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己○○代理人辛○○自訴人壬○○被告甲○○
庚○○丁○○丙○○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庚○○、丁○○、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暨追加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己○○、壬○○與被告甲○○、庚○○、丁○○、丙○○、乙○○五人係毗鄰而居,惟以前曾經因為相處不愉快,而有訴訟對立之情形,但前案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初結案,該案結束後,被告等五人則以該判決書之內容斷章取義,而以「壬○○、己○○為政府認定之心神喪失,即所謂的神經病,請大家務必小心此二人,以免惹禍上身,被其二人訛詐」等語,寫成文字製作成書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十二日十五日期間,將前開書面文字張貼於自訴人公寓住所大門及住家附近牆壁,散佈於眾,因認被告五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訊據被告庚○○、丁○○、丙○○、乙○○,均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右述書面文件係甲○○一人自行製作及張貼,渠等並未參與云云,另訊據被告甲○○則坦稱有製作並張貼前揭書面文件之情不諱,惟辯稱此係其一人所為,與庚○○等人無涉云云,此外,復辯稱自訴人己○○涉嫌誣告其犯有恐嚇取財、傷害等罪,自訴人壬○○則涉嫌於己○○狀告其恐嚇取財、傷害等罪之該案偵查中為虛偽證述,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八號提起公訴。嗣於審理中,經該案承審法官將自訴人二人送請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均認自訴人二人於行為時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始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諭知渠二人無罪。然因自訴人二人所罹患之精神症狀實具有攻擊性,有加害危及他人之虞,其本身及家人已不堪無端枉受自訴人濫訴之擾,唯恐鄰人同受其害,方製作並張貼前述書面文件,用達敬告 週知 俾免惹禍上身之目的等語。
三、經查,據卷存自訴人壬○○出具之「陳情書」載明:「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本人與己○○老師去梨山玩,乘租 黃健明 先生車,返家晚上十一時左右,在萬壽路三段九十九巷十六弄看到甲○○、庚○○、丙○○、乙○○、丁○○五人張貼毀謗己○○、壬○○老師標語」等情,核與證人黃健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八十八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我自梨山回龜山,有至己○○家巷子時,有看見五人在張貼東西:::(有五個人?)對,那天開車載自訴人返家,有看到別人在張貼東西,有五個人,在燈光下,一看即知有五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稽以證即被告等人之鄰居戊○○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有天晚上我看到壬○○跟另外五個人在吵架,其中好像有甲○○、庚○○,還有他的二個女兒及一個兒子:::吵的人壬○○和甲○○,壬○○說「不要貼了」:::他們大概吵了十幾分鐘,隔天天亮我出門時就看到單子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綜此,足徵張貼該份文件者確有甲○○、庚○○、丁○○、丙○○、乙○○共五人之情,殊為灼然。被告庚○○、丁○○、丙○○、乙○○空言否認此行,另甲○○和稱僅係其一人所為,與庚○○等人無涉云云,均違事實,固非可採,第查,自訴人己○○曾涉嫌誣告甲○○犯有恐嚇取財、傷害等罪,自訴人壬○○則涉嫌於己○○狀告 朱某 