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慧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慧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慧蘭係「七年級服飾精品店」(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檯燈、電扇手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詳如附件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3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之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檯燈、電扇及手錶等商品,均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販入上開商品時起至105年8月11日下午2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七年級服飾精品店」內,以每件商品約80元至49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檯燈、電扇及手錶等商品,供不特定之人選購,並於上開期間內,已獲利約700元。嗣經員警於105年8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七年級服飾精品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小學館公司商標授權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視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慧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至3頁、第54至5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偵卷第7至10頁、第4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可知檯燈、電扇及手錶,確實印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而經送鑑定結果,該等商品均欠缺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業公司)規範之商品包裝標示及防仿冒標籤,商品本體及包裝欠缺國際影業公司之版權標示,且商品本體及包裝之圖像素材不合設計規範,亦與真品之銷售單價相差甚大,均屬仿冒商品等情,有國際影視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授權書、委任狀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7頁、第29至36頁)。再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詳參附件),係小學館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亦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附卷可參(偵卷第42、44頁),堪認被告所公開陳列並販賣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05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起,在其所經營之上開「七年級服飾精品店」內,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眾多,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國際影視公司達成調解,如數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調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7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又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國際影視公司達成調解,如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可參(調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7頁),再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有關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至犯罪所得部分,因商標法並無特別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有關「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雖約獲利700元,
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頁反面),惟其於犯罪後業已與國際影視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20萬元,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調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7頁),其已履行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小叮噹手壓電風扇│32│├──┼─────────┼───┤│2│小叮噹手錶│1│├──┼─────────┼───┤│3│小叮噹桌上電風扇│2│├──┼─────────┼───┤│4│小叮噹檯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