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魏秋雄
楊淳涵 被告TEAMPOWERLIMITED兼法定代理人 郭美麗 被告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壹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TEAMPOWERLIMITED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下稱TEAMPOWERLIMITED公司),依原告所提被告TEAMPOW
ERLIMITED之公司設立登記及代表人證明書暨中譯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記載,TEAMPOWERLIMITED係於薩摩亞註冊辦理公司登記(公司執照註冊號碼52293)、代表人(即唯一董事)為被告郭美麗、屬具有一定財產之外國公司,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等人間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存在,並基此訴請連帶返還借款,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關於管轄法院: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壹、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裁判意旨,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關於準據法: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因無準據法之合意,應以負擔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特徵之債務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其關係最切法律暨準據法。被告TEAMPOWERLIMITED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其法定代理人郭美麗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且郭美麗亦係為TEAMPOWERLIMITED公司唯一之董事,則徵諸設於薩摩亞之境外公司之特性,暨TEAMPOWERLIMITED公司唯一董事、代表人住所地均在本國境內、借款地亦在本國等節,可推認TEAMPOWERLIMITED公司之主營業所應在本國境內;另被告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瑞公司)、吳迺松、郭美麗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願對TEAMPOWERLIMITED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另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TEAMPOWERLIMITED公司係依薩摩亞相關法令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等情,業如前述,則參諸前揭規定,TEAMPOWERLIMITED公司既設有代表人,且有獨立財產,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
三、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TEAMPOWERLIMITED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9日邀同被告荃瑞公司、吳迺松、郭美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TEAMPOWERLIMITED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於最高限額美金1,8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TEAMPOWERLIMITED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二)被告TEAMPOWERLIMITED公司於103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總額度計美金1,500
萬元,並依104年10月15日「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約定該契約項次A項「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美金1,000萬元額度,每筆貸放最長期間180天;A-1項「O/A進口融資」美金700萬元額度,每筆貸放最長期間150天。至於利息則按借款日/墊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1個月期LIB0R+1.2%或1個月期TAIFX3利率+0.9%擇高,定期1個月機動;若遲延償還時,自遲延日起依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為遲延利率固定計算遲延利息,並依約定加付違約金;被告TEAMPOWERLIMITED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嗣後被告TEAMPOWERLIMITED公司再依據「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分別於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6日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2筆,金額為美金276,000.61元、美金263,046.24元,並經原告墊付美金285,417.85元及美金266,477.49元。另被告TEAMPOWER
LIMITED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至105年3月4日間共提出28筆「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動用申請書(幣別折換)」,向原告申請借款共計美金2,511,299.6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TEAMPOWERLIMITED公司於上開借款債務本金到期後即未依約償還,按「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壹、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TEAMPOWER
LIMITED公司之存款計美金608,799.64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後,迄今尚欠本金美金2,562,969.30元(以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1:31.14計算,折合新臺幣79,810,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未清償。又被告筌瑞公司、吳迺松及郭美麗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TEAMPOWERLIMITED之公司設立登記及代表人證明書暨中譯本資料、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約定條款、進口單據通知書、進口開狀結匯明細表、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動用申請書(幣別折換)、外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暨臺灣銀行美金賣出牌告匯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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