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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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八五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一五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接續前案執行;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判處免刑確定在案。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某時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十五時許止,平均約一天吸食二、三次,在其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一○五號住家中,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中施用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三公克,驗餘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保安處分部分,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雖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類呈陰性反應,惟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即陽性),...。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管檢字第九八○六四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判定為陰性,然僅表示尿液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三公克,驗餘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上揭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其鑑驗結果為: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一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偵查卷宗第四二頁)(見本院卷),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誤。⑵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判處免刑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中所正總字第○九一○○○二一四○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且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經警查獲後仍不斷然戒絕,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且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知悔改,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與次數、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三公克,驗餘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