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十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於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三時二十分前某時許,在臺中縣○○鎮○道○號○路某路段旁其朋友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施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道○號○路與省道十七號公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三.四公克,持有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保安處分部分,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訊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事警察局檢驗,亦驗出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八一五七九號函檢附之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四二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十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經強制戒治與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三.四公克),雖係違禁物,惟被告此部分持有安非他命犯行,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扣案之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係屬該案之重要證物,應於該案中處理為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