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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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第二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瑪琍大戰」叁台(含IC板叁塊)、「皇冠霹靂馬」貳台(含IC板貳塊)、「單機撲克」肆台(含IC板肆塊)、「滿貫大亨」伍台(含IC板伍塊)、「超級列車」貳台(含IC板壹塊)、「麻將」陸台(含IC板陸塊)、「單機撲克」陸台(含IC板陸塊)、「招財貓」壹台(含IC板壹塊)、「競艇(二人座)」肆台(含IC板壹塊)、機台鑰匙肆支、隔間搖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次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八三二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概括犯意,(一)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金大溪釣蝦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瑪琍大戰」三台、「皇冠霹靂馬」二台、「單機撲克」四台、「滿貫大亨」五台、「超級列車」二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郭寶華 (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會計,負責幫客人開分之工作,電子遊戲機把玩之方式為以一比一(一元兌換一分)、一比五(一元兌換五分)或一比十(一元兌換十分)之比例開分把玩,如押中則機台會累積一定比例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由機台消掉,直至分數玩完為止,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適有客人 黃裕雄黃明坤廖超群 在前址把玩電子遊戲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瑪琍大戰」三台(含IC板三塊)、「皇冠霹靂馬」二台(含IC板二塊)、「單機撲克」四台(含IC板四塊)、「滿貫大亨」五台(含IC板五塊)、「超級列車」二台(含IC板一塊)。(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一八號「世界杯撞球場」隔間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麻將」六台、「單機撲克」六台、「招財貓」一台、「競艇(二人座)」四台,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供不特定賭客以前開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於有賭客欲賭博財物時,由甲○○先以搖控器開啟隔間大門,再由甲○○以機台鑰匙為賭客開分,其方式為「麻將」、「招財貓」以一比一(一元兌換一分)、「單機撲克」、「競艇(二人座)」以一比五(一元兌換五分)之比例開分把玩,如押中則機台會累積一定比例之分數,並得以累積之分數兌換同比例之現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歸甲○○所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前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子遊戲機「麻將」六台(含IC板六塊)、「單機撲克」六台(含IC板六塊)、「招財貓」一台(含IC板一塊)、「競艇(二人座)」四台(含IC板一塊)及被告所有供常業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所用之機台鑰匙四支、隔間搖控器一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郭寶華、黃裕雄、黃明坤、廖超群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有渠等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及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瑪琍大戰」三台(含IC板三塊)、「皇冠霹靂馬」二台(含IC板二塊)、「單機撲克」四台(含IC板四塊)、「滿貫大亨」五台(含IC板五塊)、「超級列車」二台(含IC板一塊)、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子遊戲機「麻將」六台(含IC板六塊)、「單機撲克」六台(含IC板六塊)、「招財貓」一台(含IC板一塊)、「競艇(二人座)」四台(含IC板一塊)及被告所有供常業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所用之機台鑰匙四支、隔間搖控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解釋,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此項立法解釋,雖未特別說明該營利事業是否以「專營」或「具有一定之規模」者為限,惟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與該條例第十五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該當。至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乃至於是否有顧客前往把玩及獲利,有無具有賭博性質,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因之,縱使在原本經營其他事業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尚不具備相當之規模,或係於流動之夜市場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均無礙於上開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若行為人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小規模」或「流動」等經營方式,分散數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規避該條例之規範及處罰,將因之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第二八六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於臺中市○區○○路○○○號「金大溪釣蝦場」內及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一八號「世界杯撞球場」之隔間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在「金大溪釣蝦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與郭寶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未辦理營利登記,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止,在臺中市○區○○路○○○號「金大溪釣蝦場」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一八號「世界杯撞球場」之隔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形態屬於經營業務之性質,分別僅成立單純一罪。惟先後二次,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分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在「世界杯撞場場」隔間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置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於有賭客欲賭博財物時,由被告先以搖控器開啟隔間大門,再由被告以機台鑰匙為賭客開分,並得以分數兌換同比例之現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歸被告所有,而隔間之用意,在於企圖躲避警方之查緝,顯非偶一為之犯罪型態,而係有計劃性之犯罪行為,屬反覆以同種類之賭博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核被告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所犯前開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之犯行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次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八三二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維持生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然除擺設電子遊戲機外,另有從事賭博行為,助長社會上賭博之不正風氣,惡性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六台(含IC板六塊)、「單機撲克」六台(含IC板六塊)、「招財貓」一台(含IC板一塊)、「競艇(二人座)」四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機台鑰匙四支、隔間搖控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所用之物、電子遊戲機「瑪琍大戰」三台(含IC板三塊)、「皇冠霹靂馬」二台(含IC板二塊)、「單機撲克」四台(含IC板四塊)、「滿貫大亨」五台(含IC板五塊)、「超級列車」二台(含IC板一塊),係被告所有供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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