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前因叛亂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伍佰伍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無端被指參加叛亂組織而於該日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人員加以逮捕,嗣於四十年七月九日經該部以(四0) 安潔 字第二九二二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該判決並經國防部核定確定,依此判決,聲請人自應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服刑期滿,然竟遲至五十三年六月五日始被釋放,合計其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受非法羈押達一年六月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相關規定,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
三、查:(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被指參加叛亂組織而於該日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人員加以逮捕,嗣於四十年七月九日經該部以(四0)安潔字第二九二二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該判決並經國防部核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三總隊五十三年六月五日第0九四號開釋證明書一紙、新生訓導處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證明書一紙及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0)安潔字第二九二二號判決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雖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查長室查詢結果之該室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0)志厚字第一五八一號函附資料所示,聲請人遭逮捕日期為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新生訓導處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證明書記載聲請人執行期限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五十年十二月一日(聲請人係服有期徒刑十二年,故應更正為五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然據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三總隊五十三年六月五日第0九四號開釋證明書之記載,聲請人執行期間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五十三年六月五日止,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衡諸一般逮捕於翌日始行移送之情形所帶多有,應以與聲請人主張相符之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三總隊五十三年六月五日第0九四號開釋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執行期間係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五十三年六月五日止乙節較堪採信;聲請人既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執行前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年七月九日(四0)安潔字第二九二二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十二年(另褫奪公權十年)之徒刑,據此計算,聲請人刑滿日期應為五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而聲請人迄五十三年六月五日始被釋放,亦與本院函調之台東縣綠島鄉公館村六鄰流麻溝十五號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係於五十三年七月七日始自綠島鄉公館村六鄰流麻溝十五號之共同生活戶遷出,故聲請人主張其自刑滿翌日即五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釋放日即五十三年六月五日止遭羈押屬違法羈押,應堪採信。雖依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0)安潔字第二九二二號判決書之記載,聲請人遭國防部保密局逮捕後偵訊時曾供認其經 林秋祥 領導下之 陳顯宗 小組匪黨黨員云云,然據聲請人在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伊剛從日本回來,伊沒有在保密局承認,伊被抓第二天就被打,伊在保密局的陳述不是伊的真意,伊開庭也要求對質,法官不讓伊對質。」等語,衡諸民國三十九年、四十年間之時代背景,因遭誣陷、刑求而認罪之例多有所聞,聲請人所稱其係遭刑求始為違背其真意之陳述乙節,堪以採信,聲請人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故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五年間不行使之時效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即本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二)聲請人自刑滿翌日即五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釋放日即五十三年六月五日止遭羈押期間既屬違法羈押,期間之日數共計為五百五十三日(五十一年十二月共三十一日,五十二年全年共三日六十五日,五十三年為閏年,二月為二十九日,五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共一百五十七日,三十一日加三百六十五日加一百五十七日為五百五十三日),聲請人所受該二百六十日之損害,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台北中學校畢業,高工肄業,遭逮捕時年僅二十歲,正值青年時期,受羈押期間身心上均遭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二百七十六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