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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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 賴耿農 訴訟代理人 魯寶文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林開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三張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賴耿農(即上訴人)之印章並非上訴人所交付,亦非
上訴人所加蓋,其上「賴耿農」姓名三字更非上訴人所簽,自不應由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雖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證書及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願即依照該項票據、借據、或證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絕不因印章係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惟該右開印章經法務部鑑定結果與約定書之印文並不相符。
㈡系爭三張借據上之印章與約定書之上訴人印章既不相同,依約定書第十三條之規
定,上訴人即不應負本件三張系爭借據之保證清償責任,即屬民法第九十九條「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未成就不發生效力」之規定。
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有同意設定抵押暨另案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之事實,係屬另案事實或其他法律關係,與本件借據無關連。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投影片四件為證,並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據之印文與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印文是否相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連同訴外人 賴麗卿 ,提供該二人所有坐
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 賴玉程 之借款,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載上訴人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賴玉程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計二十年,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足見上訴人就訴外人賴玉程對被上訴人在一定期間內陸續所負債務,在一定額度內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訴外人賴玉程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十萬元、五萬元及十五萬元,合計三十萬元,均發生遲延付息情事,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賴玉程、賴麗卿亦均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告確定。上訴人既係賴玉程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賴玉程之借款債務,並無不妥。原審判決固未論及此,然其所為之判斷結果仍屬正當,揆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上訴人請求廢棄應無理由。
㈢印章應是由訴外人賴玉程或賴麗卿捺印於系爭三紙借據上,上訴人既同意訴外人賴玉程或賴麗卿使用,即應負保證責任。
㈣上訴人尚有使用其他借據,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告確定,足見其在本件所為抗辯應無可採。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均影本),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一二一二號支付命令,及訊問證人賴玉程、賴麗卿。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一二一二號支付命令卷宗,並依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據之印文與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印文是否相符。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賴玉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十萬元、五萬元及十五萬元,合計三十萬元,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賴玉程均未依約繳息,迭經被上訴人催告,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上訴人則辯以:伊並未在借據上簽名或蓋章,借據上之印章並非伊交付或同意他人使用,且借據上之印章與約定書之印章並不相同,自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按保證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既否認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連帶保證責任法律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就上開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借據三張、約定書一張、轉帳收入傳票三張、放款帳卡影本三張、對帳單一張為證,惟查:上開三紙借據並非上訴人親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賴耿農」之印文,與上訴人在八十五年間簽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授信往來約定書上留存印鑑亦不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件可憑,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據使用之印章與約定書相符,上訴人應依該約定書第十三條規定,就系爭借據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次查證人賴麗卿證稱:「借據上的印章是賴玉程保管,由賴玉程拿出來,印章是誰刻的我不記得。本來借款是賴玉程個人的,後來不動產一部分移轉給我和上訴人,貸款必須跟著抵押物的所有權人,所以貸款也必須改為由我們三人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有同意或沒同意擔任保證人,我不知道。」等語,證人賴玉程亦證稱:「上訴人是不動產的所有人,所以必須要用他的名義貸款。印章本來就有,我不知道印章的來源。時間太久,不知道印章來源。」等語,依渠二人之證詞,堪信上開印章係由賴玉程在系爭借據上使用,並非上訴人自行使用,又渠等均未能明確交代印章之來源,對於上訴人是否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為明確陳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上之印章亦非其交付他人使用,即屬可信,且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印章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他人使用其所有之印章,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作為訴外人賴玉程之借款擔保,固據其提出土地及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證物為憑,惟查不動產抵押權係屬物上保證之法律關係,不動產抵押權僅負物之有限責任,而連帶保證契約為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保證人應負人之無限清償責任,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基礎各異,故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載有「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之文字,抵押人是否應就債務人之全部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亦應依各個債權契約之約定定之,不得僅以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記載逕謂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亦同時成立,且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於八十五年間訂立,而本件系爭借據之訂立日期均於八十九年間,相隔已四年之久,亦無從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而推論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據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被上訴人依此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至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於上訴人尚以其他借據對上訴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告確定,足見其在本件所為抗辯應無可採云云,惟此係與本件債權債務無涉之其他法律關係,自難於本件為被上訴人有利判斷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符之證據以實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尚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廖慧如~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