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九四三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加碼年率百分之○點七(即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嗣後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六個月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率計算。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按月採定額年金法以二百四十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並訂每月二十二日為攤還日。期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借款人應於每月二十二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息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其後即拒不繳納,迄今仍積欠本金貳佰陸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房屋貸款契約第七條、第八條約定書第六條規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繳息明細表、款明細分戶帳、放款帳務查詢記錄等各一份(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聲明,茲分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房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無力一次償還。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零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貳佰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加碼年率百分之○點七(即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嗣後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六個月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率計算。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按月採定額年金法以二百四十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並訂每月二十二日為攤還日。期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借款人應於每月二十二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息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其後即拒不繳納,迄今仍積欠本金貳佰陸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房屋貸款契約第七條、第八條約定書第六條規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繳息明細表、款明細分戶帳、放款帳務查詢記錄等各一份(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丙○○對借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被告丁○○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陸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