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移,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三三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再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往前回溯三日內,陸續多次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以清水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零時許,甲○○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始知悉上情。又基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一月二日及同年月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段,在其上開住處,以相同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二年元月九日十六時二十分經警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審理及警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元月九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及該衛生局之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繼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經依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考。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由原審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嗣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即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以上之犯行,另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二日及同年月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段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訊時亦坦承不諱,則此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應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均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無不當,惟原審對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元月一日、二日及同年月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段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未及併予審理,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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