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三三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往前回溯三日內,陸續多次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以清水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零時許,甲○○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始知悉上情(業已聲請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繼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考。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由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嗣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即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以上之犯行,則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應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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