恐嚇取財、傷害等罪之該案偵查中為虛偽證述,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八號提起公訴,嗣於審理中,經該案承審法官將自訴人二人送請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己○○為一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個案,於七十年左右產生被害妄想、聽幻覺及焦慮、工作表現下降等症狀,曾分別於七十二年二月九日至二月廿日、七十二年五月廿日至六月廿九日及八十四年十月廿二日至卅日接受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唯該員未固定服藥,症狀起伏不定,因醫囑遵從性差,致其精神病症狀惡化,「針對某一特定對象而發展出系統之被害妄想,進而向對方提出告訴」,其告訴行為明顯受其妄想控制,致其認知判斷能力嚴重受損,故其於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再就壬○○部分,則認在己○○患病早期,尚可送其住院,提供協助,功能尚佳,但目前壬○○認為己○○並無精神病症狀,對己○○所言深信不疑,且稱曾被告訴人甲○○跟蹤,並目睹己○○被恐嚇、毆打,然所舉事證間接隱諱,且以偏邏輯思考來解釋己○○事件始末,與其餘鄰人所言不符;並避開醫師的質疑,一直就上次己○○的精神鑑定內容質問醫師,故其所述應為妄想。壬○○與己○○同居,生活隔絕,缺乏外界資訊刺激,而「兩人在都是受害者的信念下互相支持。壬○○並非為己○○矯詞作證,而是深信己○○所言為真,兩人已具有共同之妄想體系,沈浸其中不可動搖」,已符合臨床上感應性妄想症的診斷。壬○○對己○○訴訟上之事實之了解,深受其感應性妄想之影響,其認知已達極度受損之程度;而因此為己○○作證,亦是其妄想影響下之當然結果,故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業經本院調借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查「心神喪失」為法律名詞,係指人因精神障礙致對外界事物之認識力、理解力及反應決斷力全然喪失而言,在醫學上稱之為「精神官能症」,至有此症狀之人,在坊間之俚俗用語則慣以「精神病」或「神經病」名之,職是,自訴人二人係「心神喪失」乙情既經法院審認並載明於判決書內,因之,被告等製作文件謂自訴人二人為「政府認定之心神喪失即所謂的神經病」等語,顯未逸離通常人認知之範圍,自難指被告等所述係屬子虛。再者,己○○既會受其所罹精神症狀之影響,「針對某一特定對象而發展出系統之被害妄想,進而向對方提出告訴」,至壬○○則與己○○同在「受害者的信念下互相支持」,「深信己○○所言為真,二人具有共同之妄想體系,沈浸其中不可動搖」,遂在訴訟上,挺身而出為己○○所虛構杜捏之事實作證,由是,可見自訴人二人之精神症狀,並非僅屬個人一身不幸所罹之隱疾而已,更具積極攻擊性,有因此使人無端枉受訟累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之虞,顯然有損公益,甚且,迄今不僅甲○○一人曾受自訴人二人誣告、偽證之苦,即連甲○○之妻庚○○、女乙○○、丙○○及子丁○○亦曾先後遭己○○濫訴涉犯偽造文書、傷害、恐嚇等罪嫌,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中傷害、恐嚇該案,壬○○於偵查中且曾出庭為己○○作證等情,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0六號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二號、第九六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自訴人二人因受精神症狀之影響所危及之「特定人」固有可能係「同一」並係反覆對之為之,然絕非僅止於「單一」,是以現今固衹甲○○全家受害,惟要難認僅僅侷限於此,難保他日不因別與旁人互動往來間之某種緣由而株連累及或另危害該人,準此,是見被告等張貼文件載稱「請大家務必小心此二人,以免惹禍上身」等語,不僅屬實,更與公益密切攸關。又查,己○○曾先後二次,以信封客包裹現金四萬五千元、三萬元再自行投入甲○○住處前院等情,此據證人 鄭秀蘭 、 楊玉香 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案調查中結證甚明(見該案卷第二一頁及反面),且有甲○○還款時由壬○○所出具並載明「殷老師投入前院」、「殷老師自動投入朱宅內」之收據影本二紙存卷足佐(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00號卷),再參酌己○○自編而告訴甲○○涉嫌恐嚇取之犯情並兼括此二筆款項之情,有該案告訴狀影本在卷可按(同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00號卷),顯見己○○係先自行將錢投入朱宅欲由甲○○收取後再據而對之提起告訴,是則核此情狀,謂之係「訛詐」,顯不為過,從而綜據上陳,被告等在不堪無端枉受自訴人二濫訴或偽證之擾,唯恐鄰人同受其害,為達敬告週知俾免惹禍上身之目的,製作並張貼前述書面文件,渠等所指摘之事不僅屬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未能以誹謗之責相繩,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