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檢察官誤載為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甲○○」之成年男子(下稱「甲○○」)所有之聯邦銀行MASTER信用卡係屬偽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該卡號真正持卡人為 杜秀娟 ),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三號儷京皇宮理容院(下稱儷京理容院),由乙○○出面持系爭信用卡至櫃檯盜刷,以清償「甲○○」先前所欠之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並偽簽甲○○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該簽帳單為一式二聯,故該二聯上均有偽簽之甲○○署押各一枚,合計二枚),以偽造完成該信用卡簽帳單,並將該簽帳單交付於儷京理容院職員丙○○,而主張係「甲○○」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儷京理容院及原信用卡卡號之持有人杜秀娟。嗣因丙○○經信用卡中心回覆系爭信用卡係屬偽卡,發覺有異,乃報警當場查獲乙○○,並當場扣得簽帳單二紙(系爭信用卡據乙○○稱業已為先行離去之「甲○○」帶走,故未尋獲),乙○○詐欺得利之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受「甲○○」之委託持系爭信用卡前去刷卡以清償「甲○○」之欠款,嗣後為警查獲乙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儷京理容院職員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係伊朋友甲○○說因其喜歡酒店內的一位小姐,想多陪陪她,所以將其信用卡委託伊前去幫忙刷卡清償欠款,伊當時雖有覺得這樣幫他簽信用卡是違法的,但因甲○○說信用卡是他本人的沒錯,不會騙伊,且拿出他的身分證給伊看,以證明卡後的簽名是他的簽名及身分證上的照片確實是他本人後,伊才去幫忙他刷卡付款,伊不知該卡係偽卡,伊也是被害者,實無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⑴系爭信用卡,其卡號之真正持有人係杜秀娟,此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一)聯信卡字第○二三六號函(見本院卷)附卷可稽,系爭信用卡係屬偽卡當無疑義。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現今在國內使用信用卡之人數眾多,幾已達人手一卡,甚至一人多卡之氾濫程度,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應憑本人之親筆簽名,以資核對並確保係本人消費,此乃信用卡消費模式之基本規範,亦為必備之常識,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他為何叫你拿信用卡去刷,他自己不去刷?)當時我們一起去喝酒,因為甲○○他當時說他喜歡包廂內的一位小姐,所以叫我去刷卡。他要多陪那位小姐一下。(為何叫你不叫別人?)我與 小春 見過幾次面,當天剛開始只有三個人,他與我比較熟,所以才叫我去,我當時半信半疑,我也覺得這樣幫他簽信用卡是違法的,但他說那卡是他的,他不會騙我,所以他拿出身分證給我看,證明卡後的簽名是他的簽名及身分證上的照片確實是他本人,我才去幫他刷。(你自己有無使用信用卡?)之前有使用。(信用卡可否請人代簽?)不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既曾自行申請過信用卡使用,應知信用卡之簽帳消費,須憑本人之親筆簽名以資核對,並且簽名時需與信用卡背後之簽名相一致,方得完成交易,本件被告自承僅與「甲○○」見過幾次面,且不知其真實身分背景,則其與「甲○○」既非熟識,「甲○○」僅因細故即要其代為簽名消費,且伊亦明知代簽並不合法,則伊辯稱不知該卡係有問題之偽卡,顯與常情不符,要無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次供稱當時伊有確認「甲○○」的身分,警訊時警方所提供予伊之口卡片上之「甲○○」年籍確實與伊當時所確認者相同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本院依該年籍傳訊甲○○,證人甲○○到庭證稱:(是否認識乙○○?)我不認識。(有無拿信用卡給乙○○去簽帳?)沒有。(有無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去儷京理容院消費?)沒有。(有無申請過信用卡?)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伊前去刷卡前,乃經過審慎之確認程序云云,顯然無任何憑據,難以採信。況且現今社會,冒辦信用卡或盜刷信用卡者,屢見不鮮,凡信用卡發卡公司、特約商站甚至持卡人均小心翼翼,以防止信用卡為他人冒辦或盜刷,被告亦明知信用卡須本人親自簽名始能完成交易,則被告持他人信用卡代人簽名消費,若不知系爭信用卡並非正常之信用卡,孰誰能信?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悖,當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此外,本件復有信用卡簽帳單二紙、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之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參照)。又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再按偽造私文書或署押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署押,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署押,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再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查本件被告乙○○刷卡偽簽「甲○○」之署押於簽帳單後,因儷京理容院職員丙○○經信用卡中心回覆系爭信用卡係屬偽卡,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乙○○,是被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已著手而為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即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公訴人於起訴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其起訴事實業已記載被告持偽卡簽名消費之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刷卡抵償者乃先前之欠款債務且屬未遂,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認,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均附此敘明。被告與「甲○○」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偽卡盜刷之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匪淺,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非輕,犯後且飾詞圖卸刑責,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系爭信用卡一張,被告供稱係共犯「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店方收執聯一張上甲○○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一張(含其上甲○○之署押一枚),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法官莊深淵
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表:
一、偽造之聯邦銀行MASTER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卡號真正持卡人為杜秀娟)。
二、信用卡簽帳單店方收執聯一張上甲○○之署押一枚(該簽帳單為一式二聯)。
三、信用卡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一張(含其上甲○○之署押一枚,該簽帳單為一式二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