云,顯不足採。綜上,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參照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房屋,其修復費用分別為十六萬五千九百元、十六萬零八百元、十八萬六千七百元、十一萬五千一百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十三萬零九百元、十四萬八千元、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十五萬二千二百元、九萬六千五百元,應屬合理。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明定。是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因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損害,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如前述之修復費用,故原告丙○○、乙○○、甲○○三人之請求,分別於七十七萬六千元(000000+160800+186700+115100+147500=776000)、六十二萬零四百元(000000+148000+189300+152200=620400)、九萬六千五百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從而,原告丙○○、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給付七十七萬六千元、六十二萬零四百元、九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F0~T40附表一:
編號所有人建物坐落地址
一、丙○○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二樓
二、同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二樓
三、同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二樓
四、同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
五、同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六樓
六、乙○○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二樓
七、同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二樓
八、同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二樓
九、同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二樓
十、甲○○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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