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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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且經公告為山坡保育利用地,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取得土地管理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同意,擅自在前述土地,利用不知情之人,挖掘山壁之土方,搭建棚架,開挖整地使用之面積約為四十六平方公尺,山坡高度約為二‧五公尺,意欲將挖掘後之土地,供作車庫使用,所挖掘之土方,則用以填充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對面嘉仁宮旁拆除抽水機後之坑洞(基隆市○○區○○段二一一之
三三、二一一之三五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甲○○開挖該處之山壁,坡度呈垂直且表土裸露,致生水土流失。嗣經基隆市政府建設局會同安樂地政事務所、安樂區公所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往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挖取如事實欄所述地點土方填充坑洞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伊只是挖取土方去回填下方之坑洞,不知是犯法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未經土地管理權人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擅自在國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山坡地上,開挖整地,搭建棚架,占用面積達四十六平方公尺,除經基隆市政府建設局會同安樂地政事務所、安樂區公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外,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六月五日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屬實,有基隆市山坡地查報取締案件現場勘查紀錄一份、勘驗筆錄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多張附卷足憑。被告雖辯稱僅採取部分土方供回填坑洞之用。然查被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自承開挖該土地係欲作為停車庫使用(見九十年六月五日勘驗筆錄),對於並非其所有之土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能擅自開挖整地及占用,此為一般人所應知曉,被告亦應有所認知。況被告在該處搭建鐵棚架,於檢察官勘驗現場後,始行自動拆除,此為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屬實,且有照片多張在卷可證,堪信被告係整地欲占用作為車庫使用無疑。
(二)查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係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屬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暨所附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訂正後)影本等各一件在卷為憑。被告擅自在該處開挖山坡地,山坡高度約為二‧五公尺,表土裸露,應已造成水土流失之事實。另經本院囑託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結果,亦認為:「一、本地段之山坡在不受人為施工干擾情形下,應無水土流失之虞。二、現場勘驗顯示,被告係將位於山坡之A區土石,堆填於近路旁之平地B、C區。被告於現場表示,B、C區原為寬約一‧五公尺、深近二公尺之抽水井。三、現場勘驗顯示,A區之開挖面積約為六平方公尺,其山坡高度約為二‧五公尺,故被告實際開挖之土石量,應已超過堆填於B、C區之土石量。四、現場勘查顯示,被告不當開挖山坡地,確已造成水土流失之事實。然而因A區山坡為固結之砂岩,且被告開挖面積甚小,故被告所造成之水土流失仍屬輕微。」有該校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海河字第三九一二號函附勘驗報告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所為之上開開挖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至明。
綜據上述,被告占用前揭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未經土地管理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即在山坡地上開挖整地作為車庫使用,並因此導致水土流失之實害,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在前揭地號公有山坡地開挖整地並致生水土流失,核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之上開犯行同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係規範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相關開發、經營或使用公有或私人之山坡地或國有、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竊佔之性質,因此,上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法。又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為間接正犯。查被告係民國六年0月0日生,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為時,已年滿八十歲,應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占用之面積不大,犯罪後已自行拆除鐵棚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屬偶發犯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戒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搭建之鐵棚架,業已自行拆除,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項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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