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路○○○號「千代書局」前之檳榔攤,本欲購買檳榔,因見該檳榔攤內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前揭檳榔攤櫃架上之SAGEM牌DC七三五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立即逃逸而去。嗣因乙○○經千代書局負責人甲○○告知所目睹之上情後報警,隨即於五分鐘後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自丙○○身上口袋中起出前開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是由千代書局老板甲○○告訴 伊有 小偷進入檳榔攤竊取伊所有之行動電話,經查看始知被竊之情並即報警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六號偵查卷第八頁)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曾雨明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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