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七四七號、第一八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由不詳姓名之友人介紹,結識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至九樓「京莉汽車商務旅館」之負責人乙○○,即向其佯稱其曾在台北市松山區經旅館業,對經營旅館之事頗為內行,並願與乙○○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交付支票兩紙以為擔保,騙取乙○○信任,與之簽立合約書,並依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交由甲○○○負責旅館全部事務,詎甲○○○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接手時,收取「京莉汽車商務旅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營業額共計二十一萬八千二日五十元後,即將之侵吞入己,復基於同一接續犯意,自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每日均自櫃檯人員 李國良 、 曾瑞鳳 、 周正莉 等人收取當日營業額後,接續將之侵吞入己,總計連同其前接手時所收款項達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嗣乙○○向甲○○○表示應依合約書內容,於每月十日前將前月旅館經營情況公布由乙○○審查,甲○○○乃置之不理避不見面,乙○○四處聯絡無著,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經營京莉汽車商務旅館,也不認識告訴人,伊身分證亦未借給別人使用,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曾瑞鳳、周正莉之證述,及有合約書、帳簿、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之口卡片各一紙為證為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未到場應訊,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告的人不是現場的被告等語,並經本院核對合約書、支票之簽名亦與被告之筆跡不符,故可知告訴人係遭自稱「甲○○○」之人所詐騙,並非被告,是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