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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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四號、第二一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所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無故交付與並非熟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將發生被他人用來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結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依聯合報所刊登廣告,與一綽號「 阿忠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聯繫後,遂基於幫助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台中市○區○○路與大全街口附近,以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以自己名義在台中市大全郵局所開立,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均交付該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嗣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有甲○○循中國時報所刊登之貸款廣告,欲向其貸款八十萬元時,該人即向甲○○詐稱先匯款一萬元作為貸款所需律師設定費用,及八千元作為提供保證人資料之費用後,即可貸得款項,致甲○○陷於錯誤,遂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五日匯款八千元、一萬元,至前揭丙○○郵局帳戶,嗣後甲○○卻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
二、丙○○於九十年十月間,在台中市向一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姓名年籍謝姓成年男子借貸三萬元,而交付該人其自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一紙作為擔保,丙○○明知自己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致未能取回自己所有之前開國民身分證,該國民身分證實際上並未遺失,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在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以其所有該國民身分證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在台中市○區○○里○○街六三之三號二樓住處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補發,而將此業經核准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訴由乙○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乙○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告訴人甲○○就其遭詐欺取財之情節,亦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衡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縱使其並不確知所為詐欺取財之對象即為被害人甲○○及必定可發生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以一般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之情形,該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何以不自行申辦帳戶,卻願意以三千元代價向被告購入該帳戶,均足見被告對此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被告對此應足知悉,而其仍決意將之交付與該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作非法使用,而該人果將之用以在對被害人甲○○為詐欺取財行為後,充作令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此亦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之本意,其有幫助此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實甚明;另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告友人 劉國秀 證稱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被告雖又謂事後該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曾告知其所有國民身分證果已遺失等語,惟其亦自承此係其申請補發後始獲告知,被告以遺失為由於申請補發時,所稱遺失等情仍屬不實事項,其卻據以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此情於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仍難解免其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份,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表、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查本案被告如前述,將其所有前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無故交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就該人果將之用以在對被害人甲○○為詐欺取財行為後,充作令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工具,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之本意且足為其所知悉,而其所參與係提供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雖對此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者,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以於前揭時地遺失為由始經承辦公務員准予補發國民身分證,並將該補發情事登載於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國民身分證上,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及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幫助犯,然觀諸前述卷證資料,僅足以說明該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有對被害人甲○○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尚難謂該人有以該次詐欺取財行為所得而賴以維生之意,甚至尚有其他行為等足認其所為係常業詐欺罪者,自無從以被告所為係幫助常業詐欺罪,且就被告是否為常業犯一事,亦須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是否基於常業犯意所為而論,觀諸被告僅有該收取三千元代價而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常業之犯意或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非佳,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前開二罪之犯罪情節均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