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施用毒品海洛因,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再經檢察官聲請,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鎮○○路○段○○○號工作處,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內,以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檢察官起訴之後,由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然甲○○猶不思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二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九時二十分回溯四至五日內某時,在臺中縣○○鎮○○路○○○巷○號○○鎮○○路其工作之處所等處,連續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實施列管毒品犯罪人定期調驗時採尿送驗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為警逮捕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有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施用後,經水解以嗎啡之型態被檢驗出。),此有私立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測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施用毒品海洛因,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再經檢察官聲請,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鎮○○路○段○○○號工作處,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內,以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檢察官起訴之後,由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亦分別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上開查註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及其深染毒癮一犯再犯不可自拔,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