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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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所有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換貼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六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確定;前揭三年六月及五月之徒刑經定執行刑三年九月確定,上開三年四月有期徒刑及三年九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乙○○未到案執行殘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
二、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十九日間內之某不詳時刻,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之藝品店內拾獲甲○○所遺失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詎因前揭案件通緝中,為逃避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加以侵占之。乙○○復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三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附近,由乙○○提供自己照片予前開成年男子,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二日後晚間某刻,前開男子在上揭鎮二街附近,將變造完成之甲○○身分證交予乙○○,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身分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同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經警盤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伊是九十年二月份才知身分證遺失,可能是在家中遺失,而被告是伊認識多年之朋友,偶而會去店裏等情節相合(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反面),此外復有變造之身分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並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所有國民身分證上供變造換貼所用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曾雨明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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