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宏
曾琮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共同被告戴瑋謙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劉冠宏、曾琮羽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鄧玉辰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審易字第3401號卷第5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被告戴瑋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送達:宜蘭縣金六結郵政第90709號
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冠宏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送達:新竹縣湖南郵政第90934號信
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琮羽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瑋謙、劉冠宏均為現役軍人,渠2人與曾琮羽、「 簡偉哲 (音同)」、「 趙宗彥 (音同)」、「 阿祖 (音同)」等6人於民國105年1月24日凌晨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BABY18」夜店消費,因細故與當時亦於該夜店內消費之鄧玉辰發生口角,經鄧玉辰之友人 王慶忠 居中協調未果,戴瑋謙、劉冠宏、曾琮羽及同行友人等6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夜店門口人行道處,由戴瑋謙手持皮帶刀,其餘人以徒手攻擊鄧玉辰之身體多處,致鄧玉辰受有肝臟撕裂傷第2級、腹部穿刺傷、臉部擦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戴瑋謙等人隨即搭乘「阿祖」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鄧玉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⒈被告戴瑋謙於警詢及偵│⒈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查中之供述│人發生爭執,並從腰際抽│││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瑋謙│出皮帶刀朝向告訴人等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實。││││⒉證明當場僅「趙宗彥」││││未動手,其餘5人均有動││││手攻擊對方等事實│├──┼───────────┼────────────┤│二│⒈被告劉冠宏於警詢及偵│⒈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查中之供述│人發生爭執,以及雙方有│││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宏│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⒉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戴瑋││││謙表示要離開現場,由「││││阿祖」開車搭載其他5人││││離去等事實│├──┼───────────┼────────────┤│三│⒈被告曾琮羽於警詢及偵│⒈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戴│││查中之供述│瑋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琮羽│伊當時站在旁邊有看到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友人共4位包圍告訴人並││││攻擊告訴人等事實。││││⒉證明被告戴瑋謙有使用刀││││械攻擊告訴人,伊手部有││││遭被告戴瑋謙之刀械劃到││││等事實。│├──┼───────────┼────────────┤│四│證人即告訴人鄧玉辰於警│證明於上開時、地,其與被│││詢時、偵查中之指述│告戴瑋謙發生爭執,對方6││││人其中某人忽然跳到其背上││││以手勒住其脖子,其餘人即││││全部圍上來出手攻擊其身體││││,以及其看到被告戴瑋謙拿││││出刀子,其隨即遭被告戴瑋││││謙使用刀械刺傷等事實。│├──┼───────────┼────────────┤│五│目擊證人王慶忠於偵查時│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之證述│與對方6人發生衝突,伊有││││居中勸架,但對方仍一副要││││出手打人的樣子,突然對方││││有一人繞到後方去攻擊告訴││││人,之後對方全部人繞到後││││方去攻擊告訴人,過程中對││││方並無任何人出面勸架,以││││及對方離開時,被告戴瑋謙││││手中有拿著金屬短刀等事實││││。│├──┼───────────┼────────────┤│六│現場(電梯內部、附近路│證明被告3人當時在場並與│││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其餘3名同行友人共同以徒│││拍照片1份、臺北醫學大│手或由被告戴瑋謙持皮帶刀│││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紙│上揭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3人與同行友人「簡偉哲」、「趙宗彥」、「阿祖」等人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與被告3人之同行友人「簡偉哲」、「趙宗彥」、「阿祖」共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目前警方正積極查明身分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載內容可憑,如已確認 渠等 之年籍資料及犯罪事證後再行偵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