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審理(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持先前所拾獲之丙○○所有之駕照一張(所涉侵占遺失物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 奕松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奕松公司),假冒丙○○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租車契約書上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未載發票日(僅記載發票人、發票地)而不具票據效力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丙○○」署押共五枚(含指印),之後並均將該偽造後之私文書交付奕松公司之人員甲○○,因而順利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奕松公司對客戶審核之正確性;而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如期歸還上開租用之車輛後,復於同年三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許,至上開奕松公司,以同一手法,亦即冒用丙○○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丙○○」署押共六枚(含指印)之方式,再向甲○○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亦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奕松公司對客戶審核之正確性。嗣因乙○○於上開租車期間因駕車違規致遭警逕行舉發,並將罰單輾轉寄至丙○○處後,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奕松公司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屬實,復有如附表示之租賃契約書二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含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之姓名在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上偽簽該他人姓名之署押,並持交他人供作擔保之用,在習慣上表示該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已由他人收受之證明,即含有借據之性質,而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租車契約書,係屬被告為租賃契約行為之私文書,故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後復交付奕松公司人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奕松公司審核客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丙○○」之署押於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及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上,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及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先後偽造「丙○○」署押之犯行,係各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各侵害一法益,各應只論以一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規避罰鍰之繳納、犯罪手段平和、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及為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共十一枚(其中含指印五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地,拾獲丙○○所遺失在該地之駕照一張,竟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查: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再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其追訴權因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此觀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前段規定至明。(二)本件公訴人指被告乙○○侵占上開丙○○所遺失之駕照時間,係於九十年三月間,然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之追訴權時效為一年,另本件於時效進行期間內並無刑法第八十三條所定時效停止原因存在,故至九十一年年三月間,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之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惟上開犯行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始為警查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足稽,是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是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偽造之地點│偽造之私文書內容及署押數目│備註││││││├──┼────────┼────────────────┼──────┤│一│臺中市○區○○路│在奕松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九十一年二月│││六五七號(奕松小│書上偽造「丙○○」簽名二枚及指印│十三日偽造。│││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一枚(共計偽造三枚署押)。││││)│││├──┼────────┼────────────────┼──────┤│二│同右│在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上偽造「戴│本票上僅記載││││志銘」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共計偽│發票人及發票││││造二枚署押)。│地;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偽│││││造。(本票已│││││丟棄)。│├──┼────────┼────────────────┼──────┤│三│同右│在奕松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九十一年三月││││書上偽造「丙○○」簽名及指印各二│二日偽造。││││枚(共計偽造四枚署押)│││││││├──┼────────┼────────────────┼──────┤│四│同右│在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上偽造「戴│本票上僅記載││││志銘」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共計偽│發票人及發票││││造二枚署押)。│地;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偽造│││││。(本票已丟│││││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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