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係在臺中市○○路○○○號「再擱來小吃部」廚師,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準備關店下班之際,適值 何育薛 (現已死亡)與甲○○二人表示欲至店內消費,乙○○遂告知二人:店已打烊,小姐都已下班,請渠等明日再來等語,詎因之引起何育薛與甲○○二人不悅,進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此時,甲○○與何育薛二人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何育薛自乙○○後方勒住乙○○的頸部,甲○○則以拳毆打乙○○的臉部,致乙○○受有鼻子腫脹及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俟乙○○不敵而掙脫後旋並往臺中市○○街○○巷逃跑,嗣逃至該巷二四號友人 陳文章 住處躲避,惟何育薛與甲○○仍未善罷干休,而一路尾隨在後進入陳文章住處,由何育薛站在門口,甲○○即跟隨乙○○進入陳文章住處廚房,乙○○見甲○○、何育薛竟再追躡而至,復見廚房內桌子上有陳文章所有之剪刀一把,即隨手拿起上開剪刀朝甲○○頭部等身體要害猛刺,復持剪刀向在客廳內之何育薛頭部等要害刺擊,並在門口處朝何育薛之胸部等要害猛刺,造成何育薛左右兩上肢有防禦傷、左肩、左耳及左頂顳葉有割創之傷害,另一刀則刺中何育薛左胸,刺穿左心室,造成左胸腔內大出血,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而甲○○亦因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穿孔(三處),腸系膜血管斷裂、左耳前深割裂傷、右耳後深割裂傷約十公分長,左前臂深割深部裂傷等傷害而倒臥在巷內,乙○○旋即逃逸(此殺人部分已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查本件自訴人乙○○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具狀對被告甲○○提起傷害自訴,並由本院於同日受理在案,此有自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為前開傷害犯行,而自訴人於告訴期間末日具狀提起自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其與何育薛於前開時、地與自訴人乙○○發生口角衝突,進而揮拳毆打自訴人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另案證人陳文章、 詹國印 於該案(即乙○○殺人案)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其另辯稱:被告受自訴人刀殺,幾乎喪命,至今左臉顏面神經損害未癒,及右手功能減損,無法承受重力,仍未對自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自訴人殺死何育薛,迄今仍未與何育薛家屬達成和解,自訴人竟提出傷害自訴,被告始料未及云云。然查,自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既因被告之前開傷害犯行所致,自訴人因而提起自訴,於法相符,自應准許;至於,自訴人若另為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於法自應負殺人罪責,但此乃另案處理之範疇。是被告前開所辯,縱屬實情,仍不影響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何育薛二人對於前開傷害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酒後因消費細故即出手毆打自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且其手段殘暴及自訴人受傷程度等所生危害與被告迄未和自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