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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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自稱「 陳啟川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某時,所交付之以 賴怡伶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付款人為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票據號碼為AA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支票係賴怡伶簽發,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交予甲○○之會款,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凌晨間之某時,在甲○○位於台中市○區○○路○○○號八A之七居住處,為不詳人士竊走),竟仍予以收受,並在支票背面簽署自己之姓名背書,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號之金星遊藝場,將該支票交予該遊藝場不知情之副理丁○○,以抵償積欠該遊藝場之帳款,乙○○原告知丁○○先不要將支票去銀行提示,並約定翌日(即四月二日)會以現金將支票換回,惟於四月二日因乙○○未依約給付現金,丁○○乃將支票交付其老闆丙○○,由丙○○將該支票存入金松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 湯淑萍 ,實際負責人為丙○○)於合作金庫力行分行之帳戶內,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該支票卻因「經掛失止付」為由遭付款機關退票,丁○○乃緊急聯絡乙○○出面解決,乙○○旋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親持現金八萬七千四百元,至金星遊藝場將系爭支票換回,並簽署收據一紙為憑。嗣因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自「陳啟川」處收受系爭支票,並交予金星遊藝場之丁○○抵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支票是陳啟川交予伊的,但現在已找不到陳啟川云云。經查:
(一)緣案外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標到會款,該會會首賴怡伶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系爭支票連同現金交給甲○○持有,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凌晨間之某時,在王秀香位於台中市○區○○路○○○號八A之七居住處,為不詳人士竊走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賴怡伶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又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號金星遊藝場,將系爭支票交予其副理丁○○,以抵償積欠該遊藝場之帳款,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金星遊藝場向銀行提示付款,該支票因掛失止付遭退票,經聯絡後,被告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親持現金八萬七千四百元,至金星遊藝場將系爭支票換回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換回支票之收據一紙等件附卷足資佐證。
(二)又被告對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時先稱:係陳啟川於九十年年中所交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偵查時改稱:是票快到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時所交付;再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又稱:大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二十七日時,有一位年約三十歲之男子陳啟川要拿票跟伊換現金云云。然查,持票人甲○○失竊系爭支票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以後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間之某時,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將系爭票交予丁○○等情,足見,被告應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以後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前之某時,自「陳啟川」處收受系爭支票才是,而被告前開對取得系爭支票之辯解,均屬無據,且顯有重大矛盾,均不足採。再者,假設如被告所言,該紙支票係「陳啟川」所交付作為調現用,則被告既尚未交付現金予「陳啟川」,又留置該紙支支票,理應留下「陳啟川」之聯絡方式,以供日後調得現金時,可交予「陳啟川」,何以對「陳啟川」究為何人?居住何處?如何聯絡?等事宜均不知悉,亦顯與常理有違。
(三)再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將該支票交予丁○○時,曾告知丁○○先不要提示支票,隔日會以現金換回支票;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該支票因「掛失止付」被退票後,當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被告立即親持現金八萬七千四百元,換回系爭支票等情以觀,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屬贓物一事,應有所認識。被告上開辯解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 易 字第 429 號判決(92.03.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704 號(92.05.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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